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刑事犯罪的未成年办案程序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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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侦查阶段1、拘留 2、逮捕 2、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开庭审判。
犯刑事犯罪的未成年办案程序是什么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原则在整个未成年人案件诉讼中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导思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其他诉讼原则基本上都围绕此原则展开。根据这个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阶段,司法机关都必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未成年人不失时机的进行教育、挽救。

二、分案处理原则

该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在时间上和地点上都与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分开进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高检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

1、分案处理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犯人同处一个监所。

2、分案处理的原因主要在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押,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有限,此时的未成年人更渴望来自周围人的关心和指点。初入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确立分案处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入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另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关押在一起,还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安全。

三、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1、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被告人的一切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以下特殊的诉讼权利:1、法定的辩护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的特别保障。2、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开庭审判时,少年法庭应在辩护台靠边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置座位;应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考虑上述因素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消除未成年人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紧张恐惧心理,保证对案件的顺利调查审理;另一方面,加强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能够督促司法机关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及自身工作的不断完善。

2、确立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的目的在于:督促司法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尽职尽责地排除诉讼过程中阻碍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各种障碍,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及时简易原则

1、所谓及时,并不是从快。诉讼及时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不能过快或太慢。诉讼进行得过快,控辩双方就难以充分地收集材料和证据,难以充分地提出主张和举证,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就会受到影响。但诉讼进行得太慢,容易造成诉讼延误,不仅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毁损等,更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部分是属于初犯、偶犯或者冲动型犯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都还不尽成熟,诉讼时间过长,特别是羁押时间过长将会给其未来带来长期不利影响。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当及时进行。事实上,诉讼及时本来是任何诉讼都应当遵循的原则,但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故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及时性更需强调。

2、此处的及时与简易,只是相对于成年人来说的,而不是超越法定的诉讼程序另搞一套,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期限,确保未成年人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和缓原则

该原则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定要注意结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尽量不采用激烈、严厉的诉讼方式。如尽量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措施,在传唤、讯问以及审判的时候,应当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其老师参加等。在讯问时,应注意以教育式、启发式进行耐心细致地开导,语气尽量温和。在审判时,应当采用少年法庭的形式,注意给法庭创设温情、和缓的气氛。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采取“圆桌法庭”的形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六、全面调查原则

该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外,还应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全面调查的范围因案而异,不宜太宽,以免延误诉讼,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1、全面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罪及犯罪轻重的一切事实情况,如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情节、犯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证据,其中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至为重要;调查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交往来等;重点调查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入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主要指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相关的因素及社会关系;重点调查未成年人的兴起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5、查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情况,以及是否属于医学上的病态或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等。

2、确立全面调查原则目的主要在于: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并予以拆除,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彻底的矫治,不再犯罪。

对于未成年办案程序中的刑事诉讼案件处理程序中还有一项为不公开审理原则。该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及照片等。以上就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未成年办案程序原则的大概概括。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图衡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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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和各高级人民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显的区别是立案的对象不同。由于未成年案件将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时,对立案对象年龄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点,使其极可能成为教唆的对象。在立案时,要查证未成年是否系。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对案件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2、未成年案件的侦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案件的侦查并无特别的规定,但根据未成人案件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侦查对象的广泛化。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全面调查原则,尽可能扩大侦查对象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都要力求查清。 (2)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在对未成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原则。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对逮捕等可能给未成年造成过大精神压力的强制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要不用或少用。对被关押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 (3)采用适当的传唤和讯问方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过度的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让其父母、监护人在场。在对未成年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 3、未成人案件的程序 在对未成人案件审查时,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时,要继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除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进行审查外,对应对侦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2)对不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到此为止。司法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后继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帮教工作,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要求。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应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除对法律知识要精通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知识。 (4)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 4、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时,有几方面需要注意: (1)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是比较好的选择。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对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2)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在未成年案件审判中,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等权利。 (4)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坚持直接审理原则。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不能书面审理代替直接开庭审理。直接审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5、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人的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1)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2)对未成年罪犯改造时,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但在思想上能弃恶从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立足于社会。 (3)在对未成年犯改造时,要注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注意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组织、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家庭的亲情,促进其思想的转变,以早日回归社会。 【处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别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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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这一规定,犯罪集团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征。 第一,犯罪集团由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组成。三人以上组成犯罪集团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在这一点上,犯罪集团与组织以及犯罪团伙并无明显的区别。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是,犯罪集团的人数常常比犯罪团伙多,而又比组织少一些。当然,也有一些小型的犯罪集团,人数比犯罪团伙少得多,而一些较大规模的犯罪团伙人数比较多。 第二,犯罪组织比较固定。犯罪集团具有组织固定的特征,这是与犯罪团伙相区别的重要特征,犯罪团伙的组织成员不固定,团伙成员经常迅速地发生变化,虽然有一两个或者几个核心成员,但是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组织固定性、稳定性,主要表现为集团内部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即所谓首领、头儿,犯罪集团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形成统一的组织形式与纪律,进而实施各种较为严重的犯罪活动。在这一点上,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组织形成明显的区别。犯罪团伙内部一般没有明显的纪律性,而组织表现出更强的纪律性,组织结构更为稳定,首要分子常常构成对组织成员的相当强的人身控制,一般成员形成对于组织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的依附关系。 第三,犯罪集团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活动。无论是团伙犯罪、集团犯罪,还是组织犯罪,均是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是一般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一般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只有少数团伙犯罪存在一种不稳定、不固定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集团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下,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统一地实施各种各样的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当然,小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往往既是犯罪活动的领导者、组织者,也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参入者。常见的实际情况是,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次数相对较少,而组织实施犯罪的次数明显地要多。一些犯罪集团会表现为专业化的特征,但是远没有专业化的组织突出。 犯罪集团由于人多势众,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犯罪气焰嚣张,横行无忌,手段凶残,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继续犯罪的危险性都很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历来都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 三人以上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共同犯罪组织。 它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构成犯罪集团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必须是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并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②有共同的目的、计划、分工和较固定的组织联系; ③犯罪集团组成的目的,一般是为了进行一种或几种需要较多的人或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的重大犯罪活动。 犯罪集团主要有反集团、集团、拐卖人口集团、抢劫集团、盗窃集团、诈骗集团、集团、贩毒集团等。由于犯罪集团较之单个人犯罪或其他共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处刑也较重 。在中国,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以外,都应从重处罚;对其他主犯也应从重处罚;对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则根据其犯罪情况,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未成年人的起诉程序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和各高级人民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显的区别是立案的对象不同。由于未成年案件将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时,对立案对象年龄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点,使其极可能成为教唆的对象。在立案时,要查证未成年是否系。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对案件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2、未成年案件的侦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案件的侦查并无特别的规定,但根据未成人案件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侦查对象的广泛化。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全面调查原则,尽可能扩大侦查对象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都要力求查清。 (2)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在对未成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原则。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对逮捕等可能给未成年造成过大精神压力的强制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要不用或少用。对被关押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 (3)采用适当的传唤和讯问方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过度的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让其父母、监护人在场。在对未成年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 3、未成人案件的程序 在对未成人案件审查时,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时,要继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除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进行审查外,对应对侦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2)对不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到此为止。司法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后继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帮教工作,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要求。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应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除对法律知识要精通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知识。 (4)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 4、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时,有几方面需要注意: (1)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是比较好的选择。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对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2)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在未成年案件审判中,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等权利。 (4)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坚持直接审理原则。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不能书面审理代替直接开庭审理。直接审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5、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人的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1)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2)对未成年罪犯改造时,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但在思想上能弃恶从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立足于社会。 (3)在对未成年犯改造时,要注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注意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组织、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家庭的亲情,促进其思想的转变,以早日回归社会。 【处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别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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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批捕案件办理程序怎样的
公安机关进行批捕未成年是需要先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的,检察机关在审阅完公安机关提交的资料之后,认为可以批捕的情况下会允许公安机关进行批捕。检察院认为不需要批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不可以进行批捕未成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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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再审程序犯人怎么会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会见再审程序中的犯人 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一般只有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以在再审案件中,如果想会见犯人的,最好委托律师进行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刑事案件再审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人民、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2、各级、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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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的诉讼程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的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方式。该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偿损失为财产责任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确定一般是: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营利目的作为赔偿的标准。即无论是否“情节严重”,也无论是否赢利,只要非法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赢利,且肖像权人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的,就是说侵害肖像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确定,是以“情节严重”这一基本标准为标准。情节轻微,不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定物质方面的赔偿。
侵犯肖像权的损失一般为精神赔偿。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侵犯他人肖像权的具体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当中并没有做出一个详细的赔偿标准规定,实践中往往是根据上文中提及的六种因素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
共同犯罪中退赃的程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全部退赃 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来准确量刑也当然包含对这一精神的贯彻。这就决定了充分界定各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犯罪行轻重及所负刑事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再结合具体退赃退赔数额来确定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具体量刑时, 首先应该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大小确定其在共同犯罪数额中应负担的退赃退赔的份额, 然后根据其退赃退赔的具体数额与应负担份额的比值来衡量该被告人是属于全部还是部分退赃退赔,并据此确定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将共同犯罪的数额作为每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来认定的,刑法做这样的设计是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及打击共同犯罪的考虑。但在退赃退赔的问题上我们不能认为只有当每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部分都达到共同犯罪的数额时才是全部退赃退赔,这样的观点超出了公众对设定这一量刑情节价值基础的理解。 因为规定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更多的是从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弥补损失的角度来考虑的。因此当各被告人退赃退赔数额的总和达到了犯罪数额,此时能够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认定为是全部退赃退赔。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 (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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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批捕案件办理程序怎样的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未成年人批捕案件办理程序怎样的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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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未成年人起诉程序
[律师回复] 对于什么是未成年人起诉程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和各高级人民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显的区别是立案的对象不同。由于未成年案件将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时,对立案对象年龄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点,使其极可能成为教唆的对象。在立案时,要查证未成年是否系。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对案件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2、未成年案件的侦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案件的侦查并无特别的规定,但根据未成人案件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侦查对象的广泛化。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全面调查原则,尽可能扩大侦查对象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都要力求查清。
(2)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在对未成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原则。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对逮捕等可能给未成年造成过大精神压力的强制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要不用或少用。对被关押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
(3)采用适当的传唤和讯问方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过度的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让其父母、监护人在场。在对未成年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
3、未成人案件的程序
在对未成人案件审查时,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时,要继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除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进行审查外,对应对侦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2)对不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到此为止。司法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后继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帮教工作,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要求。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应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除对法律知识要精通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知识。
(4)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
4、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时,有几方面需要注意:
(1)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是比较好的选择。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对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2)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在未成年案件审判中,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等权利。
(4)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坚持直接审理原则。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不能书面审理代替直接开庭审理。直接审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5、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人的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1)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2)对未成年罪犯改造时,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但在思想上能弃恶从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立足于社会。
(3)在对未成年犯改造时,要注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注意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组织、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家庭的亲情,促进其思想的转变,以早日回归社会。
【处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别原则】
什么是未成年人起诉程序
[律师回复] 对于什么是未成年人起诉程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和各高级人民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显的区别是立案的对象不同。由于未成年案件将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时,对立案对象年龄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点,使其极可能成为教唆的对象。在立案时,要查证未成年是否系。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对案件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2、未成年案件的侦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案件的侦查并无特别的规定,但根据未成人案件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侦查对象的广泛化。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全面调查原则,尽可能扩大侦查对象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都要力求查清。
(2)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在对未成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原则。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对逮捕等可能给未成年造成过大精神压力的强制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要不用或少用。对被关押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
(3)采用适当的传唤和讯问方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过度的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让其父母、监护人在场。在对未成年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
3、未成人案件的程序
在对未成人案件审查时,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时,要继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除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进行审查外,对应对侦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2)对不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到此为止。司法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后继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帮教工作,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要求。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应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除对法律知识要精通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知识。
(4)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
4、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时,有几方面需要注意:
(1)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是比较好的选择。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对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2)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在未成年案件审判中,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等权利。
(4)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坚持直接审理原则。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不能书面审理代替直接开庭审理。直接审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5、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人的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1)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2)对未成年罪犯改造时,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但在思想上能弃恶从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立足于社会。
(3)在对未成年犯改造时,要注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注意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组织、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家庭的亲情,促进其思想的转变,以早日回归社会。
【处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别原则】
什么叫未成年人诉讼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和各高级人民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显的区别是立案的对象不同。由于未成年案件将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时,对立案对象年龄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点,使其极可能成为教唆的对象。在立案时,要查证未成年是否系。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对案件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2、未成年案件的侦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案件的侦查并无特别的规定,但根据未成人案件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侦查对象的广泛化。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全面调查原则,尽可能扩大侦查对象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都要力求查清。
(2)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在对未成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原则。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对逮捕等可能给未成年造成过大精神压力的强制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要不用或少用。对被关押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
(3)采用适当的传唤和讯问方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过度的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让其父母、监护人在场。在对未成年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
3、未成人案件的程序
在对未成人案件审查时,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时,要继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除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进行审查外,对应对侦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2)对不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到此为止。司法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后继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帮教工作,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要求。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应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除对法律知识要精通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知识。
(4)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
4、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时,有几方面需要注意:
(1)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是比较好的选择。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对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2)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在未成年案件审判中,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等权利。
(4)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坚持直接审理原则。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不能书面审理代替直接开庭审理。直接审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5、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人的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1)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2)对未成年罪犯改造时,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但在思想上能弃恶从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立足于社会。
(3)在对未成年犯改造时,要注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注意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组织、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家庭的亲情,促进其思想的转变,以早日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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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批捕案件办理程序是怎样的?
办理程序依旧首先由公安机关向检察院提出批捕的申请,检察院在审核案件以后下达批捕命,然后再由公安机关根据批捕令对未成年人进行批捕检查。批捕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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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所适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对未成年犯罪不公开审理;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代理人到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有的上诉权;未成年人在审判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为其指定辩护人等。除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199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的通知》及《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和1995年4月《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其它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同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别程序进行处理的司法实践也不断发展。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来,全国共设立少年法庭2500余个,最高人民和各高级人民均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具有本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创建,通过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有针对性地强化了矫治、减少、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在材料来源、立案条件以及立案程序方面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是相同的。但与成年人案件立案程序相比,未成年人立案程序还具有一些不同之处。 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在立案程序上最明显的区别是立案的对象不同。由于未成年案件将采取不同普通案件的处理程序,所以在立案时,对立案对象年龄的审查就显得非常重要。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生理、心理的特点,使其极可能成为教唆的对象。在立案时,要查证未成年是否系。同时,为贯彻教育、挽救方针,要扩大审查的范围,除应查明立案的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外,对认定案情有意义的材料,都要尽量予以查证。对案件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处以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2、未成年案件的侦查程序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案件的侦查并无特别的规定,但根据未成人案件的特点,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侦查对象的广泛化。在对普通案件进行侦查时,侦查的对象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但在对未成年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全面调查原则,尽可能扩大侦查对象的范围,对未成年人的个人品性、心理状况、成长环境、犯罪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存在教唆等各方面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情况都要力求查清。 (2)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在对未成人案件进行侦查时,要坚持强制措施适用的经济性原则。对可用可不用的,坚持不用;对适用强度弱的强制措施可以达到目的,不应适用更强的强制措施。特别是对逮捕等可能给未成年造成过大精神压力的强制措施,在可能的条件下,要不用或少用。对被关押的未成年人,要与成年人分开,避免交叉感染。 (3)采用适当的传唤和讯问方式。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成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过度的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其亲友、老师等参加,也可以让其父母、监护人在场。在对未成年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松的气氛中进行。 3、未成人案件的程序 在对未成人案件审查时,除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时,要继续贯彻全面审查的原则,除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进行审查外,对应对侦查对象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2)对不的案件,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的工作到此为止。司法工作人员还要做好后继工作,并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做好帮教工作,这也是教育、感化、挽救原则的要求。 (3)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工作应由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负责未成年人案件工作的人员要具备较高的素质,除对法律知识要精通外,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的知识。 (4)书的内容应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性格特征及其成长的家庭、社会环境等加以说明。公诉词要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予以详细的论述。 4、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 在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时,有几方面需要注意: (1)审判组织的专业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组织应走专门化的道路。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采取了设立少年审判庭的作法是比较好的选择。对审判组织而言,也应采取专业化的方法,应挑选素质高,了解未成年人特点的人员以合议庭的形式进行审判。对合议庭的组成中,一般应有女审判员或陪审员参加,以有利于审判的顺利进行。 (2)法庭审理中要注意审判的技术和方法。审判人员要恰当运用审判语言,以调节气氛,缓和未成年人紧张情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3)、在未成年案件审判中,要切实保证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不公开审理、法定代理人到庭、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等权利。 (4)对未成年人的审判,要坚持直接审理原则。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不能书面审理代替直接开庭审理。直接审理,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 5、未成年人案件的执行程序 对未成年人的判决生效后,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时,要注意以下方面: (1)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成年犯的不良影响。 (2)对未成年罪犯改造时,要注重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将来回归社会时,不但在思想上能弃恶从善,而且能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立足于社会。 (3)在对未成年犯改造时,要注意利用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注意发挥执行机关的主导作用的同时,发挥社会组织、未成年犯家庭的作用,使未成年犯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家庭的亲情,促进其思想的转变,以早日回归社会。 【处理未成人犯罪的特别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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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会见再审程序中的犯人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怎么会见再审程序中的犯人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会见再审程序中的犯人
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一般只有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以在再审案件中,如果想会见犯人的,最好委托律师进行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的规定。
刑事案件再审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人民、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需满足以下条件: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2、各级、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各级人民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再审。
拆除犯法建筑要走哪些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第一步,立案
立案就是执法部门对于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等事实或者材料后,认为有违法事实发生或存在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决定把它作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的一种活动。这个程序中要注意哪些有权立案查处违章建筑:
一是规划局或者规划委员会。这是法定部门,城市里的违章建筑由它来管。
二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也就是大名鼎鼎的城管,城管有没有权利来管违章建筑,主要看它是否得到省级政府的授权,比如北京,城管部门是得到北京市政府的授权的,所以那个有名的人济山庄的违章建筑就是城管要求限期自行拆除的。
三是乡、镇人民政府。它的执法范围是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简单讲就是在农村的违章建筑由它来管。
除了上述部门,其他部门都没有权利查处违章建筑。实践中有国土局或者国土所、住房和城乡局、房管局等来查处违章建筑的,这是错误的。
第二步,调查程序
在调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个人。

二、调查人员要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两个作用:一是调查人员必须具备执法资格;二是防止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冒充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在实践中,很多地方得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往往是不出示执法证件的。面对这种情形,建议被处罚的人可以主动要求他们出示证件,并记录下他们证件上的相关信息(比较重要的信息有姓名、编号等),这样方便日后维权。

三,在被询问以及在签署笔录时要谨慎。一是不要害怕,绝大部分拆迁户一见到政府人员询问或是调查就吓个半死,这是十分要不得的,因为在恐惧和害怕中往往会出错。二是不该说的不要说,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会用的手段让你说一些方便他们调查的话,比如如果你不老实交代会从严处理等等。三是在笔录上签字要小心谨慎。在行政执法中,常见的笔录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执法人员让你签字时,你一定要看清笔录上的内容,如果发现内容与你说的或者与事实不符时,一定要求他们修改,执法人员嫌麻烦不愿意修改的话,建议你就不要签字。如果你确认笔录没有问题你要签字的话,要注意:一是笔录如果是几页纸的话,你一定要每页都要签字;二是在最后签字的时候一定要顶着笔录的内容签字不要留太大的空间,以防止他们事后背着你再添加内容;三是不要忘了写上日期。
第三步,决定程序

一、告知,听取陈述、申辩
这个主要是保证被处罚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一般会书面告知被处罚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处罚人有权陈述、申辩,如果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二,听证
听证是指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在作出决定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取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与法律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及意见的程序活动。《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对于听证程序,建议被处罚人还是要重视一下不要错过这个程序。错过这个程序,虽然可以在这之后的比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但我建议你还是不要错过听证。
第四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和执行
执法机关如果决定要进行处罚,会作出并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这个程序,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签收。很多人认为自己不签收,这个处罚决定书对自己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错误的,现行法律规定,如果你拒绝接收处法律文书,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你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你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看到没有,没有签收照样可以对你发生法律效力。
二是积极应对处罚决定书。如果你错过了听证程序,也不要紧。对违章建筑的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自送达之日的
第二日起,你可以在2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强烈建议你千万不能再错过了,否则事实上政府部门认定你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是违法的,但你要错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个程序的话,那么政府处罚你错了也变成是对的了。
三是建议聘请律师维权。因为这是一个法律程序,非专业人士驾驭不了。在此,我再次提醒各位拆迁户两点:

一,隔行如隔山。法律不是你在网上或者书店中看到的法律条文,也不是某个权威学者对法律的解读,更不是法律课堂上的理论讲解。甚至可以这样说,同样是律师,如果他不是专业从事拆迁的律师,对拆迁业务来讲,这位律师也是外行,就别说在遇到拆迁的时候临时下功夫苦读熟读拆迁相关法律的拆迁户了。我们每个月都能接触到拆迁户自己照猫画虎式的进行维权到无法操作时向我们求助的情形,更糟糕的是90%以上这种情形我们也无能为力了,原因就是他把法律程序操作的已经不可挽救了,由于时间的原因,我无法一一罗列他们的错误之处供大家借鉴。我只想对这样的人说,不要拿自己的重大利益当儿戏当自己法律水平的试验品。

二,最好聘请外省律师。这个不是外地律师水平高的问题,而是拆是当地政府主导的,当地律师往往会受到干预。如果聘请外省律师就可以很好的避免这个问题。具体聘请外地的哪个律师,我给不了你很好的建议,这个需要你自己去睁大眼睛去选择。
四是只有在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时,才可以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有两种情形:一种就是你不进行行政复议也不进行行政诉讼,过了三个月,处罚决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另一种是你在两个月内提起行政复议,接着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了。只有在这两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可以拆除违章建筑,言下之意就是说发现了没有经过审批或者无证的房屋后,不是说拆就拆的,而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后才可以拆除。
怎样解释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什么是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诉讼程序。
我国刑法第30条、第31条就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追究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特点有许多地方相异,这就决定了在追究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对单位诉讼参与人要采取特殊的诉讼方式。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
1、管辖
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
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2、庭前审查
除了应审查一般事项外,还应审查被告单位的相关情况。需要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检察院在补送。
3、诉讼代表人确定
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
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4、诉讼代表人出庭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没有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检察院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出庭。
5、诉讼代表人权利
适用有关被告人的权利。
6、补充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的,应当建议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
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的,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罚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7、涉案财物的处理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8、审理障碍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
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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