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代位权诉讼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依法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其行使代位权就要受到限制。这是由于:
1、代位权行使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一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个别清偿,这在普通程序中当无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将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原则。
2、破产程序具有追回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功能。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清算组的职责包括“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清收债务人财产是清算组应尽的职责;
(2)《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如果清算组对应当回收的财产不予回收,且在债权人提出后,又作出不予回收的决定,债权人可以依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上述规定保证了债权人对清算行为实施有效地监督。
3、债权人不能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用以证明债权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固然,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并不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禁止,但此种诉讼的对象是基于个别债权的连带责任,其效果也是保护个别债权的实现,而代位权诉讼的标的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该项财产是对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担保,不是对个别债务的担保,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保证人的诉讼有着根本的区别。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在债务人已进经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债务人消极或怠于行使其的权利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的代位权诉讼。而债权人应当在债务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破产程序中,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使拥有的相关权利,由受理其破产案件的相应法院来确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是否应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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