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介绍人承担还款义务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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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杨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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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的介绍人承担还款义务吗?

合同,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到诸多利益纠纷。合同的介绍人在一关系中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有很大一部分的合同的订立都涉及人情,但是,在法律上合同的介绍人承担还款义务吗?下面,律图网站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这一问题。

一、合同介绍人的身份

一种情况是和合同的一方或双方签订居间合同,获取居间费用。另一种情况,可以作为合同一方的代理人,并与该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获取代理费用。

二、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种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居间人的权利

(1)、居间合同成立后,居间人有向委托人收取报酬的权利,此为基本权利。

(2)、就业务范围而言,居间人除法律规定不得为私人进行居间者外,可以不受民事商事的限制,如介绍家庭教师、介绍清洁工等。

(3)、居间人可以与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分别收取报酬。

(4)、只要居间人在报告订约信息时并无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即居间人无恶意时,不负担合同责任,此为消极权利。

2、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的义务。

在报告合同中,居间人应忠实、尽力的完成此项义务。居间人就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的报告给委托人。如,相对人的信用情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态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响的事项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居间人对于相对人而言,并无负有报告委托人有关情况的义务。在媒介合同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据实报告给各方当事人,对明显无支付能力或无订约能力的当事人,居间人不得为其媒介。

(2)、忠实和尽力的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好是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其一,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其二,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影响合同的订立或者损害到委托人的利益,例如劝阻购买者订约。其三,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尽力义务是指居间人应尽力促进将来可能订约的当事人双方,排除双方所持的不同意见,并依照约定准备合同,对于相对人与委托人之间所存障碍,加以说合和克服,促进当事人达成合意。

第二种情况:

《民法通则》对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做出了详细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民法问题向来繁琐,有关债权债务的问题因涉及多方利益,且合同为当事人的约定,在充分表达意思自由的同时,也导致了不同繁多问题的事项的出现。为保障您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请您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详细询问律图网站的专业律师为您解疑答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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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借贷合同中的介绍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律师回复] 一、借贷时介绍人要承担责任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知,对于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不用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则不论是通过口头或文字表示,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如果你仅是介绍人,对债务的履行没有保证意思表示,那么就不必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你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表示,则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二、借贷中介绍人要不要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对保证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间借贷介绍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民间借贷介绍人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介绍人,一般仅起联系、介绍的作用,因此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但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则不论是通过口头或文字表示,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 二、民间借贷介绍人的介绍行为有哪些 民间借贷的介绍人,是帮助出借人与借款人相识或者发生借贷关系的人。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 1、仅仅介绍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 2、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 3、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提醒:非借款人如签名,必须标清楚身份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中,除了(共同)借款人外,担保人、介绍人、见证人因其身份性质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很大差别。 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即使确有必要,也要在紧靠自己签名的前方标明“保证人”、“见证人”、“介绍人”等身份来规避风险。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向私人借钱,大多是在半公开甚至秘密进行的资金交易,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一旦遇到情况变化,极易引发纠纷乃至刑事犯罪。由此看来,民间借贷也必须规范运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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