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成立。吴洋于2007年9月13日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紫昀依都公司同意吴洋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吴洋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29 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吴洋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洋供货。2008年1月23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吴洋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洋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吴洋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吴洋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紫昀依都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吴洋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紫昀依都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 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洋与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二、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洋参股保险金二万九千八百元。
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紫昀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使用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这一宣传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0月,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还存在夸大宣传。网站打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欺诈。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即使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能因经营失利就将市场风险推到他人头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使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撤销事由。2008年1月,上诉人发出《致歉函》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模式和经营产品予以充分认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相关事实后,又与上诉人达成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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