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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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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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

担保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因为你不仅要熟悉被担保人的一切还要具有担保的能力,如果出现了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情况该怎么办呢?如果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律图小编将为您解除疑惑。

一、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

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则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保证人承当保证方式中,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是一种较重的责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要求共同承当债务,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未先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拒绝履行其保证责任;相比较而言,一般保证的责任较小,所以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是明确约定,即需要出现“一般保证”的字眼。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判断,借条上写明的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必须按期如数还款”字样,这里的“不能”,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应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二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律师建议担保经济活动中,保证人务必在保证协议上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

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种方式的不同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事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债务不具有补充性,而具有赔偿性,保证人亦无先诉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也不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因保证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三、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如何处理?

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取推定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就是一般保证责任。有的国家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于连带债务,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连带责任又以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成立要件。而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是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看了我们上面的归纳之后,不知您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这一事项的印象有没有加深。综上可得,约定不明时,保证责任可能存在两种情况,即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牵扯的利益关系较为复杂,我们建议在担保之前或是发现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之后及时联系相关律师。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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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因此,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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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一、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条件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必须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则属于实际违约
(二)必须是一方明确肯定地向对方作出毁约的表示。换言之,一方表示的毁约意图是十分明确的、确定的、不附有任何条件的。
(三)当事人表示的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正是由于一方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之后,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从而会使另一方订约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如果被拒绝履行的仅是合同的部分内容或次要义务,并且不障碍债权人所追求的根本目的,这种拒绝履行并没有使债权期待成为不能,就不构成预期违约。
(四)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二、如何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在明示先期违约的场合下,一方当事人可以接受对方当事人的明示先期违约,其权利如下:
如果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94条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就是说接受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有限制的,有无此权,取决于明示先期违约方的不履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所谓根本违约是《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按违约严重程度的不同分为非根本违约和根本违约,即一方当事人违约至使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失去其依赖合同所希望得到的东西。
2、损害赔偿请示权。无论对方明示先期违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无论接受方是否解除合同,只要有明示先期违约存在,一方当事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法第108条已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担保期间约定不明要怎样办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怎么办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因此,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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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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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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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必须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前这段时间内。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则属于实际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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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
二、如何承担明示预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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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责任。因此,本质上,保证期间是一项旨在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
第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及方式因保证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形式。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权利要求,方式不限(最好书面方式便于举证),而在一般保证中,方式仅限于诉讼或仲裁,这是由一般保证的自身性质即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所决定的。
行纪合同中费用承担约定不明的该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纪合同中费用承担约定不明的该如何承担
签订行纪合同的双方,应就相关费用支出作出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相关约定,在出现纠纷时,行纪人要求委托人承担费用的请求将不受法律支持。
《合同法》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行纪人的义务
1、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义务
行纪人对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与委托合同不同)。
3、依委托人指示的价格处理事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4、行纪人与自己交易行为的定性
除委托人有相反的表示外,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可以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特别注意:行纪人有上述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二)委托人的义务
1、取回委托物的义务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2、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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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法律如何规定
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2、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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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条,也没有注明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要担保多久?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保证的方式有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担保的方式,则视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担保人的责限应当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6个月内。连带担保未约定d那个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担保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开始计算。承担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1)关于一般保证责任,不能直接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先对债务人提讼,在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2)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人首先履行债务,也可以一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借条未写明还款日期,担保人的责限应当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6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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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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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律师回复] 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此处请注意,即使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是丝毫不影响主张逾期利息,虽说民间借贷只要有证据当事人自己便可以搞定,但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的最终诉讼结果会千差万别,而这里便是律师可以闪亮发挥的一处:
1)双未约,即借期内与逾期均未约定,基本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此时,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
另外,此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论你以何种理由和名目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见过很多书,像拉清单一样列举出众多诉讼请求,建议专业的律师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根本不会支持的诉讼请求,向当事人预先释明,而对有机会争取的权利则要‘锱铢必较’,坚持到底,只有这样,才是真正被当事人从心底认可的尽职尽责的律师。
参考法条: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不予支持。”
约定不明,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法律列出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也允许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订立一个具体、明确、当事人都无疑义的合同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和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直接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条款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一是当事人对某些合同条款未作意思表示而疏漏;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不明确;三是当事人约定某些条款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四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因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或为撤销。约定不明合同的存在,势必给当事人履行造成困难,但为了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则应当尽量予以补充,并使合同具有可履行性。
二、合同约定不明怎么处理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所谓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源于我国《合同法》第61条所规定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纷争时,
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其次,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我国《合同法》第61条后段“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进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结合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就某一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但在其他条款中涉及这一问题时,就可以按照该条款加以确定。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人们在同样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合同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无论在国内交易中,还是在国际交易中都已形成了许多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可以用来补充当事人合同的内容。
(三)法定补充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在适用当事人协商补充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仍不能确定时,就应当适用法定补充原则。所谓法定补充原则,又称合同的补缺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主要条款欠缺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示的意思,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便于履行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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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担保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履约担保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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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货物质量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质量标准不明确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一、货物质量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责任。适用本条,主要是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认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条款处理,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了但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合同法》授权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处理质量标准争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质量标准不明确怎么处理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在发生质量争议后,很难坐到一起达成补充协议,这时得靠交易习惯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如按照以上方法还是不能确定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则继续适用《合同法》第62条一款,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如出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确定的,受损害当事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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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质量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质量标准不明确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一、货物质量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违约责任。适用本条,主要是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认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应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条款处理,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了但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合同法》授权当事人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处理质量标准争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质量标准不明确怎么处理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在发生质量争议后,很难坐到一起达成补充协议,这时得靠交易习惯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如按照以上方法还是不能确定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则继续适用《合同法》第62条一款,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服务的市场通常质量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讲的通常标准,指的是同一价格的中等质量标准。如出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协商确定的,受损害当事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应该包括:
1、实际履行。对“实际履行”之界定,各国存在较大分歧。要言之,大陆法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采用。
我国亦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合同法》第107条外,《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又称“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
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罚则。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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