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的定性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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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考察非法拘禁罪的首要标准,“非法性”2、考察非法拘禁罪的次要标准,“时间性”3、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三个标准,情节的“严重性4、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四个标准,法律规定的“衔接性”5、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五个标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六、考察非法拘禁罪的第六个标准,自助行为与非法拘禁的区别。

非法拘禁罪的定性

在生活当中,很多人会因为债务上的纠纷、商业上的目的和感情上的纠纷对他人的自由进行限制,这样是会构成犯罪的。在对他人自由限制的过程当中,可能还会发生殴打或者更严重的犯罪行为。那么法律上对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是怎样的,又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现在律图的小编为您介绍相关内容。

一、非法拘禁定性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 。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 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仕、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认定非法拘禁罪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1)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后 经查明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这种情况属于错拘错捕,不是非法拘 禁。但是,如果已经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强制措施,有 关执法人员仍拒不释放或者拖延释放的,则应视为非法拘禁的行为。

(2)从司法实践看,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等情节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 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非法拘禁致人重 伤、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应以非法拘禁罪 论处。如果非法拘禁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坝u不构成犯罪。

司法工作人员,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应严格执行。

(3)如果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故意将他人杀害 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则应依 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的行为同其他犯罪 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 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应当按照处理牵 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并罚。

(4)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近年来社 会上出现的因债权债务纠纷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 为,应视为非法拘禁,不能以绑架勒索罪论处

以上就是小编带来的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定性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对非法拘禁罪也有了比较多的了解。对于非法拘禁,可能有些人会因为一时冲动或者事情得不到解决,做出这种犯罪的行为。小编希望大家在做事之前三思而后行,遇到事情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用这种违法的手段。如果你需要法律上的帮助,可以到律图网站咨询专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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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认定非法拘禁罪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1、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 2、划清违法拘捕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拘留、逮捕是违反拘留、逮捕法规的行为,一般是司法人员在依照法定职权和条件的情况决定、批准、执行拘捕时,违反法律规定约有关程序、手续和时限,并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时限报捕、批捕;未及时办理、出示拘留、逮捕证;未依法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未先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的等,都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种客观因素造成错拘、错捕的,也不构成犯罪。 (二)非法拘禁罪与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实践中往往互相牵连,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只能是国家司法工作人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后者只能是被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为表现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后者是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两罪一起发生,互有关联的,一般应按牵连犯罪从一重罪处理。非国家工作人员有类似“”等关押行为的,不定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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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非法拘禁逼写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非法拘禁逼写欠条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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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吴某之前曾因为赌博向李某借款3800元,直至案发时尚未偿还。李某为了追讨欠款3800元,于2010年8月3日9时许,伙同周某(在逃)驾驶奇瑞牌小汽车到开平市开华路市场寻找与李某有债务纠纷的吴某,见到吴某出现,即以谈事情为由将吴某强行带上车,载到振华冈中大道靶场附近进行非法禁锢,采用恐吓、殴打的手段,强迫吴某写下一张12000元的欠条,要求一个月内还清。当日12时许,李某将吴某释放。另外,李某等人还于2010年7月23日和8月11日,以相同手段,载黎某、阮某到冈中大道靶场附近进行非法禁锢,并强迫黎某、阮某写下欠条,但欠条的数额与黎某、阮某所欠李某的赌债一样。2010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振华冈中大道附近将李某抓获归案。
2.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李某与吴某之间虽然有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务关系仅为赌债3800元,两人对此赌债没有归还利息计算的约定。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综上可见,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李某的行为客观方面具有当场性。抢劫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是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当即)取得财物。本案中,李某等人在开始对吴某进行殴打,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并胁迫吴某写一张数额比原来赌债高的欠条,使吴某产生恐惧,吴某不得不当场写下欠条,表面上看来李某也当场取得了“财物”。但笔者认为,要认定李某等人强迫吴某写下12000元欠条的行为性质,首先要判断该欠条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对象。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它不具有一般财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等,而要使欠条转化为财物,则要求相对方的债务人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甚至要求法律的保护才可以顺利地转化为财物。本案李某等人威逼吴某写下的欠条,在没有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具有财物的性质,故它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犯罪的金额。亦即是说,李某使用暴力具有“当场性”,但取得财物不具有“当场性”,李某不构成抢劫罪。
3.那么,到底李某在拘禁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欠条的行为定性该如何呢?李某在对吴某实施禁锢后,由原来的只是想以禁锢手段逼迫吴某偿还赌债,突然又想向吴某索取额外的钱财,此时李某已临时产生非法占有财产的犯意,通过暴力手段逼迫吴某写下12000元的欠条,并要求吴某一个月内还清,吴某出于害怕也为了解脱目前被禁锢的困境,所以迫于无奈写下了12000元的欠条,笔者在前面已经分析过,欠条只是财产的记载体,就本案而言,该欠条是吴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下的,并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行为,欠条不可能兑现,李某现在不可能将来也不可能取得这12000元。但李某逼迫吴某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并当日就将吴某放走,其意图已非常明显,就是想以该欠条凭证为要挟,将来向吴某索取财物,逼迫写欠条是一个手段行为,将来索取财物是客观表现,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但因为李某还未取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未遂)。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
3.处理结果
开平市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向开平市提起公诉,开平市亦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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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如何认定的?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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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引,是指以拘押,紧闭或其他强制办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想请教各位律师,非法拘禁判多少年?有从轻处理的吗?
[律师回复] 首先要理清概念。非法拘禁罪引,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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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还要特别注意拘禁的时间对罪与非罪的影响。刑法虽然没有对本罪的成立作时间长短的限制,但是对于只拘禁了十几分钟甚至几分钟的情况,一般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这也符合刑法对于犯罪的界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非法拘禁致使他人伤亡怎么判
非法拘禁致使他人伤亡根据情况的不同,分别处理: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形实际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从理论上讲,在第2款情形下,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伤亡是过失造成的,故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性质没有变,仍然定非法拘禁罪。
(2)该条第3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属于转化犯。因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暴力方法,主观上对伤亡结果是有认识的、是故意的心态,所以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转化为该罪,行为性质也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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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逼写欠条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非法拘禁逼写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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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案例
1.基本案情
吴某之前曾因为赌博向李某借款3800元,直至案发时尚未偿还。李某为了追讨欠款3800元,于2010年8月3日9时许,伙同周某(在逃)驾驶奇瑞牌小汽车到开平市开华路市场寻找与李某有债务纠纷的吴某,见到吴某出现,即以谈事情为由将吴某强行带上车,载到振华冈中大道靶场附近进行非法禁锢,采用恐吓、殴打的手段,强迫吴某写下一张12000元的欠条,要求一个月内还清。当日12时许,李某将吴某释放。另外,李某等人还于2010年7月23日和8月11日,以相同手段,载黎某、阮某到冈中大道靶场附近进行非法禁锢,并强迫黎某、阮某写下欠条,但欠条的数额与黎某、阮某所欠李某的赌债一样。2010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开平市振华冈中大道附近将李某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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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李某与吴某之间虽然有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务关系仅为赌债3800元,两人对此赌债没有归还利息计算的约定。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综上可见,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李某的行为客观方面具有当场性。抢劫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是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当即)取得财物。本案中,李某等人在开始对吴某进行殴打,对其进行精神强制,并胁迫吴某写一张数额比原来赌债高的欠条,使吴某产生恐惧,吴某不得不当场写下欠条,表面上看来李某也当场取得了“财物”。但笔者认为,要认定李某等人强迫吴某写下12000元欠条的行为性质,首先要判断该欠条是否可以作为抢劫罪的对象。欠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它不具有一般财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等,而要使欠条转化为财物,则要求相对方的债务人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甚至要求法律的保护才可以顺利地转化为财物。本案李某等人威逼吴某写下的欠条,在没有债务人履行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具有财物的性质,故它不能被认定为抢劫犯罪的金额。亦即是说,李某使用暴力具有“当场性”,但取得财物不具有“当场性”,李某不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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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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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想了解非法拘禁的知识,所以想咨询一下公安机关非法拘禁案例中非法拘禁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一)定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2、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行为人有造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结果;
  
(4)行为人采用了捆绑、关押、禁闭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体包括无权行使拘禁权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的人滥用职权两种非法拘禁行为。
  
4、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行为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产生的故意行为。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以上是公安机关非法拘禁案例中非法拘禁是什么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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