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财产继承纠纷一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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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李锦生前拥有房产两处,分别是位于A处和B处。在李锦出走前,需要人照顾,李锦同意随李丁生活,由李丁生养死葬,李锦、李甲夫妇、李乙夫妇、李丁夫妇共七人在场情况下,同意李锦在世时由李丁赡养,A房由李丁继承。李锦去世以后,李丁对A房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于A房。
李家财产继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李锦(本文所述姓名均为化名)与张某夫妇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甲、次子李乙、三女李丙、四子李丁。张某于1973年逝世,李锦于1991年7月走失,2012年4月经法院宣告死亡。四名子女中,长子李甲于2005年逝世,留有一女李丽;次子李乙于2002年逝世,留有一女李华。

李锦生前拥有房产两处,分别是位于A处和B处。在李锦出走前,需要人照顾,李锦同意随李丁生活,由李丁生养死葬,李锦、李甲夫妇、李乙夫妇、李丁夫妇共七人在场情况下,同意李锦在世时由李丁赡养,A房由李丁继承。李锦去世以后,李丁对A房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于A房。B房原为李锦个人出资购买的土草结构的房间,后房屋倒塌,1997年由李丁找人帮忙并出资10000余元所建。房间盖好后出租直至拆迁

上述两处房产于2011年1月被拆迁,其中B处由李丁的儿子与B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63342元整、待还迁面积105.27平米;A处由李丁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金71477元整、待返还面积129.91平米。综上,两处房产拆迁补偿款总计134819元、返还面积总计235.18平米。

办案思路及心得

2011年1月李丙和李华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此案,请求返还二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本案律师立即为当事人李丙和李华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房屋所在处村民委员会即刻停止对两处房产拆迁款、物的支付,交付工作。并且于2011年3月向人民法院递交李锦的宣告死亡申请书。本案中两处房产(A房和B房)为李锦先生生前财产,李丙、李华有权获得其应有份额,决定对李丁、李丽提起诉讼

审案经过: 本案于2012年8月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

1、村民委员会开据的证明,证明A房屋为李锦先生所有;

2、李锦被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二人系李锦的法定继承人

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清单。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原告李丙继承父亲李锦所留遗产的25%,即人民币33704.75元,还迁房屋面积58.8平米;依法判定原告李华继承爷爷李锦所留遗产的25%,即人民币33704.75元,还迁房屋58.8平米;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争议房屋所在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李丁个人所有;

2、由另一原告马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曾协商过对李锦的赡养问题及对房屋的处理;

3、由见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A房的过户情况;

4、房屋补偿安置预结算单2份;

5、证人李志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同被告李丁是邻居。我是干土建的,1997年李丁家老房(即B房)翻新,李丁找到我,当时我给李丁找人盖的砖房。盖房当时已经没有房屋框架了,只有一堆土。

被告辩称:

1、李锦生前同意被告与其一起居住,由被告赡养李锦,李锦去世以后由被告李丁继承A房,该房屋应当由李丁所有;

2、拆迁协议没有违法违规情况,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一、李锦生前拥有财产为A、B两处房屋,应当认定为该两处房屋为李锦的遗产。

二、原告李丙、李华为有权取得李锦遗产份额。

三、被告称李锦同意A房在李锦死后由被告继承,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四、被告办理拆迁协议属于无权代理。

裁判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在翻建B房时李锦已经走失,无法对房间进行翻建。A房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李锦的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A房为李锦的遗产。

原告李丙、李华、被告李丁、李丽每人享有A房拆迁补偿金17869.25元,并且享有A房拆迁权益的25%,即主房面积乘以还迁系数后安置面积59.41平方米的14.8525平方米、主房3间补贴10.5平方米的2.625平方米、宅基地补贴20平方米的5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为10平方米的2.5平方米。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我所为原告李丙和李华得到了应有的遗产份额,为当事人争取获得了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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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户口簿、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2、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继承人的、应当提交结婚证、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应当提交监护人的十分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财产遗产的继承
4、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或公安机关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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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明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如下:
1、遗产继承证明法定继承关系成立的证据:
①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
②被继承人的婚姻、生育和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法定继承人中如有死亡的,应当提交具体死亡事件、死亡证明及其婚姻子女的基本情况)。
③证明是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应当提交收养关系证明书。
④证明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证明是被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2、遗产继承证明遗嘱关系成立的证据如下:(遗产继承,财产继承等)
①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②公证遗嘱的,应当提交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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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以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提交录音并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在场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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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供亲笔书写的放弃继承权书、公证放弃或者经有关部门证明放弃继承权的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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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明有房产的,应提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交款发票或出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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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应当提交监护人的十分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财产遗产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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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继承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继承权确认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解决途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发生了继承纠纷,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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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协商虽然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但也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所以,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种方式.再者,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2)合法原则。分清是非是协商解决的前提,衡量是非的标准是继承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协商便失去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
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由协商解决完全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处理后不会伤害彼此之间的亲情,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由于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不需经过别人的调解,更无须诉诸法院,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同时,由于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因而能够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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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承纠纷分为哪几种继承纠纷可分成两类:一类是非侵权纠纷,如继承人仅对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和数额、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问题认识不一而产生的纠纷。另一类是侵权纠纷,即因发生侵害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为,如:非法取消继承人、受遗赠人资格的行为;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行为;非法处分未分割的遗产的行为;非法扣减继承人应继遗产份额和遗赠财产的数额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为;遗产分割时,未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行为;非法剥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法可以分得遗产的权利,或者非法扣减其应得的遗产份额的行为。这些继承纠纷均可依法进行处理。妥善处理遗产继承,避免或减少遗产纠纷,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互助和社会安定,有利于调动积极因素,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继承纠纷怎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继承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继承权确认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发生了继承纠纷,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加以解决:
1、自行协商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协商虽然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但也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所以,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种方式.再者,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2)合法原则。分清是非是协商解决的前提,衡量是非的标准是继承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协商便失去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团结,由协商解决完全基于有关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因此处理后不会伤害彼此之间的亲情,也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由于以协商方式处理遗产纠纷,不需经过别人的调解,更无须诉诸,节省了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同时,由于协议是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因而能够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2、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继承法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来调解纠纷,促使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互相谅解,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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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起诉,遗产继承纠纷起诉流程
[律师回复]
一、遗产继承纠纷到哪被继承人生前可能有不同的住所,比如一个是户籍所在地,一个是经常居住地;其财产也可能置于不同的地方,比如房产在上海,存款在北京,家具、电器等日常用品在。
1、为了便于确定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的关系、遗产的范围和分配等问题,使继承遗产的纠纷得到正确解决,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专属管辖。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有两个以上住所的,在哪个住所内死亡,该住所地的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
2、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比如,主要是对存款的继承发生纠纷,存款地应为主要遗产地,存款在不同的地方的,数量最多的存款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是对家具、家用电器等动产继承发生纠纷,这些财产的相对集中的放置地为主要遗产地。
3、当事人应当在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的之间选择其中一个。
4、有时,主要遗产地不好确定,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
5、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继承纠纷涉及的是房屋等不动产,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提起继承的诉讼。没有超过二十年,还是会受理他的的。
二、遗产继承诉讼由哪个管辖按照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与被继承人死亡地不是同一概念,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如果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则将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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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协议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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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继承析产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房产继承一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另一种是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遗嘱的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 对于房产继承析产纠纷,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后还可以向直接提讼解决。但继承纠纷不能申请仲裁,因此在发生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时,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 (1)办理房屋继承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 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4)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这里分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两种,相应需提交的资料也有所差别。 (一)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4、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5、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6、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二)无遗嘱的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资料: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原外销房需公证); 2、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原外销房需公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外销房需公证); 4、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原外销房需公证); 5、其他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文件。 (三)公证费用:继承权公证费一般按受益额(即所继承房屋评估后的评估价值)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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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里如果有老人过世,爆发出了财产继承纠纷,该如何写法定继承纠纷案代理词 ,请假各位律师,谢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赵某的委托、经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依法参加原告赵
1、赵2诉被告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一、被继承人王某死亡时没有遗留有遗产。
首先,被继承人王某于 2012年12月26日死亡时,被继承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
其次,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银行存款等财物赠与给了被告,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赠与给被告的财物就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不能适用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名下没有任何银行存款,而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继承人生前是将银行存款存放在被告处,并非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那么,原告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被继承人王某在死亡前七个月时已经将个人名下(除退休工资卡内的存款)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了被告赵某。
以下的事实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已经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赠与给了被告:
(一)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赠与银行存款的行为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符合逻辑。
首先,被继承人在生前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被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是长期的、不间断的,从被继承人居住在宝德里时就已经开始,直至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生前也切身体会到了被告的孝心,时常将被告对自己的种种关心、照顾向周围人表述、称赞,被告对被继承人的关心、照顾也为被继承人周围的人所广为知晓。即便是被继承人后来居住在护理院期间也只有被告是经常来探望、照顾的,在被继承人生病时也都是由被告一人独自照顾被继承人,被告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继承人,甚至为此辞去了自己的工作,一心一意地专职照顾被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重病期间,被告几乎天天往返于市区的家与奉城护理院之间,尽到了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这与俩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不管不顾的态度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反差。这一点,有孙某的书证、录音资料、护理院的护工书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2012年3月被继承人在明确知道自己已经病入膏肓,时日不多的背景下,考虑到被告对自己尽到了长期的赡养义务,也为了避免今后其他子女与被告发生纠纷,才最终决定在自己活着的时候将自己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
其次,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银行存款是极其保密的,从不向其他人透露。
被继承人从2008年5月21日起入住护理院直至死亡。在被继承人生前,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金额、银行取款密码只有被继承人一个人知道,就连与被继承人同居生活的孙某也不知道,这一点从孙某的录音资料中也可以予以证明。孙某在录音资料中也陈述称每次都是他陪被继承人去银行办理存款业务,被继承人有多少存款孙某也不清楚。
这一点,从本案俩原告直到今时今日也不知道被继承人生前有多少银行存款的事实也足以证明。
就连本案的被告在被继承人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之前,被告也根本不知道被继承人有多少银行存款。
这些事实完全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银行存款是相当小心、谨慎的,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银行存款的口风也是相当紧的,从来都不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任何人透露。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生前要将银行存款赠与被告的情况下,才会将自己的所有银行存款情况一一告知给被告,这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在生前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事实。
再次,从被告取的被继承人银行存款的整个过程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了被告的事实。
1、被告从银行取款是需要持有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银行取款密码、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原件,这三样缺一不可,而这些取款所需的凭证和证件平时都是由被继承人自己亲自保管的。与被继承人同居的孙某在录音资料中也证明“被继承人将银行存单放在哪里,连孙某也不知道”,那么其他人更是无从知晓。如果不是被继承人主动将银行存单、银行取款密码、身份证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根本无法获得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也无法获得相应的银行取款密码,也无法获得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原件,更无法从五家银行中取出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
2、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都是定期存款,都开通了自动转存的业务,在存款到期后都会自动转存,有些银行存款是数年前就已经存入的一年期定期存款,都已经在银行中自动转存了数次。因此,被继承人的这些银行存款是完全不需要被继承人去办理任何手续的。以往办理存款业务也都是由孙某陪同被继承人去办理的,那么,被继承人将银行存单交付个被告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被继承人向被告表达了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让被告把钱取出来转入到被告名下。
另外,被继承人生前存款中有一张是五年期的债券,该张债券在兑现时刚满一年,这时兑现是需要扣除一千余元手续费的,被继承人生前又没有急需用钱,为何宁可损失这一千余元的手续费也要将这一张债券兑现?如果是被继承人是要将银行存款交予被告保管,根本不需要以损失一千余元手续费的方式将债券兑现后取出,只要将债券交予被告保管即可。这也只能说明一个事实,那就是被继承人是急于要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
3、被继承人对银行存单设置了不同的取款密码。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是存放在五个不同的银行之中,被继承人所设置的取款密码也不是同一个,而是不同排列顺序的六位取款密码,如果不是被继承人主动告知给被告,被告根本无法取得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
4、从时间上来说,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是分四次交付给被告的,从被继承人第一次将银行存单交付给被告到被继承人
最后一次将银行存单交付给被告,期间间隔了长达三个月之久。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那么,从被告第一次从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中取款一直到被继承人死亡的九个月之久的时间里,俩原告也都曾经去护理院看望过被继承人,被继承人都没有向包括俩原告在内的任何一个人提出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或者有控诉被告侵占被继承人钱款的说法,被继承人也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返还钱款的要求。
5、被继承人分四次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被告也是分四次将银行存款取出,四次取款的时间间隔了三个月之久,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被告在取款后没有将银行存款及时交付给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必然会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被继承人怎么会对此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存款赠与给被告,在被告第一次取款后没有将银行存款交付给被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更是不可能在之后的二个月内,一而再、再而三的分三次将其他余的银行存单、银行取款密码、身份证原件交付给被告。
6、被继承人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九个月,从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完全可以知道这时的被继承人神志是完全清楚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继承人也完全能够准确无误的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完全能够知晓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被继承人不是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被继承人必然会发现,并且也有足够的时间、能力向被告要求返还存款。
综上,上述事实也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对被告赠与存款的这一事实。
(二)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赠与钱款的行为也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与被继承人生前同居的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均证明了被继承人在生前将银行存款全部赠与给被告的事实。

一,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证明了被继承人生前经常谈起要将名下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这一事实,足以印证被继承人生前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也证明被继承人在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后,被继承人曾将这一事实上亲口告诉给了孙某。
其次,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也证明了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自己名下银行存款赠与给了被告的事实。
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被继承人在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后,以不同的方式曾向三位证人亲口陈述过这一事实,这也能够与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相互印证。
综上,孙某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被告所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将自己的银行存款赠与给了被告的这一事实。
三、被继承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被继承人在死亡前七个月已经将全部存款赠与给了被告,这一赠与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已经将全部存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1]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既然被继承人已经将名下存款全部交付给了被告,赠与行为也已经完成。

四,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生前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并非赠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2]的规定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这笔款项并非是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的赠与,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俩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是将银行存款交付给被告保管,这一观点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而且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
首先,如前所述,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从来都是由被继承人一人独自保管的。那么,原告所认为的被继承人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将银行存单分四次交给被告保管的举动是明显与被继承人以往的、一贯的行为方式所不符的。被继承人生前神智清楚,完全有能力自己掌控自己的银行存款。更何况,这些存款长期以来一直也都是由被继承人自己亲自保管的,从来也没有交给过其他人来保管,其他人甚至不知道存款的具体金额。同样,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被继承人也更加没有理由要将银行存款交给被告来保管。
其次,同样如前所述,被继承人的银行存单都是开通了自动转存业务的,无需在到银行办理转存手续,每次到存款到期后都会自动转入下一个定期,被继承人根本不需要再办理任何手续。既然这些存款平时不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被继承人为何要将银行存单交予被告保管,这些存单由被继承人自己保管即可。如果是仅仅要将银行存单交予被告保管,那也只需要把银行存单交给被告即可,被继承人根本不需要将银行取款密码、身份证原件三番五次的全部交付给被告。
再次,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是将银行存款交给被告保管,为何在九个月的时间里都没有向包括俩原告在内的任何人提起过让被告保管存款的事情?
这些逻辑上矛盾之处,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是缺乏依据的,但是却可以证明被继承人将银行存款赠与给被告的事实。

五,原告提供的孙某书写的书证系伪证。
从孙某2013年5月2日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一以打赢官司后会分钱给孙某的方式指使孙某做伪证。
原告一的这一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3]的规定,涉嫌贿买他人作伪证。

六,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单位依法发放的丧葬费。
被告认为,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应当由俩原告与被告等额分割,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生前交付给被告的银行存款系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这些款项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依法也不能适用法定继承进行继承。
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俩原告的全部诉请。
这就是法定继承纠纷案代理词,是已经能成功的案例,希望可以帮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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