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欠款诉讼时效难题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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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效期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银行是贷款的主要机构,但是也会遇到很多欠款不还的情况。
银行欠款诉讼时效难题有哪些

银行欠款诉讼时效难题有哪些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有着悠久历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总则》(2021年1月1日实行)和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也作了规定,但有关诉讼时效诸问题的理论之争从未间断过。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一直困扰着审判实务一系列棘手的问题,谈谈自已的观点。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事实状态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导致权利的丧失或权利效力的减损。

1、关于融机构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是否引起讼时效中断

有的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每隔2年扣几元钱,以此表明自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债权,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属对象有错,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三是主张权利的通知到达生效。故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人的帐户上扣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时效中断。另外,我们还要注意主张权利与要回债权是两码事,是有区别的,有的律师没有注意这两行为之间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认为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权利人亦可以通过一定的行为行使权利,如银行在还款期限届满直接从借款人账户扣息的行为、向义务人提供对账单进行对账的行为、部分债务抵消行为等均属行使权利,均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法院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笔者不敢苟同,一是仅仅反映了刘贵祥对债权人的同情,没有法理,难以让人信服;二是不符合主张权利的构成要件;三是银行可能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以制造虚假的上述文件来证明自已催收过,这对债务人很不利,在法律上债务人就得不到平等的保护。故他认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不妥。当然,如果银行通过第三人或公证机关将上述催收文件送达到债务人法定地址的,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账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为,有银行转账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在诉讼时效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及他曾接触这样一个案例:权利人提供了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邮件存根,该存根载明邮寄内容为催款。但义务人抗辩称其未收到该邮件,且邮局的记载因超过半年而未保存。有的法官主张因权利人不能证明义务人收到了该函件,故不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刘贵样认为,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笔者同意刘庭长应当认定义务人已收到信件的观点,但仅凭存根上催款不能认定为是催款行为,达不到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理由有二: 一是邮局工作人员一般不会在存根上或信件书写明信函内容,也无法辩别催收的是哪一笔款,乃当事人所为;二是当事人自己在存根上书写“催款” ,因无法证明信函内容是否具有催收之意,故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2、借款合同中的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否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时开始起算。保证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与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即保证债权作为自然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虽不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保证债权,但保证人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则使债权人享有的自然实体保证债权重新获得法律保护,因此,其行为应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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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程质量案件涉及诉讼时效应注意的操作问题主要有: 1、工程质量缺陷不适用“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一年的短期时效,而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三年。 2、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竣工验收各阶段的施工质量缺陷争议,其诉讼时效自阶段质量验收发现缺陷或者阶段质量验收未通过时起算;如质量缺陷争议已委托鉴定的,自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二年。 3、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主张承包人的工程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不同部位的最低保修年限而定:工程一般部位即一般土建、装修和管道工程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于2年的保修年限后3年;工程重要部位即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墙面、卫生间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为合同约定的不少于5年的保修年限后3年;工程主要部位即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诉讼时效根据工程设计的不同结构形式而定:农村的砖木结构为不少于设计年限30年后3年;城市的砖和混凝土结构为不少于设计年限50年后3年;城市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为不少于设计年限70年后3年;城市的钢结构房屋为不少于设计年限100年后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逃废金融难题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缺乏大格局意识,对逃废债严重性认识不足。企业甚至一些地方政府大多只从各自立场出发,认为逃废债不过是让银行“少赚一些”,企业考虑自身利益,地方政府考虑大型企业维稳的社会功能,缺乏宏观经济视野,忽视了逃废债的连锁效应,没有认识到逃废债行给宏观经济环境带来的恶劣影响。在这样的意识主导下,即使有良好的制度,各级监管部门在执行时也会大打折扣。因此,打击逃废债行为首先应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在经济社会的稳定中做出正确的权衡。 逃废债行为界定不清晰,亟待廓清。一方面,我国缺乏对逃废债行为的明确定性。当前,企业逃 废债行为在一些地方有愈演愈烈之 势,尤其是国有企业,往往“挂羊头,卖肉”,以资产重组、转型升级的合法方式掩盖其逃废债目 的。如某集团对其下属公司以集团战略转型为名,将子公司优质资产转移至其他公司。如何认定企业的 类似行为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另一方面,处罚对象不清。认 定企业逃废金融债行为之后,监管机关必然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处罚相关主体,但仅处罚对象不能仅限于逃废金融债务的企业。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 用权力,逃废金融债的行为,通过 抽逃出资、转移债务人财产削弱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于此类情形,监管部门应对处罚主体、惩戒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从而真正达到行政处罚的目标。 “各扫门前雪”,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由于逃废债务行为方式众多,因此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均会对逃废债行为予以不同程度的监管。例如,针对诉讼进行逃废债的行为,司法部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针对转移资产方式的逃废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完善登记制度预防打击;中国银行业协会则针对逃废债行为建立了“逃废银行债务机构”名单等;银监会正在研究出台专门打击逃废银行债务的文件。可以看到,为了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各部门都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以达到监管目的,但效果却往往差强人意,原因就在于企业涉及的监管领域众多且存在交叉,仅用块状监管理念难以精准打击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因此,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调是必要的。 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纵容当地企业逃废债。在经济下行期,有些企业尽管被纳入“三去一补一降”的范围,存在经营不善、偿债能力下降等问题,但因为承担着吸纳大量就业和社会维稳的职能,地方政府往往选择“丢卒保车”,为了让这些企业维持正常经营,安置企业员工,保持社会稳定,最终牺牲债权银行利益,单方面采取“消债”行为,纵容企业逃废金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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