一起拐卖儿童犯罪的辩护词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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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首先写对于案情的看法,依据法律对被告人处罚条件从轻处理。写明具体理由,比如双方没有任何的共谋,更没有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结尾总结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以及被告人的积极之处。辩护人署名。

一起拐卖儿童犯罪的辩护词

  一起拐卖儿童犯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拐卖儿童犯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在本案事实比较清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犯罪。

  1、被告人主观方面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必须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运、接收中转妇女儿童之一的。本案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运送行为,但是被告人陈爱云缺乏出卖被拐卖的儿童的目的。本罪构成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直接的故意。间接故意构不成本罪。从本案被告实施的行为来看,她作为一个郑州市的出租车司机,在郑州火车站接送乘客,通过雇佣他人迎接到第一被告人,然后将按照第一被告人要求,将其送到目的地新乡,第一被告在新辉路华丰加油站处下车,后将抱着的孩子丢到另一车上,后乘第二被告的车返回郑州,支付出租车费220元。在第二次运送第一被告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陈爱云与第一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预谋,双方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双方的行为的目的不相同。被告人的陈爱云的单个行为完成不了贩运儿童的行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陈爱云没有和他其他被告人或者其他案外人具有共同的犯罪预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车上没有说话,双方谁都不肯让对方知道自己的主观想法,第一被告是通过第二被告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惟恐出租车司机辨认出其犯罪行为,就不说话,以保护自身的安全,其目的是把抱着的孩子卖出去,获得非法利益。第二被告,不想知道更多的事情,也不去了解第一被告的行为性质,其就一个目的把人送到,获得正常的运费,至于第一被告是不是拐卖儿童,第二被告没有考虑,也不希望是拐卖儿童。双方虽然同在一个车上,但是,主观目的截然不同。第一被告或其他人没有告诉第二被告其抱的拐卖的儿童,第二被告也不知道这些其乘客是拐卖儿童的犯罪分子。双方没有任何的共谋,更没有产生共同的犯罪故意。

  3、被告人2005年3月份运送第一被告人,除了按市场正常价获得220元运费外,没有获得其他的钱物,没有参与分赃,故可以证明被告人陈爱云不具有出卖儿童的故意。如果她有出卖儿童的故意,其开出租车从郑州到新乡,从新乡返回郑州,来回近200公里的路程,来回40元的过路费,其不就满足于220元。从被告收取的出租车费用上来分析,被告人陈爱云不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

  4、被告人被拐卖儿童犯罪分子利用的受害者。被告人陈爱云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运送乘客时,一般不去问乘客是干什么的,也不应去问乘客抱的是谁孩子,她只需要问乘客到哪里去,然后将乘客运到目的地。拐卖儿童犯罪分子正是看中了出租车的司机的这一职业共性特点,利用出租车的实施犯罪行为,将被拐卖的儿童运送到目的地。本案中,第一被告正是利用了被告人陈爱云,给以被告人陈爱云抱自己小孩的假象,仅支付市场运费价格而利用其帮助完成运送行为,而被告人却处于被欺骗状态。因此,第二被告也是受害人。

  5、被告人陈爱云在怀疑抱小孩的人可能从事违法活动的时候,应当及时的向公安机关检举或报案,但是,其没有这样做,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这样做,而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被告人实施的运送第一被告人行为,由于缺乏以出卖为目的,缺乏构成拐卖儿童犯罪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拐卖儿童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无罪。

  二、被告人陈爱云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爱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被告人的所开的车辆的车牌号,使公安机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车牌号将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抓获归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属于立功行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国强

  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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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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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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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护人对本案 起诉 书的定性无异议。
  从认定 行为 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分析,本案被告人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237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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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犯罪事实、情节上看,被告人陶××将被害人闵×叫到自己的寝室内,起初是询问被害人,午休时间怎么不休息,在学校里吵闹会影响别人。嗣后以检查身体为由,帮被害人将其裤子脱到其小腿处,对其进行猥亵。当被害人闵×喊痛时,被告人陶××立即抽出了手指。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个事实,即被告人陶××在 实施 犯罪的过程中,是用左手的食指插入被害人闵×的阴部进行抠摸,大约进入两指关节的深度,而不是被害人闵×在公安机关所陈述:被告人陶××举起他的左手食指和中指,用两个指头在我解手的位置戳了两下(见卷P38页)。结合本案被告人陶××作案的思想动机以及追求的目的、实施的手段来看,他由于一时的冲动,为了追求精神刺激,通过抠摸本案被害人闵×的阴部,来寻欢作乐,满足性欲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陶××的动机、目的、手段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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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辩护人对本案 起诉 书的定性无异议。
  从认定 行为 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分析,本案被告人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237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 犯罪 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从犯罪事实、情节上看,被告人陶××将被害人闵×叫到自己的寝室内,起初是询问被害人,午休时间怎么不休息,在学校里吵闹会影响别人。嗣后以检查身体为由,帮被害人将其裤子脱到其小腿处,对其进行猥亵。当被害人闵×喊痛时,被告人陶××立即抽出了手指。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个事实,即被告人陶××在 实施 犯罪的过程中,是用左手的食指插入被害人闵×的阴部进行抠摸,大约进入两指关节的深度,而不是被害人闵×在公安机关所陈述:被告人陶××举起他的左手食指和中指,用两个指头在我解手的位置戳了两下(见卷P38页)。结合本案被告人陶××作案的思想动机以及追求的目的、实施的手段来看,他由于一时的冲动,为了追求精神刺激,通过抠摸本案被害人闵×的阴部,来寻欢作乐,满足性欲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陶××的动机、目的、手段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从被告人陶××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虽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但是他是在学校里喝多了酒,大脑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突发产生猥亵被害人闵×的主观意图。尽管其行为性质不是十分轻微,但他对被害人闵×并没有产生什么危害后果。
  
3、从被告人陶××的悔罪表现来看,在案发后,于2008年5月16日上午归案,被告人陶××就当即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并认真听后公安 司法 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主动承担罪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的认罪态度是好的,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决心今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所以,希望法庭在对陶××量刑时,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能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法制原则。
  
4、根据被告人陶××所在的学校反映:他过去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劣迹,这次涉嫌猥亵儿童案,实属偶发性的初犯,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在这里我想借此机会,忠告被告人陶××要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以后不要做有损于社会安定团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这次法制教育,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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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亲戚他儿子在幼儿园,最近说老师脱她衣服,现在报警了,这个老师拘留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的辩护词,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家属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经上诉人刘某本人确认,本律师在刘某猥亵儿童一案二审中,依法为刘某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复印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资料,征求了刘某本人的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一)在本案的重要情节上,上诉人本人前后供述、被害人本人前后陈述以及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矛盾,仍需进一步查证,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刘某猥亵乔某时使用的是左手还是右手。
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乔某已经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左右手。上诉人刘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准确分辨左右手。而刘某一直供述自己是用左手猥亵乔某的。而乔某却说刘某是用右手摸的。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刘某还是乔某,在“左手右手”问题上均没有说谎的必要。为弄清事实,人民法院有必要查清刘仁义供述和乔某陈述出现明显差异的原因。
其次,刘某猥亵乔某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查明。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在一审庭审前的大多数供述以及一审庭审中前期供述均称是将小女孩抱在腿上就行猥亵的。但一审庭审中后期却说“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那站着,没有抱在腿上,当时给小男孩要遥控器,正好弯腰。”显然,刘某的两种说法存在极大差异。
另外,从乔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乔某先期陈述“把我抱到他家的沙发上……”,只是在询问人员强调“那个男的摸你的时候你是在沙发吗?”,乔某才说“他当时摸我时我被他抱在腿上。”辩护人认为,乔某的回答不排除有诱导因素的存在。
辩护人认为,具体如何猥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但刘某当庭改变供述以及乔某前后陈述的矛盾需要合理排除。
(二)被害人乔某妇科检查结果与猥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辩护注意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乔某的妇科检查所见,并未指明妇科所见是否正常,以及与猥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乔某妇科检查异常,不足以证明与猥亵行为有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猥亵他人的立案标准是“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8条规定“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猥亵儿童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检察员卢某、黄某2007年曾撰文认为“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辩护人认同这两名检察员得观点。就本案而言,刘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乔某,没有证据显示乔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给乔某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
三、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量刑也明显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第111条规定 “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第112条规定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刘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8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仅在试点法院施行,但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仍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均应当参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
四、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
事发当天,被害人的十余名亲属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前,曾围殴上诉人,并当场将上诉人打晕。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对此表示不准备再追究被害人亲属的违法责任。另外,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上诉人及其家属均表示,他们还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补偿,争取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五、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不良记录,系第一次涉嫌违法犯罪。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害人家属兴师问罪时就表示忏悔,对当即受到了被害人家属殴打式惩罚也没有怨言,其后又被羁押超过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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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家属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经上诉人某本人确认,本律师在某猥亵儿童一案二审中,依法为某进行辩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复印了一审的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资料,征求了某本人的意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一)在本案的重要情节上,上诉人本人前后供述、被害人本人前后陈述以及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矛盾,仍需进一步查证,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某猥亵乔某时使用的是左手还是右手。
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乔某已经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左右手。上诉人刘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准确分辨左右手。而刘某一直供述自己是用左手猥亵乔某的。而乔某却说刘某是用右手摸的。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某还是某,在“左手右手”问题上均没有说谎的必要。为弄清事实,人民法院有必要查清供述和某陈述出现明显差异的原因。
其次,某猥亵某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查明。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在一审庭审前的大多数供述以及一审庭审中前期供述均称是将小女孩抱在腿上就行猥亵的。但一审庭审中后期却说“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那站着,没有抱在腿上,当时给小男孩要遥控器,正好弯腰。”显然,某的两种说法存在极大差异。
另外,从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某先期陈述“把我抱到他家的沙发上”,只是在询问人员强调“那个男的摸你的时候你是在沙发吗?”,某才说“他当时摸我时我被他抱在腿上。”辩护人认为,某的回答不排除有诱导因素的存在。
辩护人认为,具体如何猥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但某当庭改变供述以及乔某前后陈述的矛盾需要合理排除。
(二)被害人某妇科检查结果与猥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辩护注意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某的妇科检查所见,并未指明妇科所见是否正常,以及与猥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妇科检查异常,不足以证明与猥亵行为有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猥亵他人的立案标准是“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8条规定“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猥亵儿童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检察员卢某、黄某2007年曾撰文认为“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辩护人认同这两名检察员得观点。就本案而言,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乔某,没有证据显示乔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给乔某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
三、退一步说,即使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量刑也明显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第111条规定 “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第112条规定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8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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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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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边要参与一个拐骗儿童罪的案件审理,想知道拐骗儿童罪该怎样辩护,能不能提供一些拐骗儿童罪辩护词给我做参考
[律师回复] 关于拐骗儿童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女儿A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现通过刚才的庭审,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查明的证据情况及被告人的庭审陈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对被害人的离世表示同情和惋惜,被告人虽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但我们也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法的处罚,现就结合本案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以下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1、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本案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的口供之间及被告人当庭陈述都相互矛盾,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为准,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外,没有任何其它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杀人。案发现场也并没有留下被告人的指纹或其它痕迹。所以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本案中的以下重大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①被害人在受害的时候没有喊叫、反抗,被害人在有人用钝器击打其头部的时候,被害人作为一个46岁的男子不可能不反抗,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任何抓伤或留有血迹等,且被害人也并没有喊叫。这在B(系被害人的嫂子)笔录中说的很清楚,说:“没有听到什么动静,俺院的狗也没有叫。”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自己遇到生命威胁的时候,应该具最基本的求生本能,反抗呼喊等。  ②没有作案工具,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工具,而公诉机关提交的死亡鉴定书说是钝器至死,钝器并没有说明具体指什么,钝器是一个很笼统的概念,并不是唯一的,比如:木棍、砖、石头等,我想都可以和为钝器,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虽供述过是砖头,那仅仅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被告人在庭上也未承认其用砖砸人。我想也有可能是其它钝器所至,且被害人身上并没有留下被告人任何指纹痕迹。被告人身上也没有被害人的血迹。截止到现在也未发现作案工具。  ③大门左扇门后为什么会有被害人的血迹?而门口伤害时却没有任何血迹、痕迹留下?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对现场提取的带有滴落状血迹的四方木条进行鉴定为系被害人所留,而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木条是在左扇门后,大门为双扇木门,木条上有四处滴落状血迹,可以想象门后木条上怎么会有被害者的血迹呢?会不会有其它人拿此木条伤害被害人后留下的呢?或是其它人作案后身上有血留下的,而被告人身上并没有留下任何被害人身上的血迹,这在D等人的口供中都没有提到。如果有血迹,难道都没有人发现吗?且是四处滴落状的血迹,如果是作案人留下的,肯定不会少了,少的话,不会四处滴落。会不会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呢?这都有可能。假如是被告人留下的,我想被告人也不会跑到门后留下血迹后再抱着孩子走吧?我想作为正常人都应该不会这样,我们当然也不能凭空猜想案件的事实。  ④尸体怎么会有移动,且身上还盖有棉被。从公诉机关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来看,当时的勘查结果被害人的尸体在床上躺着,身上还盖一棉被,这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相互矛盾,被告人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都是在北间门口地上。尸体明显是移动过。从这一点也并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并伪造了杀人现场,所以这证据之间不能完全的形成证据链。  ⑤从死亡时间上看也不能排除其它人作案的可能,尸体鉴定结果上分析死者的死亡时间距离最后用餐时间在2小时左右,而被告人在现场只呆了十分钟左右就走了,而上面也提到了尸体进行了移动,我想在这中间完全有其它作案的可能,这样就不能将被害人的死亡唯一地认定被告人用砖打所至,并不能排除第三人用其它钝器所伤,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杀人。  综合以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严重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达到以下标准。a)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b)每个证据都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c)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以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d)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e)所有的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其它一切可能性。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自己的口供外,都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且故意杀人存在诸多疑点都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公诉机关在庭上也承认确实是有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所以现有证据就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刑事诉讼案件必须要排除合理怀疑,对被告人可能判决死刑的案子,则必须要排除全部怀疑。只有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杜绝象佘祥林这样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对于被告人拐卖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虽当庭予以承认但本辩护认为应于从轻处罚  
1、被告人虽有拐卖儿童的行为,但目的是送养,本案中被告人送养儿童的犯意,是D引起的,且被告人也曾请求过要被告人帮忙帮其送养孩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都可以看出的,由于被告人欠D家有钱,再加上D以前的照顾,所以,被告人就一直记着了收养孩子的事情,后来才想着被害人家的小孩。所以被告人并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应属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予从轻处理。  
2、本案中被告人在拐卖儿童的前后,从未参与讨论交易的价格,其在犯罪中主要作用的是D,而且在D给其钱时,也从未讨价还价,就张铁良从中扣除2000元被告人也不知道。所以整个过程都是D一人操作的,他才处于主导地位,而被告人是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3、被告人在抱送儿童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也并没有对儿童造成任何伤害,这从其他人的口供中,也都可以看出,所以被告人也并不实用加重情节的量刑。  
4、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和坦白表现,当侦查机关向其询问时,被告人曾供述出D拐卖儿童事情,所以被告人有一定的立功表现,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以前也没有任何前科,所以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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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儿童罪辩护词的内容有哪些
关于强制猥亵儿童罪的辩护词当中就基本内容肯定包含辩护词的标题、前言及辩护理由等。辩护词的意思并不是说不管不顾的,通篇都陈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辩护理由,这种法律文书的基本组成结构都是比较严肃的,哪怕是辩护理由也要先了解一下本案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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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亲戚他儿子在幼儿园,最近说老师脱她衣服,现在报警了,这个老师拘留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强制猥亵猥亵儿童罪辩护词,辩护词的内容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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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一)在本案的重要情节上,上诉人本人前后供述、被害人本人前后陈述以及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矛盾,仍需进一步查证,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刘某猥亵乔某时使用的是左手还是右手。
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乔某已经是小学二年级的学生,其应当能够准确分辨左右手。上诉人刘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准确分辨左右手。而刘某一直供述自己是用左手猥亵乔某的。而乔某却说刘某是用右手摸的。
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刘某还是乔某,在“左手右手”问题上均没有说谎的必要。为弄清事实,人民法院有必要查清刘仁义供述和乔某陈述出现明显差异的原因。
其次,刘某猥亵乔某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查明。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在一审庭审前的大多数供述以及一审庭审中前期供述均称是将小女孩抱在腿上就行猥亵的。但一审庭审中后期却说“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那站着,没有抱在腿上,当时给小男孩要遥控器,正好弯腰。”显然,刘某的两种说法存在极大差异。
另外,从乔某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乔某先期陈述“把我抱到他家的沙发上……”,只是在询问人员强调“那个男的摸你的时候你是在沙发吗?”,乔某才说“他当时摸我时我被他抱在腿上。”辩护人认为,乔某的回答不排除有诱导因素的存在。
辩护人认为,具体如何猥亵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但刘某当庭改变供述以及乔某前后陈述的矛盾需要合理排除。
(二)被害人乔某妇科检查结果与猥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进一步查明。
辩护注意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乔某的妇科检查所见,并未指明妇科所见是否正常,以及与猥亵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乔某妇科检查异常,不足以证明与猥亵行为有关。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猥亵他人的立案标准是“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第18条规定“涉嫌以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立案。”
从以上规定可知,猥亵儿童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检察院检察员卢某、黄某2007年曾撰文认为“凡具有以下猥亵儿童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一年内猥亵儿童两次以上或一次猥亵儿童两名以上的;
(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儿童的;
(三)猥亵儿童致使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损伤的;
(四)猥亵儿童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严重损害儿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儿童近亲属精神错乱或自杀的等等。)”
辩护人认同这两名检察员得观点。就本案而言,刘某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乔某,没有证据显示乔某受伤,没有证据显示给乔某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按治安案件处理比较恰当。
三、退一步说,即使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量刑也明显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第111条规定 “猥亵儿童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一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造成轻微伤的重处10%。”第112条规定 “按本节规定对个案量刑时,合议庭(独任庭)根据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量刑要素考虑,依第一百零九条量刑时,可行使六个月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依第一百一十条量刑时,可行使一年以内的自由裁量权。”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刘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8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仅在试点法院施行,但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仍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均应当参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
四、上诉人及其家属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补偿。
事发当天,被害人的十余名亲属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前,曾围殴上诉人,并当场将上诉人打晕。辩护人在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对此表示不准备再追究被害人亲属的违法责任。另外,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听取了上诉人及其家属的意见。上诉人及其家属均表示,他们还愿意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补偿,争取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五、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不良记录,系第一次涉嫌违法犯罪。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在被害人家属兴师问罪时就表示忏悔,对当即受到了被害人家属殴打式惩罚也没有怨言,其后又被羁押超过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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