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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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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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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假村与客户约定,由度假村为客户举行的会议提供房间及配套服务。后客户要求变更入住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客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协议,度假村返还预付款,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6年12月29日,某服务公司与某度假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至19日在度假村举办会议,度假村提供248套房间及配套服务。服务公司于1月1日前交付预付款1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须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当日,服务公司支付预付款。1月10日,服务公司致函度假村,希望把会议时间更改为1月26日至28日,特征求度假村意见,请尽快予以答复。

在诉讼中,度假村称,在收到服务公司的函件后,曾以传真形式告知服务公司最好按照原计划执行。服务公司对度假村的说法予以否认,称函件发出后,双方曾进行过电话协商,希望更改入住时间,度假村没有同意。度假村对服务公司的说法亦不予认可,认为在服务公司的函件中是以协商的口吻与度假村联系的,并未明确表示不能入住。服务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度假村返还预付款15万元。

被告度假村公司辩称,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因服务公司违约,不同意返还1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服务公司再支付其公司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5.7万余元。

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前,服务公司虽然与度假村协商变更入住日期,但度假村并未表示同意,因此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应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服务公司在履行期间内放弃入住度假村的权利,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应当给付度假村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但因服务公司未实际入住,度假村减少了支出的成本费用,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对服务公司未入住度假村减少的成本支出从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中予以扣减。具体扣减数额,法院根据本地区宾馆服务业的成本费用构成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酌定。依据《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度假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在本案中,服务公司与度假村公司签订的服务并生效后,双方就变更合同日期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合同未变更,双方均应依照原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服务公司在履行期内放弃入住度假村的权利,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

所谓损益相抵的原则,是指非违约方基于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时,其所能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从损失额中扣除其所受利益的差额。故对服务公司未入住度假村所减少的成本支出应从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的价款中予以扣减。因服务公司预付的费用15万元不足以支付度假村服务费,故对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度假村的过高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已经终止,故服务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已无意义。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服务公司及反诉原告度假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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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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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约有效期限的经过,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不可再接受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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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大误解构成要件:
①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
②合同双方均无主观上的故意;
③合同一方基于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
④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撤销请求权。
(1)合同的显示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可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3)显失公平的撤销权条件:
①有偿合同;
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
③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仅受损害方享有撤销请求权。
(1)欺诈构成要件:
①合同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②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
③合同向对方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④合同向对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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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须有胁迫行为;
③胁迫缺乏正当性:胁迫的手段具有非正当性或者目的具有非正当性;
④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并因此订立了合同。
(3)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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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双方因此订立了合同,该合同明显严重不利于相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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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合同变更内容需要什么条件 概念 根据本法第十六条和第三条第款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调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因此,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但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合同订立后,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和市场条件的不断变化,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劳动合同难于履行或者难于全面履行,或者使合同的履行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否则,在劳动合同与实际情况相脱节的情况下,若继续履行,由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删减,通过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使劳动合同适应变化发展了的新情况,从而保证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原合同的相关内容,新达成的变更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中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情形 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就是说: 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当然也可以协商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都可以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 其次,对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一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再次,劳动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对劳动合同所要变更的部分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后,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在协商过程中,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所要变更的内容,则就该部分内容的合同变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在变更过程中必须遵循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同样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确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事由。 所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是指: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合同如果不变更,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导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4)客观方面的原因。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有: 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 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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