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拐骗儿童罪辩护词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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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鹏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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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尊称、律师委派、事实陈述(是否认罪、犯罪行为中非自愿、主动的参与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情节非常轻微、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次要的作用、没有对被拐卖的儿童造成任何伤害等严重后果)落款、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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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嫌拐卖儿童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G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G某拐卖儿童一案的辩护律师。本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与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G某在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儿童是别人拐骗而来的。

  G某是广东省阳春市某镇农民,因为家里建房子资金困难,其丈夫问同乡的表弟李某借钱,李某回答说手上只有一、二万元,打算用这些钱收养一个小孩,所以无法借钱给他。后来有一天,G某碰见以前同乡的舅父蓝某,闲谈中说起李某想收养个小孩。又过了一段时间,蓝某打电话过来讲听说有一对男女青年因未结婚送养一个,问李某要不要,该小孩有全家照片和经父母签名的送养书及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李某和G某叫蓝某问清楚小孩不是被拐卖的后,才同意继续联系和把小孩买回来抚养。因此,G某和李某均不知道小孩是被拐卖来的才购买。

  二、G某在整个拐卖儿童交易过程中,主要起着帮助亲戚李某收买儿童的作用。

  G某听说亲戚李某因没有子女而想买个小孩抚养,同亲戚蓝某谈到这件事,蓝某也就帮李某打听哪里有小孩卖,从该事实来看,G某确实是站在李某购买方的立场。在听到蓝某说有一户人家因为生有四、五个小孩想卖一个出去后,因为李某相信G某是妇女比较了解小孩的健康情况,便邀其兄弟李大某和G某陪同前往看小孩。他们三人看过小孩和“全家照片”、“送养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觉得没有问题后,又一起到邮政储蓄取出价款,在李某将价款交出卖方的人后,他们三人又一起抱着小孩回家。从G某与李某是亲戚关系,购买过程中又一同出发、取钱以及抱小孩回家的事实来看,G某确实是起着帮助李某收买小孩的作用。

  三、G某在儿童交易前后未参与讨论交易价格,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梁某、蓝某而言,是从犯中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根据开庭查明的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本案中梁某、蓝某、G某由于未尽到审查小孩被拐来的义务,起到了介绍拐卖儿童的作用,梁某、蓝某、G某均是从犯。而G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梁某、蓝某相比,又明显轻得多,量刑时也应有明显的差异。

  四、G某及亲属在得知涉案儿童被拐骗来的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抓获买主顺利解救小孩,防止买主的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发生,并且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犯罪,可以视为自首立功表现

  李某生活在偏远农村山区花费了25500元购买小孩,因此对小孩照顾得很好。作为亲戚的G某,当然不会希望李某收养的是被拐卖的儿童。在得知确是被拐卖的儿童后,G某还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顺利解救小孩,未给小孩造成严重后果。因为受到欺骗上当,导致亲戚的25500元无法追回,自己又被抓逮捕,G某现表示出深深的忏悔和内疚。

  五、G某在开庭前已由其亲属代其向法院主动退回赃款1800元,悔罪态度诚恳。

  G某由于文化程度低,在没有事先商量和主动索要的情况下收到了舅父蓝某交来的1800元,在此之前蓝某也曾欠她1000元未还。G某在开庭前已主动上缴赃款,悔罪态度好。

  六、G某的87岁家婆在2008年4月5日患脑出血、冠心病,虽经送医院抢救后无生命危险,但出院后至今一直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有人照顾护理,家庭情况出现特殊困难。

  七、G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未出现严重的后果,且是初犯、偶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会重犯,可以适用缓刑

  综合以上几点,本人建议法庭对G某予以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许鹏飞

  2008年 9月23日

  备注:本案一审判处G某有期徒刑5年,G某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判决G某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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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守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担任的职务仅仅是县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李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承诺为刘、李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二、被告人杨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向刘、李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收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虽然向刘、李二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李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00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一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李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李二人的20万元钱,去为二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云南律师事务所
2014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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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前,我依法查阅了 法院 的卷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陶××,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 证据 充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 讼 法》第35条之规定,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 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 意见 :
  
一、辩护人对本案 起诉 书的定性无异议。
  从认定 行为 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分析,本案被告人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237条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在量刑方面,被告人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 犯罪 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从犯罪事实、情节上看,被告人陶××将被害人闵×叫到自己的寝室内,起初是询问被害人,午休时间怎么不休息,在学校里吵闹会影响别人。嗣后以检查身体为由,帮被害人将其裤子脱到其小腿处,对其进行猥亵。当被害人闵×喊痛时,被告人陶××立即抽出了手指。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个事实,即被告人陶××在 实施 犯罪的过程中,是用左手的食指插入被害人闵×的阴部进行抠摸,大约进入两指关节的深度,而不是被害人闵×在公安机关所陈述:被告人陶××举起他的左手食指和中指,用两个指头在我解手的位置戳了两下(见卷P38页)。结合本案被告人陶××作案的思想动机以及追求的目的、实施的手段来看,他由于一时的冲动,为了追求精神刺激,通过抠摸本案被害人闵×的阴部,来寻欢作乐,满足性欲为目的。因此,被告人陶××的动机、目的、手段等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从被告人陶××的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虽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犯罪,但是他是在学校里喝多了酒,大脑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突发产生猥亵被害人闵×的主观意图。尽管其行为性质不是十分轻微,但他对被害人闵×并没有产生什么危害后果。
  
3、从被告人陶××的悔罪表现来看,在案发后,于2008年5月16日上午归案,被告人陶××就当即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无任何隐瞒,并认真听后公安 司法 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主动承担罪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的认罪态度是好的,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决心今后好好改造,重新做人。所以,希望法庭在对陶××量刑时,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能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法制原则。
  
4、根据被告人陶××所在的学校反映:他过去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劣迹,这次涉嫌猥亵儿童案,实属偶发性的初犯,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在这里我想借此机会,忠告被告人陶××要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以后不要做有损于社会安定团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这次法制教育,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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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2011〕193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法院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希望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且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又患病,具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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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撒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海文一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受害人高某存、钱某君以及金献成所称受到诈骗,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为犯罪。
起诉书中质控高某存、钱某君以及金献成受到刑·鲁、撒某某等人的酒托诈骗。但根据公诉人提交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高某存、钱某君以及金某成受到诈骗,更无证据证明这三人受到被告人的诈骗。高某存、钱某君以及金献成确实在绯闻酒吧(后更名baby kiss 酒吧)消费过。但是这不足以证明其受到诈骗。理由如下:1、到该酒吧消费的人数众多,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被诈骗。2.在酒吧的高额消费,也纯属正常,并不是进行了高额消费就是受到诈骗。3.通过微信以及qq等网络手段交友属正常社交,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网友见面吃饭喝酒更属常事。因此高某存、钱某君以及金献成所约的网友不一定就是刑肖鲁等人中的酒托小姐,更有可能是她人。4、高留存共计消费5700,钱某君消费5618元,金某成消费7680元。这三人消费数千元。据三人陈述,酒吧是消费一次结一次账。这说明其在进行第一次消费就已经知道酒水价格高。但其三人却没有中断消费,反而进行了接下来的消费。这足以证明这三人是在明知高额消费的情况下自愿进行该消费的。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这三起诈骗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撒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撒某某在本案中是被王某华、刑某鲁等人雇佣的,公诉方在起诉书中也指出是王某华与刑某鲁商议以“酒托”方式开酒吧。这恰恰也说明了撒某某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的。本案中的李某雷在原先的笔录中说是其被撒某某叫来的,但在2013年5月21日的口供中承认其是被王某华叫来的。撒某某虽然跟他们有联系,也是在王某华的授意下进行的。事实上其并没有任何的权利。再者,撒某某在该次犯罪中并没有获得利益。这些都足以证明其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撒某某主观恶性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撒某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撒某某也是被王国华所迷惑,误入歧途。其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在此前也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良好。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与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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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
二、犯罪事实部分,对第一次卖树所得赃款10600元,因证据不足,不宜作出认定。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为31100元(第二次卖树得赃款14400元、第三次16700元)。对第一次卖树10600元赃款,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仅有第二次(18年1月26日)、第三次(4月24日)、第四次(4月28日)、第五次(5月22日)供述中有记载,第一次供述中没有记录,被告妻子的证言也未提过有该笔赃款的存在,也无打款记录、某县木材老板支付10600元的证据。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 ,仅有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有10600元赃款存在。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以予以考虑:
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指认犯罪现场、犯罪工具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过去一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在该村过去一惯表现良好,村民对此人评价好,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此次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从犯罪的动机上看,是因为家庭贫困,没有收入来源,为解决家庭的生计问题才产生了伐木卖钱的念头,相比较一般的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
4被告人真诚悔罪,向林业部门写了检讨书。被告人等因滥伐林木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林业资源造成的破坏,主动向镇政府、县林业局联名写了检讨书。
5、被告人主动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补种树苗350株。被告人滥伐林木被林业局处以责令补种林树木280株的行政处罚后,被告实际补种数量达到了350株,超出70株,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真诚悔罪,主动消除犯罪的危害后果。
四、被告人刚过滥伐林木罪“数额巨大”的起点,建议对被告人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第九十九条,三年以上包括本数三年,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

二、从被告犯罪数额看,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59.53立方,刚过数额巨大的起点。根据陕西省林业厅、公安厅、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量起点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立方米为起点,刚过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
被告具有坦白的一个法定从轻情节,具有其它酌定从轻情节,没有从重处罚的情节。
如果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建议判处被告人3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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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儿童罪有无罪辩护
拐卖儿童罪行在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被视作极其严重的犯罪类型,普遍情况下并未留下充分的无罪辩护余地。根据现行法规,任何个人若是明知其所收购之儿童系属被人贩子非法贩卖而来,仍继续实施此类购买行为,均将被判定为触犯刑法。然而,若被告人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提供重大立功线索或者展现出其他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那么辩护律师有可能会尝试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对其刑期进行适当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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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弟弟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被警察给抓了,我父母在家里很是担心他,案子最近要在法院进行审理,我们找了律师处理案子,这里请帮忙给我解答一下强制猥亵儿童罪不认罪辩护词怎么办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涉嫌猥亵儿童一案的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此案委托后依法进行了会见、阅卷等工作,现就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关于犯罪的情节
1、被告人归案后经侦查机关教育能如实交待罪行,悔罪态度诚恳。
被告人到案后经侦查机关询问主动如实的交待了猥亵儿童的全部犯罪经过,使本案能够比较顺利告破,相对节省了司法资源。
另外,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对自己因不懂法、一时冲动以致犯罪的行为深感悔恨,愿意痛改前非。
2、被告人当庭认罪未作任何狡辩。
庭审中,被告人一直能够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罪刑,认罪伏法,未作任何翻供、狡辩。
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经家人积极主动的向被害人及被害人的监护人进行了赔礼道歉,并积极主动的向受害人支付了2万多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受害人的监护人也请求法院轻判被告人。
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
被告人在此之前一直是守法公民,从未因违法乱纪而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系初犯;又因酒后乱性、一时冲动而做出的不冷静的犯罪行为,系偶犯。
5、被告人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相对小。
因本案被告人酒后失德、偶然犯罪,事后深刻悔罪、并愿痛改前非,并主动请求家人给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最大程度的减少社会负面影响。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是有别于其他普通的性侵犯罪,其主观恶性浅,社会危害性小。
二、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山东省高院的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人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1、被告人的基准刑期应在一年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6月1日在试点法院推广版本)第12条规定“非数额型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个刑种的,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不同刑种的结合点,合议庭或独任庭可根据案情选择适用)”。
由此可以看出,即使上诉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对刘某的量刑最高也不应当超过12个月。况且,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自案发后一直悔罪,一直请求被害人亲属的原谅,并且对被害人亲属的殴打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辩护人认为即使按刑事案件处理,在6-12个月期间内量刑较为合理。
辩护人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自2009年6月1日起仅在试点法院施行,但辩护人认为该意见仍然对全国各级法院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法院均应当参照上述原则进行量刑。
2、建议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量处缓刑。
结合我国刑法的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立法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本案仅侵犯了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大项缓刑适用意见的规定,因被告系初犯、偶犯,且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危害不大的犯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另外,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符合刑法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同时更利于教育被告人,使其立志改过自新。
综上,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高院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判处9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以给其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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