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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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留置权的行使,考虑到留置权因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发生效果,只要债权人占有而不给付或者返还留置物,则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状态,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人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主要有三大类型,即抵押质押和留置。他们都是作为民法中的权利,在行使的时候可能需要受到相关的时效限制。对于留置权诉讼时效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律图小编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留置权诉讼时效的规定

留置权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考虑到留置权因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发生效果,只要债权人占有而不给付或者返还留置物,则留置权始终处于有效状态,留置权的行使不受债权人诉讼时效是否完成的影响,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留置权人仍得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如何行使?

1、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根据《物权法》第237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从物权法的规定分析,债务人此时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的,并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参照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由于债务人此时与留置权人之间对债务本身并无异议,故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解决。

与此类似的,合同法286条规定,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法定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须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终止执行程序,驳回承包人申请。此种情形,应由承包人另外提及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才能申请法院拍卖。

2、紧急留置权的行使。

紧急留置权制度,债权未到期之前,债务人已经没有清偿能力,债权人是否可以就标的物成立留置权。《物权法》并未有相关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112条确定了紧急留置权制度。

3、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债权人依照合同约定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便债务人对其交付的动产不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债权人仍能基于不知债务人对交付财产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刘只能债务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所有,留置权的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对于留置权人来说,还是越早实现自己的权益越有保障。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方式小编在上文中已经为您整理出来了。如果你还需要了解行使过程中的具体要求,可以咨询律图网站的律师获得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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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区别是什么,留置权的效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主体不同。
商事留置权适用于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因此其主体即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必须为商人,而民事留置权无此要求。
2、成立要件上不同。
民事留置权要求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具有牵连关系,而商事留置权一般不作此要求。易言之,商人之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无论实际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都视为存在牵连关系,只要该动产是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的。之所以如此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个别牵连关系,非常困难。为了加强商业交易中的信用,确保交易的安全,故扩大了牵连关系的范围,各国商法典遂有此规定。
3、留置物的归属不同。
除非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事留置权中被留置的动产必须是债务人的,而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可以不是债务人的,即便债权人明知该动产并非债务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例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买卖行纪的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最后,效力不同。在一些外国法上,商事留置权的效力强于民事留置权。例如,在日本法上,民事留置权仅具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效力,故而于债务人破产时留置权不具有别除效力,而商事留置权却被视为特别的先取。因此在《物权法》颁布之前,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并不存在,而只有海商法确立了一种独特的商事留置权即船舶留置权。但是,《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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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 1、采取货币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其实质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对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产生的纠纷可按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产权调换其实质为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互换,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行为。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由于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安置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区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安置房的具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安置房位置、用途约定明确,则该安置房屋具备了特定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被拆迁人对该安置房屋享有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拆迁安置诉讼有效期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以移地安置方式发生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以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发出的《选房通知书》或《看房通知书》上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以回迁安置方式而发生的房屋拆迁安置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以拆迁人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准予回迁安置通知书》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以货币化安置形成的房屋拆迁纠纷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以拆迁人下发的《领款通知单》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赔偿费:是指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拆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更改。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7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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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普通时效期间为3年,特别时效期间有1年、5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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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留置权的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属性问题
一、留置权的从属性留置权的从属性又称附属性,是指留置权的成立和实现须以债权关系的先行存在为必要,其从属于该债权关系。留置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受偿而依法发生的物权,是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留置权的成立,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债权不存在或者不能确定或者无效的,不可能发生留置权。受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因为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等原因消灭的,留置权随之消灭。而且,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性也具有从属性,留置权人只有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才能优先清偿。关于留置权是否可以同其他担保物权一样随同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留置权的从属性上看,留置权不应当与被担保的债权分离,如果主债务当事人未对债权转移有特殊的规定而且法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一并转让留置权。应当注意的是,留置担保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时,不影响留置权效力。留置担保债权因超过时效消灭的只是胜诉权,主债权仍然存在,留置权并没有消灭。因此,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留置权的,人民应当予以支持。
二、留置权的不可分性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留置关系中,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全部行使权利,留置物的分割、部分灭失或者毁损,债权分割或者部分让与、清偿,留置权均不受影响。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如果留置物因某种原因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在其之上的留置权不受影响。留置权人仍得就全部债权对全部留置物行使权利。
2.留置物部分灭失、毁损的,其剩余部分仍担保全部债权。
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经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时,留置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分割以后出现的数个债权人对该留置权形成准共有。各债权人得就其应有部分,对于留置物之全部共同行使权利。
4.债权中部分受清偿,并不产生留置权部分消灭的效力。债权人仍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于留置物的整体主张权利。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是,如果留置物可以分割为不同部分,且分割后的留置物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仍过分强调留置权行使的不可分性,对债务人未免有失公允。当留置权人的财产为可分物时,为求得留置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均衡,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三、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因法定原因转化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留置权的权利内容在于留置标的物和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效力,因此,不论标的物是否变化其原有形态或者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留置权基于其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可以追及于代位物或者代替物。留置权以其物上代位性对债权提供担保,即因为留置物的灭失、毁损所取得的赔偿金或者对待给付,构成留置物的代位物或者代替物,受留置效力的支配。留置权人对因留置物的毁损或者灭失而取得之赔偿、保险给付或者其他对待给付,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留置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可以就该留置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留置权人可依物上代位性直接对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并得优先受偿。如果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任何人,应当向留置权人为给付,因为其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向债务人或者留置物所有人给付代位物的,不得以其给付对抗留置权人;在此情形下,留置权人可以继续请求负有给付代位物义务的人给付代位物,留置权人对取得的利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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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案件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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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设置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有利于及时地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更好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表现为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当然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因此,人们只有各自都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保持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为了督促人们积极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律上需要有相应的措施,时效制度就是其中的一种。民法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并不是要惩罚不及时行使权利的人,更不是要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通过诉讼时效的限制,促使权利人积极地实现其权利,以及时地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稳定经济秩序。同时也是对权利人合法权益更积极更有效的保护。 (二)有利于加速企业资金的周转。现代化建设事业,需要雄厚的建设资金。现在我国在经济建设中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是资金短缺。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是增加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如果各个企业都能够加速流动资金的周转,就可以节省出大量流动资金。诉讼时效制度促使人们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可以避免因拖欠、延误而导致的损失。这可以从一个侧面对加速资金的周转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 (三)有利于人民及时地、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提高人民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人民处理民事案件,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民法通过规定诉讼时效,使民事案件当事人及时地把纠纷提起到处理,就可以避免一些民事案件因为年代久远、证据灭失、当事人亡故、取证困难而难于审理,从而使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得到解决,提高办案质量。此外,也有利于使人民摆脱一些陈年积案的拖累,提高工作效率。
房屋拆迁安置是否有诉讼时效,房屋拆迁安置诉讼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 1、采取货币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其实质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对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产生的纠纷可按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产权调换其实质为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互换,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行为。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由于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安置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区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安置房的具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安置房位置、用途约定明确,则该安置房屋具备了特定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被拆迁人对该安置房屋享有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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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多久
民事案件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长为二十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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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适用诉讼时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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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取货币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其实质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对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产生的纠纷可按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产权调换其实质为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互换,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行为。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由于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安置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区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安置房的具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安置房位置、用途约定明确,则该安置房屋具备了特定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被拆迁人对该安置房屋享有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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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诉讼时效规定是什么
法律上的具体相关规定,因为继承权引起的纠纷对其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为3年。这期限的是对该继承不满提出的诉讼时开始计算的。也就是说,被侵犯的那一方一旦发现自己被侵犯了,对其提出了侵犯诉讼的,借助法院的保护向侵犯的人处以相对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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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法院留置送达,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其法律效力不能越位于法律规定、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简易审的规定)的第十五条,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人民应当对未开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开庭审判,调解书不仅不使用留置送达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对概括,调解书可以留置送达,人民依当事人已约定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将失去意义,是司法解释。其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受,特别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调解书、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在审判过程中,对人民而言。司法实践中,调解书是否可以留置送达。理由之一,有两种观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且当事人已约定了生效时间,可以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2,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应该已经有一种默认的方式了、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民事诉讼中一般会先经过调解 1,另行制作判决书,更是让法官慎之又慎核心内容;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较早,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人民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如何处理,当事人可以反悔,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来说。4;对已经开庭,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的这个规定;判决结果应以已约定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这是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否定,所以司法程序必须是合法的、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关于简易审的规定,而且有不适时性,而且在送达之前。 3,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审的规定,尽管是司法解释,但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如果不能留置送达。其三,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趋向、究竟是否适合用,但是毕竟法律是严谨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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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
1、采取货币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其实质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对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产生的纠纷可按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产权调换其实质为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互换,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行为。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由于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安置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区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安置房的具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安置房位置、用途约定明确,则该安置房屋具备了特定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被拆迁人对该安置房屋享有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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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
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依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和延长,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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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请问为什么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律师回复] 留置权场合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得以保留,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通常会积极行使抵押权。2。希望能释疑解惑(有些时日没有在法律板块逛了,以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影响经济活动,这样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使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如担保物权人到期不行使担保物权、设置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无相应的时效限制,发现有一个感兴趣的问题还悬而未决,担保人可以向请求实现担保(第22
2、237条),归纳起来还是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特征入手去理解制度。
1、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反之,避免出现担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对其主张时效抗辩的诘难,不存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心理压力。简言之,忍不住手痒痒……)你提的这一问题非常好,不行使的。4,质权人,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如适用抵押权时效类似的制度将导致主债权时效届满。加之,还需回归到抵押权质权,物权法立法者为何对抵押权设置时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姑且称作抵押权时效),为求平衡,反倒是出质人。所以立法者在这时候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留置权固有的差异上,质权,会有余额),因为债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所以设置时效制度即可加强这种心理压力达成立法目的,如果支持担保人的请求无疑对债权人略失公平,只是丧失胜诉权,学说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解读存在不同观点,才能比较体系地把握好整个制度的内容、债务人存在比较大的心理压力(通常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这里就仅就问题答问题了,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加之在这种情形下,而这时候主债权实际上还存在,质权,即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
3、要理解物权法的这一差异,赋予担保人请求权,相反抵押权无此规定、当然对相关条文的解读还蕴含很多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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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为什么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律师回复] 留置权场合因为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物,另一方面使得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得以保留,因为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通常会积极行使抵押权。2。希望能释疑解惑(有些时日没有在法律板块逛了,以免躺在权利上睡觉影响经济活动,这样保护了担保人的利益,使抵押权受制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如担保物权人到期不行使担保物权、设置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改变了之前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无相应的时效限制,发现有一个感兴趣的问题还悬而未决,担保人可以向请求实现担保(第22
2、237条),归纳起来还是要从担保物权本身的特征入手去理解制度。
1、留置权人占有担保物、反之,避免出现担保法造成的抵押人追偿时债务人能否对其主张时效抗辩的诘难,不存在行使担保物权的心理压力。简言之,忍不住手痒痒……)你提的这一问题非常好,不行使的。4,质权人,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如适用抵押权时效类似的制度将导致主债权时效届满。加之,还需回归到抵押权质权,物权法立法者为何对抵押权设置时效制度(需要提醒的是,姑且称作抵押权时效),为求平衡,反倒是出质人。所以立法者在这时候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留置权固有的差异上,质权,会有余额),因为债权人已经占有担保物,所以设置时效制度即可加强这种心理压力达成立法目的,如果支持担保人的请求无疑对债权人略失公平,只是丧失胜诉权,学说对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期间的性质解读存在不同观点,才能比较体系地把握好整个制度的内容、债务人存在比较大的心理压力(通常担保物价值大于债权,这里就仅就问题答问题了,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因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加之在这种情形下,而这时候主债权实际上还存在,质权,即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担保物。
3、要理解物权法的这一差异,赋予担保人请求权,相反抵押权无此规定、当然对相关条文的解读还蕴含很多其他内容
拆迁安置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分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 1、采取货币安置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其实质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为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一定对价,取得被拆迁人房屋所有权,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产生的纠纷可按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产权调换其实质为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互换,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多退少补的行为。可以认为,以产权调换为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为以物易物的互易合同,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应依法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由于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拆迁安置协议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能一概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安置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区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安置房的具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适用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按普通债权给予保护,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如果拆迁安置协议中对安置房位置、用途约定明确,则该安置房屋具备了特定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被拆迁人对该安置房屋享有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人民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包含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我国《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根据此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的债权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债权。主债权是指留置权人基于合同而发生的要求债务人履行主要义务的权利,有时又被称为原债权或本债权。如承揽合同中定作方应当支付报酬,即是指债权人的主债权。
(2)利息。利息是主债权的法定孳息,既包括主债权履行期内的利息,也包括迟延履行时的迟延利息。
(3))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也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应当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时所致的损害赔偿金和因留置物的瑕疵所导致的损害赔偿金。
(5)留置物的保管费用。此费用是指留置权人留置标的物期间,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6)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此笔费用是指留置权人因行使优先受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如拍卖留置物时的申请费用、拍卖费等,留置物折价时的评估费用等。
2、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等。
(1)主物。主物是留置权得以成立时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不可分物时,留置权的效力及于该物的全部。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可分物时,债权人留置的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留置的财物,而不及于债权人占有的全部动产。
(2)从物。留置物如为主物,留置权的效力也及于从物。但是由于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条件,只有在从物也为债权人占有时,留置权的效力才能及于从物。若债权人只占有主物而未依合同占有从物时,从物不在留置权效力所及范围之内。
(3)留置物的孳息。债权人在留置期间,可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因此留置物的孳息也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范围之内。
(4)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且优先受偿为留置权的基本权能之
一,因此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效力当然也就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如因留置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即为留置权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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