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应当如何使用?

最新修订 |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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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外债的使用途径方面,国家对不同种类的外债的使用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外债应当如何使用?

你知道什么是外债吗?你清楚外债应当如何使用吗?不同类型的外债具体的使用途径也不一样,这样才能更好的利用外债实现更大的经济价值。接下来,律图小编就带领大家一起了解关于外债的内容。

一、什么是外债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定义,外债是任何特定的时间内,一国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责任的负债,不包括直接投资和企业资本。根据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定义,外债是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对中国境外的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金融机构、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用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二、外债应当如何使用?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在外债的使用途径方面,国家对不同种类的外债的使用作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做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查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查。

外债主要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借债,通常外债的数额都是比较大的,因此恰如其分的使用外债,才能促使本国经济的发展。以上就是对外债应当如何使用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相关知识,你可以到律图网站具体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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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实施的必须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只有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行为成立于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后,才有可能产生债权人的撤销权。同时,债务人实施的必须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如赠与、出卖、债务免除、债权让与等,包括债务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最终可能使财产减少,也会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
二、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当债务人的行为使其一般财产减少到不能清偿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就处于危害债权的状态。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其清偿能力的减弱,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债权,应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为准,并由债权人的负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主观上须有“恶意”
恶意,就债务人而言,是逃避债务的意思。当债权人证明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的或者债务人的行为缺乏等价性,那么债务人的主观恶意就成立。
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无偿的,仅仅要求债务人具备主观恶意即可。这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的,不仅要求债务人具有恶意,而且还要求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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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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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会判处3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犯本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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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你咨询的不当得利之债可否行使抵销权呢,这个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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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述条款第
(二)项中“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而负担债务的除外”的规定看,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但“因为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该债务仍然可以抵销。笔者认为,这一结论值得商榷。
  
1、依据民法通则,除合同之债以外的债务,都可以称之为法律规定的债务。这些债务主要有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其他法定之债。
  
2、如果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可以抵销,则债权人将有意制造类似的侵权债务,以实现其债务抵销的目的。例如,在债权人甲公司对债务人乙公司享用10万元债权,同时知道债务人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情况下,甲公司很有可能强行将乙公司的10万元资产占为已有并出卖给善意和有偿取得的第三人。在此情形下,乙公司依法不能向第三人追回该10万元资产,而只能请求甲公司赔偿该10万元资产损失;甲公司不会否认因侵权行为而对乙公司负担的该10万元债务,但甲公司一定主张以该10万元债务抵销其对乙公司的10万元债权。
  
3、如果甲公司以侵权债务抵销其债权的做法在法律上具有可行性,其他的债权人都会效仿。如此,债务人财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很有可能被债权人通过侵权行为占有和变卖。这一情形,显然不利于债务人财产公平清算,同时也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笔者的看法是,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但“因为法律规定”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该债务只能在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可以抵销。
  其
一、在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中,没有债权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没有债权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债务,显然是排除了侵权债务。
  其
二、在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中,没有债务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例如,债务人对债权人财产故意进行无因管理,并造成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支付管理费用之无因管理债务的,该债务不可以抵销,否则其抵销的实际效果与债务人个别清偿或提前清偿债权人债务没有区别;债务人因过失误将一笔银行存款汇入债权人帐户,造成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返还银行存款之不当得利债务的,该债务也不可以抵销,因为此种情形下的过失与故意无法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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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事实婚姻效力至今不能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1984年8月30日以前,承认事实婚姻。?
二、1984年8月30日至1994年2月1日限制承认事实婚姻。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意见》第1条、第2条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认为是非法同居。该《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的双方未履行复婚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认定为非法同居。
(3)规定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最后期限于1994年2月1日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施行之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三、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不承认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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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担保权利呢根据《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如何理解这句话的含义呢依据《最高人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由以上规定可知,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包含了以下两层含义:
(一)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自己的物做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始终处于第二担保的地位,不能承担什么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只能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
(二)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等的地位,债权人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权的权利,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两者都有清偿的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对保证人并无实际影响。《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相信大家现在都应该知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担保权利了吧,希望小编的编辑能对您在认识这方面问题的时候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详情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们。债务债权的清偿顺序债权担保合同有哪些特征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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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怎样行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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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由以上规定可知,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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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自己的物做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始终处于第二担保的地位,不能承担什么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只能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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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自己的物做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始终处于第二担保的地位,不能承担什么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只能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不足清偿部分,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清偿。
(二)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等的地位,债权人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权的权利,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两者都有清偿的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对保证人并无实际影响。《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对此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相信大家现在都应该知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如何行使担保权利了吧,希望小编的编辑能对您在认识这方面问题的时候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详情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们。债务债权的清偿顺序债权担保合同有哪些特征担保人的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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