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有哪些情况不负担责任,逾期交房免责条款?

最新修订 | 202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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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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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逾期交房免责条款:1不可抗力条款通常为开发商免责之首选条款,但通常售房合同未就其内容,范围,界定作出规定。2合同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构成免责理由的,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一纸证明即可实现。3注意售房合同中“非出卖方所能控制的因素”的条款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约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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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品房的买卖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断定有关的处理方式逾期交房一般都要负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也有法律上的例外,商品房的处理可以根据相关商品房买卖的法条来进行解决。下面,律图就逾期交房的免责条例作出相关的讲解。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不可抗力,只是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准予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损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而应于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负担。

逾期交房免责条款:

1不可抗力条款通常为开发商免责之首选条款,但通常售房合同未就其内容,范围,界定作出规定。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对开发商就不可抗力的界定表现形态的阐明和列示进行认真审查,防止开发商对不可抗力做任意扩大解释

2不可抗力发生后,购房者有必要对影响其权益的情势进行了解,故购房者依照合同法规定,有必要在购房合同中明确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开发商及时通知对方的时间,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的一定期限及违反该约定的后果,即开发商不能依此免除其法律责任

3注意售房合同中“非出卖方所能控制的因素”的条款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约定。除了“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事件”,该条款可能还包括政府依职权对违法建筑,销售的查处及其他第三发因素,回导致对不可抗力范畴的扩大解释。

4合同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构成免责理由的,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一纸证明即可实现。

上诉问题主要讲述了一下相关逾期交房的免责条例的问题,如果你有相关的问题需要解决的,一般都可以协商来处理,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情况建议咨询专业的律师来解决。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获得法律上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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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免责条款
1不可抗力条款通常为开发商免责之首选条款,但通常售房合同未就其内容,范围,界定作出规定。2注意售房合同中“非出卖方所能控制的因素”的条款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的约定。3合同约定“因政府原因导致逾期交房”构成免责理由的,政府相关部门出具一纸证明即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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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什么情况不用负担保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情况不用负担保责任
债务关系中很多时候债权人都会要求债务人找一个担保人进行债务担保,担保多出现在债权债务中,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还款保证的一种方式。担保的方式也有很多,如定金,抵押等,其中还有担保人进行保证。
(一)因保证合同无效及意思表示瑕疵免责
1. 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部分免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一是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均有欺骗故意,如果仅仅是债务人一方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保证人受一方当事人的行政命令而提供保证的,均不能免除责任;二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足以使保证人受骗上当。如果是双方当事人各怀不同的目的,未经串通,由于保证人的过失而提供保证的,仍应承担责任;三是保证人无过错。
3.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中必须同时符合:一是欺诈、胁迫的主体只能是主合同的债权人,而不包括主合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因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如保证人因受主合同债务人的欺诈、胁迫而与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不能免除责任,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完全是违背真实意志,对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基础和内容完全不知或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
(二)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免责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是尊重保证人的意思自治。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是基于对双方的信任和主合同原有内容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实质上是一项新的缔约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不再承担责任。二是强调形式要件。保证人对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是否认可必须有书面形式,仅有口头同意,即使有第三人证明也无效,仍可免除责任。三是保证合同殊约定,主合同变更为非免责条款的,保证人不能免除责任。
(三)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
1.主合同尚未成立;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将书面形式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头保证和其他形式的保证:
①依《担保法解释》第22条,若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保证人在未设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
②依《合同法》第36条之精神,如果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即使双方没有以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同样是成立的。除此之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
(四)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与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应注意:
(1)债务转移必须合法有效,即符合《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债务人转移债务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
(2)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了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已转移部分债务可不承担责任。但对未转移的部分债务仍应承担责任。
(3)保证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在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方可。
(五)因超过保证期限而免责
保证期限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它关系到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能否实现。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 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这就明确了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担保债权的存续时间,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类除斥期间,超过了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债权人将失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保证期间又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不得约定,而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了保证责任。
1.保证期间可以通过约定予以变更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合同法》第77条和《担保法》第15条、第 26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当事人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当事人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保证期间,亦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保证期间作出变更或者延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旨在强调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类似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以敦促权利人尽快形式权利,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变更保证期间与该条规定并不相悖。
2.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六)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当事人单方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而免除
1.双重担保中主合同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充分实现,往往在同一债权中设置双重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保证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了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却为此请求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所覆盖的债权数额承担责任时,则保证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予以免除,然不可主张全部免除。
2.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破产疏于申报和通知
依《担保法》第32条规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不申报债权,又不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无法加入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受阻的,保证人是否仍然承担保证责任?我们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原来可以从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部分人为落空,使保证人本应减少的债务未能减少,并且保证人本来可以加入破产程序使其追偿权获得部分满足亦不能实现,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就不合情理,正因为如此,《担保法解释》第45条明确指出,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
3.其他情形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在该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
(2)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除外。
(3)保证责任还可因主债务的消灭(清偿、抵销、混同、免除等)而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还可能因行使先诉抗辩权而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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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的免责情形有哪些
1、因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逾期交房的可以免责。这里的不可抗力就分为了多种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等。2、双方有约定其他逾期交房免责的事由,而在因为出现约定的事由导致开发商逾期交房的,那么可以免除开发商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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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营利性机构自用房产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提示]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人暂免征收房产税。(新增)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全额或差额)的单位(学校、医疗卫生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以及文化、体育艺术类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4)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5)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个人拥有的营业用房或者出租的房产,不属于免税房产,应照章征税。
[相关链接]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3.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4.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5.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1)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2)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照章纳税。
6.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7.保障性住房
(1)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
(2)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人,免征房产税。
8.体育场馆的房产税优惠政策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符合相关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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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摘自常州晚报本律师手记,林先生搬进了房屋,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但合同只约定,作为担保人的开发商就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购房贷款合同中普遍存在着“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的条款。”而北京某认为,而是对保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第二被告(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最终判定房地产公司仍需承担剩余全部的担保责任,遂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应视为未约定保证责限,上海和北京的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低于借款合同的主合同约定债务偿还期限,银行将房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律师点评。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到林先生拿到房屋产权证林先生购买一套商品房。这个条款意味着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将在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解除。因此,视为没有约定,但是这个“阶段性保证责任”与最高人民出台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矛盾,“保证的阶段性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上海某认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责任的期限。房地产公司拒绝了银行的要求。提醒开发商,向银行按揭贷款,故保证合同已经解除。购房合同约定,由于市场原因房屋价值缩水严重,同时也避免使开发商承受额外的交易风险。现被告已依约将抵押权证交原告执管。”这也就可以理解为“阶段性担保责任”条款无效: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同样的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短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交纳不足的那部分款项,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为止,两个不同的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并拿到了房屋的产权证。银行在对房屋进行拍卖后发现,开发商和购房者都应注意购房贷款合同中有关“开发商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条款是无效的。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开发商作林先生的担保人。两年后。但最高人民出台的《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同样的诉讼请求,林先生未能依照合同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拍卖所得的款项仍不足以偿还林先生应向银行交纳的贷款,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可以淡化担保期限的约定:根据网络中搜索到的相关案例,虽然在林先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中约定,规避保证责任的期限担保风险,注意借款合同中的保证责任章节,借款保证人依然要对全部还款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开发商之所以设定这个条款,只要购房人无法向银行还贷,目的在于防止购房人在办理房产抵押前发生还贷违约。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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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担保人对外担保贷款金额算负债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担保人对外担保贷款金额算负债吗?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一、贷款人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私自更换担保人,若更换,需向银行申请并取得银行许可。
二、如果银行不同意更换,则只能履行原来的担保协议,原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银行同意更换担保人,银行需要审核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还需要重新签订担保协议之后,新的担保人才会生效。
三、根据《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相关规定,借款人申请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借款人首先向贷款科(或所在管理部、分中心,下同)提出申请,经贷款科同意,由贷款科向贷款经办银行开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变更通知书》。
2、银行经办人员应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变更通知书》的内容,通知借款人、新增担保人、原所有担保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银行现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协议》,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协议各方签字齐全后,担保人变更有效。
3、银行经办人员根据变更内容,修改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信息,并通知贷款科变更手续完成。
4、贷款科解冻被替换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冻结新增担保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各委托银行应严格执行以上规定,因借款相关人员签字不真实引发的合同纠纷,由经办银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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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对外担保贷款金额算负债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担保人对外担保贷款金额算负债吗?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一、贷款人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不得私自更换担保人,若更换,需向银行申请并取得银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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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相关规定,借款人申请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借款人首先向贷款科(或所在管理部、分中心,下同)提出申请,经贷款科同意,由贷款科向贷款经办银行开具《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变更通知书》。
2、银行经办人员应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人变更通知书》的内容,通知借款人、新增担保人、原所有担保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银行现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人变更协议》,本人签字并按手印,协议各方签字齐全后,担保人变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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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免责包括哪些情况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伙债务免责包括哪些情况问题解答如下, 案情:
王某、黄某、李某三人于2006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80万元共同开设一家超市,其中王某出资20万元,黄某出资
20.5万元,李某出资30.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三方在当月交清全部投资并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由于经营得当,年终结算,盈利5万元,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
2007年2月开始,三人发生分歧。王某在2007年9月个人贷款买了一辆汽车从事鲜活商品贩卖,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严重,高达40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这辆车清偿,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渔场20万元。
2007年11月,王某私自与常某商量把自己在超市中的20万元财产份额转让给常某,但黄某、李某不同意。在黄某、李某不同意的情况下,王某私自取走了自己的出资20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超市共亏损60万元。
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黄某、李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得价值
10.5万元、20万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黄某、李某要求王某分摊超市的亏损,王某以自己已退伙,应由常某分摊为由拒绝分摊。
2008年初与该超市有业务往来的债权人海洋公司获悉超市散伙的消息后,便找王某,要求王某清偿合伙企业2006年所欠货款60万元。王某说自己早已退出合伙超市,对合伙债务可由常某负责,自己不负责。海洋公司找到李某,李某认为按照协议只承担债务的44%。海洋公司又找黄某,黄某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他不还,我也不还,要还只以超市折价清偿。为此,海洋公司向人民。
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20万元债务久欠不还,渔场也诉诸,要求王某偿还债务。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黄某、李某三人开设的超市为合伙企业,所欠债务为合伙债务,三人应予偿还,并负连带责任。王某所欠渔场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偿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黄某、李某三人合伙开设超市,但王某中途转让退出,不予偿还债务。王某所欠渔场的债务,在超市经营期间,应由三人偿还,负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
第一种观点,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王某、黄某、李某三人按照协议共同出资、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是合法的。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由于在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经营期限,王某可随时提出退伙,但应提前30日通知黄某、李某。王某私自抽回出资的行为无效,王某在退伙时,必须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黄某、李某私分合伙财产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三人分别取得的合伙财产应全部返还,作为合伙共有财产,偿还合伙债务。
由于黄某、李某不同意常某入伙,因而常某对合伙超市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合伙超市欠海洋公司的60万元债务,是2006年超市所欠货款,即该项债务是王某提出退伙时已经存在的合伙债务,因此,王某应和李某、黄某一起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只有在不足清偿时,才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本案合伙企业财产80万元,亏损了60万元,仍有20万元,应用于合伙债务的清偿。合伙超市欠海洋公司的债务共有60万元,在以20万元合伙财产清偿后,不足清偿的40万元,由王某、黄某、李某三人按其协议约定,依照其出资比例,以其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三人对这40万元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王某个人由于从事鲜活商品贩卖亏损所欠的债务,是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王某以他的个人财产偿还。本案中,王某的个人债务与王某所加入的合伙超市的债务同时存在,合伙人王某的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渔场和合伙超市的债权人海洋公司都要求以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和他在合伙超市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王某的个人财产首先应当偿还其个人债务;而王某在合伙超市中的应有份额优先用于偿还合伙超市的债务。
怎样减轻公司债务负担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怎样减轻公司债务负担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减轻公司债务负担
一、债转股
也称债务资本化。债务资本化是指债务人将所负债务转化为公司资本,同时,债权人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对负债公司的股权的情况。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债转股仅限于金融机构与国有大型企来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即所谓的政策性债转股,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其他公司之间的债转股,而且,公司间债转股作为一种缓解公司资金紧缺的新手段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二、债务转移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负债公司将其对债权人的负债转给第三方承担的行为。
三、债务豁免
债务豁免是指负债公司以低于债务帐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即债权人豁免负债公司的部分债务,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债公司的负担。豁免部分债务带来的损失,应记入债权人当期营业外支出,但负债公司不宜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四、债务抵消或债的混同
债务抵消分为法定抵消和约定抵消两类。《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法定抵消不得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所谓约定抵消就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标的物种类、品质甚至数量均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抵销。债务抵销一方面可以免去双方交互给付的麻烦,节省清偿债务的费用;另一方面可确保债权的效力,以免先为清偿者有蒙受损害的危险,特别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对于债权人有反对债权时,其债权人得以抵消,免除自己的债务,从而使自己处于优先清偿的地位。此外,《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因此,在债务重组实践中,债务抵销与第三方债权转让配套运用也较为常见。
五、直接融资增资减债
直接融资增资减债,原则上不属于直接的债务重组的范畴,但有异曲同工之效。主要是负债公司在资本市场中吸引其他资金注入,改善资金紧缺的状况,使经营活动顺利进行,通过赢利来偿还债务。直接融资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利用股票市场,即公司通过在境内外发行股票筹得资金,从而减轻公司的债务负担。二是发行可转换债券。
六、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公司间的债务一般是根据合同产生的,当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债务的条款时,可与对方协商变更合同,修改债务条件来减轻负债公司的债务危机,通常包括:降低利率、延长偿债期限,消减债务本金或积欠利息等,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附或有条件的债务重组和不附或有条件的债务重组。这种方法适应于某些一时财务困窘,但尚有发展潜力的负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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