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为维思投资公司装修办公室,当时因为双方是朋友,并没签合同,口头承诺周某为维思公司负责装修事宜,材料费实报实销,人工费按口头约定报价支付。后维思公司以桂滨公司(该公司公章在维思公司手里)名义到物管公司处办理了开工手续。周某随即联系了自己从事装饰的朋友进行了装修。装修进行到中途,维思公司单方面提出因质量问题要求工人停工整改。在此过程中,维思公司要求周勇与之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明显对周某不利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维思公司即将前期所有装修全部拆除,不允许工人再次进场施工,另找他人重新装修。后维思公司以周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并要求周某承担材料费、人工费及工期延误损失。
办案思路及心得
被告周某委托我应诉答辩。本案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庭审中,我主要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1、被告周某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以重庆桂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由桂滨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既然以桂滨公司名义办理的装修许可证,桂滨公司就是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尽管桂滨公司与原告未签书面合同,不影响双方实际装饰工程合同关系),因该装饰工程产生的纠纷,与被告无关,被告仅作为桂滨公司代理人负责管理协调工作,由此可能产生的相应合同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应由委托人桂滨公司承担;
2、周某是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建筑法》《室内装饰工程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周某是自然人,并无相应资质,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3、原告未经施工方同意,擅自拆除全部已做工程,且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应对其擅自拆除工程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图片及视频,以及被告签字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我们认为工程存在的问题仅是装修施工中普遍存在的小问题,是可以通过返工整改予以解决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严重到必须全部拆除的程度,仅仅原告单方聘请的监理的一面之词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只有双方确认或法院指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有权对工程进行质量认定并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原告单方擅自拆除已建工程的做法直接违反装修行业惯例,也与本案装饰工程合同的约定相违背,同时也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
通过庭审的答辩和辩论以及庭后与承办法官就案情从证据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反复沟通交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达到当事人预期,得到当事人肯定。本案得以顺利结案。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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