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受贿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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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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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认定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法定判断标准是刑法规定的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司法解释(意见)所揭示的某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对遇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不能采用此即彼的数理逻辑的思维方式,而应运用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加以分析。

对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受贿如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受贿如何认定

)、对两高关于受贿罪的理解

我们要明确一点,不能机械的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两高意见规定之外的情形一律不构成受贿罪。

1、两高意见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各种形态加以规定。

2、认定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法定判断标准是刑法规定的该种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司法解释(意见)所揭示的某种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对遇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不能采用此即彼的数理逻辑的思维方式,而应运用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加以分析。

)、对有实际投资行为的判断

当前的政策和法律是鼓励合法理财投资,取得合理利润的。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是否是取之有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投资行为是否在客观存在

因为在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即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垫资投资,然后国家工作人员以分得的利润归还垫资款,并且往往公司企业有利润就冲抵垫资款,没有利润或者亏损也就算了。虽然所获利润被其全部或部分用于冲抵垫资款,貌似是在投资,但从头到尾,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实际投资,其实质上属于两高意见中规定的“没有实际出资”,却实际获得了“利润”的情形,对该种投资行为,应当以受贿论。

2、审查投资行为是否为正常的市场行为

我们都知道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因此,合作投资的各方除了共享利益外,还必须共担风险。但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即请托人不计盈亏,事先给国家工作人员确定“保底”收益份额,或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拟定理财计划为请托人设定收益比例后再予投资,或是请托人的公司企业并不缺乏资金,在明确可以取得利润、毫无市场风险时再给付投资款。上述三种情形均系只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投资”的本质,故不能认定为正常的投资。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投资为名收受好处费。

3、审查投资分得的利润是否明显高过正常收益

我们都知道正常情况下,投资人分得的利润应与公司企业的盈利水平持平或略高,这是判断是否明显高过正常收益的基准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案发时,要么项目尚未结算,或是由于公司企业往往是私营性质,企业的帐目来就是一笔烂帐,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查清公司企业的盈利水平,那么我们如何来进行判断呢?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的利息应属合法,由此可以有基本判断,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内的收益回报符合市场规律与法律规定。

)、关于参与管理、经营行为的判断

要弄清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审查:

1、审查其是否知道公司企业具体情况,包括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公司股东情况。一般而言,在此类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是打着合作投资的幌子达到受贿的真正目的,其并不理会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更不用说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更有甚者连公司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都不清楚。因此,我们可以从这一方面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有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

2、审查公司企业的股东会议纪要。从会议纪要中,可以直接了当的看出参加会议的人员中是否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名单,从而进行判断。当然,要注意判断其他人员冒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姓名,在会议纪要上进行签名的情况,有必要的话,还可以通过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了解情况。

3、参与经营、管理行为后,所分利润是否明显超过正常收益。对该点的判断同投资行为的判断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国家要对工作人员正常投资行为和投资受贿行为严加区分。投资入股受贿目前是一种新型的受贿方式,对其鉴别也并不复杂,就看工作人员投资是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获得回报是否符合市场规律。如果其没有任何投资,就坐拿分红,这样就明显属于受贿了。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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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最近在学习法律的,但是,我对于投资入股受贿是如何认定的,我不是很清楚的,谢谢您的解答
[律师回复] 当前的政策和法律是鼓励合法理财投资,取得合理利润的。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是否是取之有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投资行为是否在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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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投资行为是否为正常的市场行为
我们都知道投资行为是利益和风险并存的一种市场行为。因此,合作投资的各方除了共享利益外,还必须共担风险。但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即请托人不计盈亏,事先给国家工作人员确定“保底”收益份额,或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拟定理财计划为请托人设定收益比例后再予投资,或是请托人的公司企业并不缺乏资金,在明确可以取得利润、毫无市场风险时再给付投资款。上述三种情形均系只出资但不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符合“投资”的本质,故不能认定为正常的投资。该行为的实质就是以投资为名收受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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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多少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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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入股是什么股份
[律师回复]
一、股权转让协议与增资协议有何区别
(一)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
(二)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
而增资协议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
(三)从出资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资人履行义务完成时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保持不变的,仍然为原数额。而增资协议签订后,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发生了变化。
二、股权转让需要什么条件
(一)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且取得合资企业董事会的通过,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规定,就合资企业而言,无论是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还是合营一方向合营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必须经过其他投资者签字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即股权转让获得合营他方的同意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合营他方对于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需要取得合营他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表示。
(二)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审批机关为合资企业设立时的批准机关股权变更的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企业设立时的登记机关。
用国家拨给的农机要求村民投资入股30万每人,共3人入股然后到秋后农机秋割,秋翻,春播春翻所正的钱有国家拨给农机的人和给他30万入股的3个人平均分,投给入股的这每人30万他把这钱定为农机保养钱这犯法吗
[律师回复] 农机公司可否能够卖装载机不是看营业执照,而是看具体申请的经营范围。只要在工商局备案的经营范围中选择装载机的销售,该农机公司即可经营相关的业务了。  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应予公司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事项,反映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是公司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体现公司民事权利本领和做法本领的核心内容。  《民法通则》限定,“公司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就从法律上限定了公司法人经营活动的范围。经营范围一经核准登记,公司就具有了在这个范围内的权利本领,公司同时承受不得越过范围经营的义务,一旦越过,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要受到处罚。核定的公司经营范围是区分公司合法经营与违法经营的法律界限。  根据《公司法》的限定,对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以下要求:  
1.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限定,不能越过章程限定的经营范围申请登记注册。  
2.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进行依法登记,也就是说,公司的经营范围以登记注册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公司的经营范围中隶属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事项,在进行登记之前,必须依法经过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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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不能只看数额,还得综合考虑具体情节。 一般来说,行贿或受贿财物价值达到三万元以上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即便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之间,如果有特定严重情节,比如向多人行贿、用违法所得行贿、谋求不当利益、影响特定领域公正等,也要被追究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对这类犯罪行为零容忍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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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东是否可以以存货投资入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出资。一般来讲,可以用于出资的实物应具备以下条件或特征:
1、该实物可以通过估价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和计算
2、该实物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股东取得股东是以牺牲其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将其持有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为代价的,因此,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必须具备产权的可转让性,使其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对该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
3、该实物对被投资公司应具有有益性有益性指该出资的实物能够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能够为公司带来实际利用价值。在我国公司登记实务中,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对有益性做了严格的规定,如《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4条规定,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厂房、办公用房、设备设施、机器、仓库、运输工具以及的生产资料。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实物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因此,与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
4、该实物上未设担保由于《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实物作价入股后,依照《公司法》规定具有不可抽回的性质,应当由公司支配。因此,设立担保的实物不能作为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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