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新合同有必要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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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然是有必要的,合同内容变更大家可以选择签订新的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以此保障自身权益。大家可以明白,如果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请求变更,大家是有必要选择签署新的合同协议或者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之上签署补充协议。
变更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新合同有必要吗?

变更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新合同有必要吗?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内容变更,还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都有可能出现合同变更的情况。那么当合同变更内容时,有必要签订新的合同吗?接下来,就请大家阅读以下内容。

一、变更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新合同有必要吗

当然是有必要的,合同内容变更大家可以选择签订新的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以此保障自身权益。

二、变更条件

可变更合同在我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里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可变更事由有以下:

1、欺诈。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胁迫。

3、乘人之危;

4、重大误解。对合同性质的误解(如将保管作务赠与);对合同当事人的误解;对合同标准的的误解。

5、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

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一)重大误解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因对合同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认识而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该规定解释了重大误解的合同的基本内容。

1、重大误解的特征。在民法理论上,重大误解又称为错误,其情形有二:(1)意思与事实不一致,(2)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按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见解,前者为真正之错误,即动机错误;后者为非真正之错误,即法律行为之错误或直接称为错误。重大误解通常具有如下特征:

(1)误解是当事人认识上的错误。该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

(2)误解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误解的对象是合同的内容,是对合同内容的认识错误,因此而使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上,在合同用语的使用上,都可能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就必须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正是由于这样,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合同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以上便是律图小编为大家搜集的关于问题变更合同内容重新签订新合同有必要吗?的答案。大家可以明白,如果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请求变更,大家是有必要选择签署新的合同协议或者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之上签署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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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合同履行期限变更的条件:  
1、具有合同履行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泛指作为法律行为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变更是指情事在客观上发生了异常变动。而合同履行变更不仅包括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包括非经济事实的变化。  
2、合同履行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合同履行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时,就应认为当事人已认识到发生的事实,而当事人仍以对自己不利的已变更的情事作为合同的内容,就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风险,所以事后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发生合同履行变更,由于此时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所以不适用合同履行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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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了一定事实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在该事实出现以后,当事人一方所为一定行为含有的意思与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正好相反,另一方当事人对此保持沉默,没有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此时,应当认定当事人一方所为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沉默达成了变更该合同的合意,该合同已经变更。
二、变更存续期限
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限即将届满,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当事人一方却主动履行尚不存在的义务,相对人接受的,应当视为变更了合同的存续期限。
继续性合同的特点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换言之,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继续性合同在权利义务方面呈现出质和量相同或相似的权利义务反复出现,表现在合同履行方面则是重复出现形态相同或相近的给付。由此决定,某特定的继续性合同期满时或期满前,只要有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合同的合意,无需重新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就产生合同项下的全部的权利义务。据此,在某特定的继续性合同期满时或期满前,当事人一方实施的行为与假如该合同继续存在就应发生的义务的履行形态相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接受的,也应当认为延长了既有合同的存续期限,即发生了合同变更,尽管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明示的表示。例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或即将到期,承租人却支付下个月或下个年度的租金,出租人也予以接受,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限已经变更(也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新签了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分析及其结论是否适合于一时性合同,应谨慎对待。一时性合同不具备下述特征: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即随着履行时间的推移,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在一时性合同的场合,该合同期满后,即便续期也很难说合同价格、履行方式相同于原合同的约定,甚至于履行期限也不见得相同于原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原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所附担保不会随着合同续期而当然地延续。当然,态度不宜绝对。如果一时性合同期满时或期满前,当事人一方实施的行为与假如该合同继续存在就应发生的义务的履行形态完全相符,其他合同元素也相符,另一方当事人予以接受的,尽管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明示的表示,也应当认为延长了既有合同的存续期限,即发生了合同变更。
三、变更交货时间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变更交货时间,另一方当事人未为明示的表示,但所为给付正好符合变更后的交货时间,而与既存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该履行行为是对变更交货时间的意思表示的同意。与此有别,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行为在时间方面既与系争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当事人一方关于变更交货时间的书面要约不一致,那么,该履行行为便不是对变更交货时间的意思表示的同意,不发生变更系争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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