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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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山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是什么?

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是交通事故进一步处理的基础,是关系事故谁付责任、谁违法、谁赔偿的诸多问题。因此,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也是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尤为显得重要。在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一些省市为了便于实际操作,出台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山东省就出台了山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定,其正式名字为,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该法规颁布时间为2010年。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促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执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确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确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起作用,做出事故成因的定性分析。

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起作用;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起作用。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也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定性分析后,应当根据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做出事故责任的定量分析。

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小。

第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主动型、被动型、隐患型的形态特征,确定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

(一)主动型行为是指与对方临近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或者主动逼近对方,造成对方难以避让的过错行为,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二)被动型行为是指处于持续稳定运动或者静止状态,对方能够采取措施避让的过错行为。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

(三)隐患型行为是指人、车、路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可以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属于一般过错行为。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

1、一方当事人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仅有一般过错行为,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2、两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严重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严重过错行为数量相同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3、两方当事人只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数量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

4、两方当事人具有相同程度和数量的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八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推定原则认定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驾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弃车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一条 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适用本规则无法正确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复杂疑难案件,或者《过错行为形态特征分类表》未列入的过错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未列举的,由办案单位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并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写、上报,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适时组织修订、印发。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上面就是山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规条文,及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在实践中,山东省内的道路交通参与者以及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中应以此为标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地方区域性行业法规不可与上位法向抵触,如果国家有新的法规出台,应以国家法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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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工伤认定工作的重要性。工伤认定是做好工伤救治和经济赔偿的前提,也是整个工伤保险工作的基础。规范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对于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组织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人员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熟练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
  
二、加强工伤保险机构、队伍和工作机制建设。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人员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伤认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案件的调查要认真细致,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讨建立与110相联动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工伤认定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三、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在《规程》实施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省厅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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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餐饮、商贸等行业,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应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第九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按照上述规定,工伤认定标准山东省得要求主要就是这些。每个地区虽然因为地区差异导致工伤认定标准会有些许差异,但是因为都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所以差异不大。其他地区遇到工伤的有关问题的时候可以参照上面山东省的要求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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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管理。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用人单位书面申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电话或2日内以书面形式(附件1)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工个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2.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5.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7.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8.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 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9.直系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10.工会组织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自补正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附件4);不予受理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5)。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
(三)不属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附件6):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二)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附件7)。
第四章 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取以下证据:
(一)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权威机构对伤亡事故的结论性意见;
(七)与伤亡事故有关的音像图文资料;
(八)其他与伤亡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附件8),送交有关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单位对伤亡事故的意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拒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对材料充实、事实清楚的工伤认定案件,作出认定结论,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附件9)。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岗位(工种)、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疗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申报时间;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附件10)。
第六章 归  档
第二十一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有关资料,按照时间顺序,采取一案一件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
(四)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七)工伤认定决定书;
(八)送达回证;
(九)调查笔录;
(十)各项证据材料;
(十一)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材料。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终止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 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6. 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7. 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9.工伤认定决定书
10.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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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莱芜交通肇事认定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交通事故认定标准:
(一)行为责任原则
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二)因果关系原则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必须认定哪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关于那些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才起作用。
(三)路权原则
路权原则即各行其道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各行其道原则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证,是交通参与者参与交通的基本原则。
(四)安全原则
合理避让原则。交通事故的形态千变万化,事故原因多种多样,交通参与者在享受通行权利的同时,如遇他人侵犯己方的合法通行权,必须做到合理避让,主动承担维护安全的义务。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应怎样分析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事故责任的划分,先确定一方已违反了通行规定,后分析另一方如何处置,再以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来衡量双方行为的作用并划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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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刑事责任认定是怎样的?
大股东刑事责任认定的规定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资本市场上,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产案件时有发生,如何认定他们的刑事责任,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重大分歧,数罪并罚和一罪单罚是其中的两种主要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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