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约定不明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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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
担保责任约定不明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交流方式的多样化,经济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多。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这是导致经济纠纷的原因之一。那么,遇到这种案情时,应当怎样处理才是正确的呢?

一、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处理方式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

《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所以,为了保障我们的合法权益,在经济担保活动的时候要注意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情况的发生。明确自己所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果您还想了解更多的知识,可以咨询律图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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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因此,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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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一、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条件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必须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则属于实际违约
(二)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换言之,一方表示的毁约意图是十分明确的、确定的、不附有任何条件的。
(三)当事人表示的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是由于一方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从而会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或次要义务,并且不障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这种拒绝履行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
(四)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二、如何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在明示先期违约的场合下,一方当事人可以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明示先期违约,其权利如下:
如果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就是说接受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有限制的,有无此权,取决于明示先期违约方的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所谓根本违约是《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按违约严重程度的不同分为非根本违约和根本违约,即一方当事人违约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失去其依赖合同所希望得到的东西。
2、损害赔偿请示权。无论对方明示先期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无论接受方是否解除合同,只要有明示先期违约存在,一方当事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108条已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担保期间约定不明要怎样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怎么办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因此,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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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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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该怎么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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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条件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必须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则属于实际违约
(二)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换言之,一方表示的毁约意图是十分明确的、确定的、不附有任何条件的。
(三)当事人表示的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是由于一方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从而会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或次要义务,并且不障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这种拒绝履行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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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就是说接受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有限制的,有无此权,取决于明示先期违约方的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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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26条第1款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担保法》对保证期间采取了“有约定”和“没有约定”的两分法,并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推定了一个“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确立了“保证期间法定主义”,亦即,任何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约定了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在我国《担保法》上并没有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形,在解释上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的约定,如系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应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将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提讼或仲裁的(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中)保证债权,则保证期间因此而早于约定的期间提前结束,但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结束。即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例如一般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债权人因债务人在超过主合同履行期10个月仍未能履行(未还完钱),遂向债务人和一般保证人,此时保证期间终止(完成它的作用),若只一般保证人,一般请债权人添加债务人做共同被告。胜诉后经强制执行债务人未果之时,可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即申请强制履行。
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方式不限(最好书面方式便于举证),而在一般保证中,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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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合同中费用承担约定不明的该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纪合同中费用承担约定不明的该如何承担
签订行纪合同的双方,应就相关费用支出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在出现纠纷时,行纪人要求委托人承担费用的请求将不受法律支持。
《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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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人对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委托合同不同)。
3、依委托人指示的价格处理事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4、行纪人与自己交易行为的定性
除委托人有相反的表示外,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可以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特别注意:行纪人有上述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取回委托物的义务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2、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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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保证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该承担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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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阵子我舅舅家因为家庭原因,急需用钱向我爸爸借了两万块钱,并担保一有钱就马上还,我突然想到他没有明确约定期限,我想问下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1)正确理解“约定不明”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况。这在商业银行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见。对于该情形,一方面,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断,当事人均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对债权人不公平。《担保法司法解释》由此将保证期间推定为2年。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约定不明”是有明确限制的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间限制的意思时,才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2)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约定无效情形。
没有约定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以上就是我对问题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该怎么处理的解答,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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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法律如何规定
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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