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的举证如何进行

最新修订 | 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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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
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的举证如何进行

由于时代的不断发展,网络在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了,这也就导致了出现了很多的电子证据,并且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地位也越来越大了。由于证据采集的时候是否是符合法律的有关流程以及要求关系到电子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或者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的举证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的举证

1、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首先,电子证据的形式必须是客观的。从电子证据存在形式看,电子数据是以电磁、光盘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半导体芯片、磁盘等载体上,尽管用于记载数据信息的电磁等不能被人们直接感觉到,但它是一种切实存在,承载电子数据的载体,如半导体芯片、磁盘、光盘等介质。因此,“如果单从电子数据存在形式看,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是客观的。”

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还要看其内容是否是客观事物的反映。具体地说,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即输入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

一般情况下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适格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使用者经常使用的正常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标准

电子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有关待证事实”,“证据的关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成为诉讼证据的决定性因素。”

对电子证据而言,如想被法官采纳,它必须能以其内容有效地解决诸如以下问题:首先,这个电子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其次,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最后,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的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了。

3、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某些事实必须是以法律规定的特殊形式存在,并且证据的提供、收集、调查和保全符合法定程序”由此可见,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用以证明案件情况,但并不是每一件证据都能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合法性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特殊性。

一般认为,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都可以被销毁、改变,所以应将储存在计算机内的数据打印出来。而且各种加密技术都有解密的可能。此外,发生争议的双方将原始数据稍加改变,就可能改变最初始自动生成的原始文件内容,从而使电子证据能否被法院接受出现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和其他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中电子证据的举证等相关问题如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电子证据的举证标准,在互联网时代,电子证据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网络的特性,采集证据以及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就有这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收集证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电子证据的举证标准,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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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1、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2、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4、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5、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他认为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中新证据的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交证据,应当向说明未在原审提交证据的理由。一般应要求再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的时间,并书面说明该证据为新证据的理由。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新证据不因原审逾期提交而证据失权。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新证据,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对于再审审查阶段审查新证据的标准不宜过严,否则会损害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因为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判决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来确定再审审查的目的。也就是说不宜采取必然性标准(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
申请再审当事人的举证时限
对于申请当事人关于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若干规定》使用了“申请再审时”的提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本意,是将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限定于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即“申请再审时限”是相对于再审审理而言的,应当包括当事人递交申请再审书状、人民进行形式审查和对再审事由进行实质审查阶段。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任意提出再审新证据,显然不利于尽快固定争点,不利于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证据释明制度,对于涉及到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新证据,并指定其提出期限,逾期举证的再审新证据对待处理,通过的释明,可以引导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效地举证,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再审新证据,提高再审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如何判定
[律师回复] 对于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如何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这样认定新证据的:
1、是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
2、是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的证据。
4、是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举证,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5、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他认为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再审中新证据的审查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适当的期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提交证据,应当向说明未在原审提交证据的理由。一般应要求再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证据的时间,并书面说明该证据为新证据的理由。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应当采纳但予以训诫、罚款。即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新证据不因原审逾期提交而证据失权。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的新证据,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
再审程序分为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个阶段。对于再审审查阶段审查新证据的标准不宜过严,否则会损害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因为再审审查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审查生效判决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来确定再审审查的目的。也就是说不宜采取必然性标准(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而是采取盖然性标准(新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
申请再审当事人的举证时限
对于申请当事人关于再审新证据的举证时限,《若干规定》使用了“申请再审时”的提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本意,是将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限定于再审程序启动之前,即“申请再审时限”是相对于再审审理而言的,应当包括当事人递交申请再审书状、人民进行形式审查和对再审事由进行实质审查阶段。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这段时间内任意提出再审新证据,显然不利于尽快固定争点,不利于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为此,必须进一步明确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再审新证据的期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证据释明制度,对于涉及到原审裁判事实认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或者合议庭应当告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提出再审新证据,并指定其提出期限,逾期举证的再审新证据对待处理,通过的释明,可以引导申请再审当事人有效地举证,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再审新证据,提高再审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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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多长时间内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规则》关于新的证据的提出、认定,其内涵无法判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允许当事人也可以随时提出新发现的证据,这样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就毫无意义了。关于举证时限的延长问题,按照规则,由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仅仅规定了一个下限,但没有规定最长的时限,这就实际上否定举证时限的法定性和确定性。也就是说,认为多长时间合适就可以确定多长时间,而对于延长的条件、次数和最长期限也没有作出限定,这样就把延长完全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上述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主义改变为法官的指定提出主义,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纳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是令人担忧的。  应该看到,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正为适时提出主义,是一种进步。如果适用严格的时限规则将会与法官要尽可能发现客观事实价值趋向相违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但适用目前的举证时限规则,将由此产生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利的增大,也可能会影响公正。两难选择使举证时限规则在实践中如同虚设,此规则有待于完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认可。  由人民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指定。  人民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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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多长时间内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规则》关于新的证据的提出、认定,其内涵无法判断,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允许当事人也可以随时提出新发现的证据,这样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就毫无意义了。关于举证时限的延长问题,按照规则,由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这仅仅规定了一个下限,但没有规定最长的时限,这就实际上否定举证时限的法定性和确定性。也就是说,认为多长时间合适就可以确定多长时间,而对于延长的条件、次数和最长期限也没有作出限定,这样就把延长完全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上述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主义改变为法官的指定提出主义,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纳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是令人担忧的。  应该看到,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正为适时提出主义,是一种进步。如果适用严格的时限规则将会与法官要尽可能发现客观事实价值趋向相违背,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但适用目前的举证时限规则,将由此产生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利的增大,也可能会影响公正。两难选择使举证时限规则在实践中如同虚设,此规则有待于完善。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认可。  由人民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指定。  人民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决定。
当今社会,很多的人会因为生活上的各种事情去打官司。那么,所需要的“证据”是非常重要的,我想问一下民事诉讼 新证据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关于司法民事诉讼 新证据的界定的问题。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39条和第200条。第13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200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
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
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
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
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法律 教 育 网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包括: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效规定的通知》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作了补充,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41~ 44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举报童工要有哪些证据进行举报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举报童工要有什么证据:
对于举报童工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照片、视频、音频等物件,最直接的还有人证。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南海人社局于4月22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至雅公司3月5日至4月10日期间使用1名童工(即王姓男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罚款1万元。将对公司非法使用童工和工作时间情况进一步深入核查,一旦发现有违法问题,依法作出处理;对该公司招用未成年工未依法办理登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报告使用了105个国家的数据,涵盖全球11亿多儿童。具体数据来自国际劳工组织、儿童基金会及其他官方机构的多项调查结果,经汇总整理后用于估算预测。数据缺失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同区域其他国家数据进行推算。作为需求端的中国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供给端的问题。而童工主要就存在于供给端。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雇佣未成年人工作都属于使用童工。根据国际标准,该报告使用童工是指使用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工作,或工作时间太长,或雇佣儿童太年幼。其后果是使儿童置于危险之中,剥夺他们健康童年的玩耍时间,或妨碍他们接受教育。例如歌舞团、杂技团这类必须从小培养其技能的行业或工作,雇佣未成年人不属于使用童工范畴。
当地的资源被掠夺,但是有没有建立起足够的体系十分重要。的时代过去以后,又陷入到族群冲突之中,而且也没有建立起社会协商和共存的机制,即社会共同治理的系统,从而导致了族群冲突,导致了,导致了政府长时间的无法运作,最后自然而然地造成弱势群体比如孩子无法得到最终的保护。从世界历史的整体脉络来说,到后国家权力的真空使得不同族群中权力的一直延续至今,而这种历史遗留又被很多跨国企业融入到全球化系统之中,使得企业无法完全体现出自身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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