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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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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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一方提出某项主张,那么谁提出的就由谁来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那么他自己就应该承担因为没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不利后果。2、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

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我国由于购买车的人越来越多所以导致频发了很多交通事故,在我国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是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在这个时候大家可以进行举证,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吧。

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分配

1、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即交通事故当事人有一方提出某项主张,那么谁提出的就由谁来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那么他自己就应该承担因为没能证明自己主张的不利后果。

举个例子:如甲为受害方,他向法院说明自己住院期间花费了10000元,可是他没有医院开具的相关发票来证明,可是对方却有证据证明甲只花了5000元的医药费。在此案中,可能甲真的花了10000元的医药费,可是就是因为自己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法院就可能认定他只花了5000元的医药费。

2、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

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交通事故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只存在于机动车辆和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由机动车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不能够证明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有故意或过失,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并不是说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归于一方当事人,而是因为很多举证由原告举证不好举证,那么就倒置举证责任。对于其他需要举证的,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上面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内容,感谢大家阅读由律图的小编为您带来的问题,若您对于这个问题还有疑问或者还有不清的地方,不妨找寻我们律图网站的在线律师为您具体解答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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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司法机关,人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处理涉加班工资的案件时必须综合考量上述三个原则,在符合法律宗旨和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公正的行使裁量权。
(一)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首先,我们就该问题涉及到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一下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围绕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产生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属于减少劳动报酬问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加班事实是否成立,而不应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不存在加班事实,这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不能随意加大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者若提供不出加班证据,且用人单位又不予承认的情况下,就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加班事实是否存在,考勤表是关键的证据。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应具备并应较长时间保存的材料,若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则应提供劳动者工作期间的考勤表,通过考勤表来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若用人单位不提供考勤表,则推定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
第四种观点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权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若予以否认,
首先劳动者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然后再由用人单位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而用人单位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就应确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若劳动者未提供初步证据或所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则无法确认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
我们认为这四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并不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有两个原因必须予以考虑:一是加班事实的确认是衡量劳动报酬是否足额支付的前提条件,在加班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是否达到法定标准;二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按一定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使存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劳动者也一直以默认的状态领取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标准,故劳动者申诉要求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并非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报酬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应理解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但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约定标准从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者应发工资数额的理由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非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而引发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形。
其次,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其相对于劳动者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一般会较多的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如果简单机械的套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置劳动者于不利地位,案件事实也会扑朔迷离,在案件事实无法趋近真实事实的情况之出的判决自然很难符合公正的原则。
再次,将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简单的与考勤表等同也属于机械思维,应特别考虑以下原因:一是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建立考勤记录制度;二是我国企业用工形式千差万别,不能强求每个用人单位对每个劳动者都进行考勤记录;三是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单方记录并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容易被篡改;四是考勤记录的形式千差万别,很难分析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时间,实践中存在部分劳动者下班后因各种原因自愿留在单位的情形,这不应作为加班时间来计算。
第四,主张“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权衡双方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的观点使得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统一执法标准。
综上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的规定来确定,即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
1、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就是: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则劳动者无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有可以证明劳动者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证据,则劳动者可以直接引用。
实践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多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不注意保存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此类案件一旦诉至人民,加班事实就很难查清。同时,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成果等情况千差万别,但无论劳动者面对的工作环境有多特殊,其如果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就必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包括复印件)、加班通知、上班时间调整通知、工资发放凭证、工作资料、工作成果、工作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视频等证据,以便在向用人单位主张加班工资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作为劳动者必须明白,法律是不会自动保护任何人的,只有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才能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同时指出,对劳动者提供的存在加班事实证据的形式不应过于苛求,劳动者可以提供多样化的证据。劳动者在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补强。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法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而仅提供证人证言的,其证明力则会大大减弱,很难被人民采信。
2、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系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且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通常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加班事实的证据一般会较多的保存在用人单位一方。鉴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又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此项规定是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举证能力及举证难度较大的因素,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之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进行了调整和补充,适当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
有人将此规定解读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考勤记录,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种解读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解释,没有反映该司法解释的原意。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包含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用人单位掌握的是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证据;此种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有人之所以误解读,原因在于误解了
第一要件,我们不能推定考勤记录一定记载有加班事实,或者误解为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考勤记录供法庭审查,则推定该考勤记录一定记载了加班事实。
下面我们就什么情况可以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进行分析:
(1)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陈述其有加班事实并主张该加班事实的证据如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保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当庭或在答辩词中认可其保存了劳动者所陈述的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但经要求拒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工作记录等证据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利后果,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劳动者关于加班事实的主张成立;
(2)视听资料。劳动者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用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者管理人员明确承认涉及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保存在该单位的,但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据,经法庭释明,用人单位仍拒绝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3)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劳动者提供的短信记录或者电子邮件显示其已经将经加班形成的工作资料交付给用人单位,且国家规定该种工作资料应长期保管的,用人单位应向法庭出示,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4)劳动者提供考勤记录复印件中有加班事实存在,应视为劳动者已经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考勤记录原件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5)劳动者提供的零星考勤记录显示劳动者确有加班事实,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一定期限内(如两年)完整考勤记录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该期限内的加班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6)来源于
第三方的证据。如霍某为某公司销售人员,其工作地点位于某商场。霍某向法庭出示商场的上下班时间规定(一般商场的上下班时间均超过8小时)及商场的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显示商场每月底将商场内的销售人员的考勤记录发送于各公司并由各公司计算支付该公司人员的加班工资;或者商场出具证明证实霍某存在加班且霍某所在公司保存有霍某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上述两种情形下该公司必须出示考勤记录,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7)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掌握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劳动者有加班工资一项,且该工资支付记录系由考勤记录统计而来,但该公司却拒不提供考勤记录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
(8)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或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考勤管理制度,且劳动者对应岗位描述的工作时间超出每周40小时的。此种情况下可以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该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
(9)记录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工作资料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交付给用人单位,劳动者能够出具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的。
(10)用人单位存在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己加班审批表交付给用人单位的,应视为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
(11)劳动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
综上,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基本原则,以减轻劳动者举证责任为补充。同时,该举证责任分配也是为了引导企业健全制度,加强考勤管理。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在规章制度中应明确规定加班的审批制度和程序,并规定未经审批在单位延长的时间,不应视作加班,并尽快建立劳动者对考勤表的定期签字确认制度,特别是在以电子打卡形式记录考勤的情况下,应定期由劳动者对电子打卡记录进行签字确认。对劳动者而言,应注意保留和获取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为以后及时主张加班工资提供证据支持。
就劳动法制建设而言,国家有必要倡导建立考勤制度,并对考勤制度进行规范,制定考勤记录范本,以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在特殊情况下对劳动者不适宜每日考勤的,应采取灵活方式进行考勤管理。
(二)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研究;
还是先来梳理一下该问题涉及到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有其亲属或委托他人带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综合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至少保存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就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是否足额向劳动者支付了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而对于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因国家并没有强制规定用人单位需保存该期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因此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劳动者来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仍保存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两年前的加班工资支付记录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是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而没有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是对用人单位管理成本的考虑,如果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两年前的工资支付记录,并要求用人单位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势必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管理成本,不符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对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有新的要求,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笔者认为,《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更有利于确定工资总额中的加班工资数额,查清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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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侵权责任举证如何分配?
日常生活中产品侵权这种事经常发生,产品侵权诉讼也司空见惯。产品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举证的责任,主要有三类,包括受害人(原告)的举证责任、生产者(被告)的免责举证责任、销售者(被告)的免责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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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离婚财产分配应该怎么举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是否需要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问题,本法第四十六条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过错赔偿方式分为两类:一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向无过错方多分财产,这是当前审判实践的做法二是在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或共有财产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作出补偿。本法并未采取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在共同财产分割中不考虑引起离婚的个人责任,而是采取离婚过错赔偿原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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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损害的事实规制: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 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 3、患者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 2、3项事实,一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在现有的医疗服务水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失比较困难。至于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普通患者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医疗损害举证责任原则: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 (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成立,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 实行过错推定,受害人不承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的责任,法官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主张自己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的,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的,则过错推定成立。 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因为它是医疗机构一方希望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的证据。而受害人在诉讼中不必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两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因而在诉讼中无须提供这样的证据。
仲裁中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仲裁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部分举证责任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例如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能够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可提供的凭证: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加班事实一旦成立,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6)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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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是怎样分配的?
即只要一经确定产品在离开工厂后就有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被告对充分安全预防措施包括足够的终端控制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是这种情况,则对终端控制欠缺的(有限)举证责任就由原告承担。如果结论是终端控制不力,则被告为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证明事故原因不属于他的危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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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劳动仲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仲裁的举证责任怎么分配 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依照民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是规定了一部分举证责任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例如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能够举证证明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可提供的凭证: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劳动者应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加班事实一旦成立,关于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转移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 (6)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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