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凭证制度的优点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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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1、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2、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第3、有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感和风险意识。第4、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债权凭证制度的优点

债权凭证,是指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依法申请执行时或执行立案以后,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申请执行人可据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证书。

债权凭证制度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改革中出现的新举措,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的司法救济手段,当出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时,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采取了一切法律所允许的执行手段,即使申请人的权利未能实现,也要依法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无论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债权实现的可能,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凭证制度简洁高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债权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而且再申请执行时不再交纳申请执行费,无增加费用之忧。

第二、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或暂时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况而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普遍存在,如对强制执行无果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可能会使债务人在执行中不思如何切实履行债务,而是千方百计逃避或对抗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可随时以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可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废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第三、有利于增强当事人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是市场交易风险之所在,债权凭证制度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未果的原因,明确法院的职责在于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是法院本身要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从而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积极举证。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本意是在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法院给债权人提供一种公力救济的方式,而并非要法院向债权人作出一种实现债权的保证。实践中,常出现债权人过分倚重法院的职权,淡漠风险意识,不积极承担举证责任的现象,债权凭证制度在张扬当事人主义的同时,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情况,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进而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增加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

第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目前全国法院可以用于执行的人力物力有限,而需要执行的案件则呈日益增多的状态,执行资源与执行工作任务的矛盾突出,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使法院解脱了对那部分花费巨大精力又没有实际效果的案件的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避免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将有限的资源用于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案件执行中。执行中对一些执行无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因债权人不能接受终结执行而往往采用中止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使各级法院背上了沉重的未结案包袱。债权凭证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此类案件在债权人申领债权凭证后予以终结执行,可使执行人员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中,以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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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今天了解到在我国发放债务需要债权凭证,想知道什么是债权凭证,债权凭证制度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什么是债权凭证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债权凭证发放的确定
  为保证债权凭证在执行程序中运用的严肃性,规范发放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实现债权凭证的真正目的,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运用债权凭证的制度的规定》的规定,债权凭证发放必须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必须是已经受理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执行案件,两者缺一不可。具体办理,应当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统一立案审查后,发给四川省高院统一制作的《债权凭证》;并由执行机构按年度单独设立流水帐作好登记,统一建档管理,以备今后查询,他是债权人日后申请执行的历史依据。
  
二、须确定范围和条件
  债权凭证的发放,应当严格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界定的范围,其适用必须是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包含行政案件,非诉行政案件以及罚金刑案件和督促程序的案件。
  债权凭证的发放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运用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放债权凭证:
  
1、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在六个月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
  
2、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剩余债务不能作出分期履行还款保证的,或作出的还款保证未被申请执行人接受的。
  
3、被执行财产经拍卖,变卖未果或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接受以该财产作价抵偿的。
  
4、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其现有财产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在预期的时间内无偿还能力的。
  
5、被执行人是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六个月,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6、被执行人是自然人,正在被监禁期尚有6个月以上。
  
7、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已出国或者出境,经查实6个月内不能回归,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8、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债权凭证的其他情形。
  
三、债权凭证的发放程序
  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符合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但符合发放债权凭证的条件和要求,执行法院不能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必须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通过听证程序,确认和补充申请书不足,经审查符合债权凭证发放条件的,由执行人员填报债权凭证发放审批表,载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和依据,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应载明已执行金额和未执行金额的情况。交执行(庭)局长审查后报经分管领导审批,获得批准后,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应当载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和理由,内容详实具体,不得草率行事,还需载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形时,申请执行人有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在确认申请的内容后,才能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并将裁定书和债务通知向被执行人送达书,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公告送达债务通知书。
  
四、发放债权凭证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为了满足其利益的实现,但已经确认的民事权利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实现,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才创设债权凭证制度,可以看出,债权凭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延续,变更了履行期限,将确定的履行期限转化为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申请执行人的现实利益转化为期待利益,所以,债权凭证不得滥用。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必须收集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执行能力的,才能发放债权凭证,不能片面追求结案率,将未执结的案件装入债权凭证的口袋,结案率达到了甚至超额了,而实际问题未解决,这样有悖于发放债权凭证的真实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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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最近在学习一些政治方面的相关问题,我看到好多关于债权凭证制的好的方面,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所以我想问一下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都有什么?
[律师回复]
一、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债权凭证的规定或有关精神。债权凭证制度是一种案件终结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案件执行终结类型有: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债权凭证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尚存在的情况下仅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征。
  
二、与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债权凭证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相冲突。《执行规定》第10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第104条又明确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而债权凭证制度也正是针对这种“确无财产”的情况而设立的。许多法院在发放债权凭证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视为结案,那么,与其性质相同的中止执行也应视为结案。如果我们能够对中止执行制度加以改革,债权凭证制度就没有设立的必要。
  
三、债权凭证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适用关于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在执行工作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时结束本案执行程序,未得到执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通过“终结”的形式进行的“中止”,赋予“终结”可在此恢复执行的效力,赋予“中止”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 。这样,债权凭证制度的事实是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出现了混乱的状况,使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既包括“执行程序终结”又包括“法律文书的终结”。
  
四、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法律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就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
以上就是对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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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学习一些政治方面的东西,我看到好多关于债权凭证制的好的方面,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所以我想问一下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都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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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债权凭证的规定或有关精神。债权凭证制度是一种案件终结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案件执行终结类型有: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债权凭证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尚存在的情况下仅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征。
  
二、与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债权凭证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相冲突。《执行规定》第10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第104条又明确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而债权凭证制度也正是针对这种“确无财产”的情况而设立的。许多法院在发放债权凭证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视为结案,那么,与其性质相同的中止执行也应视为结案。如果我们能够对中止执行制度加以改革,债权凭证制度就没有设立的必要。
  
三、债权凭证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适用关于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在执行工作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时结束本案执行程序,未得到执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通过“终结”的形式进行的“中止”,赋予“终结”可在此恢复执行的效力,赋予“中止”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 。这样,债权凭证制度的事实是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出现了混乱的状况,使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既包括“执行程序终结”又包括“法律文书的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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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否增设单位累犯,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以来,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针对的对象和预防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是刑法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
其次,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明确承认和规定,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如同自然人能够初犯、再犯、能构成累犯一样,既然单位的行为能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接受刑罚处罚,那么他们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就能再次犯罪,其再次犯罪行为就能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累犯,这应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再次,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犯罪活动将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增设单位累犯,势必不能很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影响甚至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主观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也可认定为累犯,不但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
首先,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毕竟有限,性格和心理的可塑性强,即使符合是累犯条件的未成年再犯,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累犯。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只要符合条件的,就从重处罚,并剥夺其被缓刑和假释的机会,这显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生理特点,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再犯的矫正改善。
其次,从我国一向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来考察。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让其承受累犯的严重不利后果,有违我国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再次,从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人,通过规定较为严厉的法律后果予以打击,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未成年人在刑法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得多,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强烈的未成年再犯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强的成年再犯一同纳入累犯的范围,不仅不适当地扩大了累犯的范围,而且不符合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总之,笔者认为,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失之过苛;从完善我国累犯制度计,刑法应增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有失科学、合理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罪,完全否定了前罪之刑的改造教育效果,说明累犯者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故认为累犯人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者不得假释。该规定有失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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