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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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公司人格否认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一、公司人格否认司法解释

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

1、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极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2、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表现

1、公司空壳化

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其二,股东采取特定公司结构的惟一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而无其他特别利益。

2、公司资产不足

这里的"资产不足"不是指公司注册资产低于法定限额,而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公司资产是否充分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因此,确定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是否充分是基于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非法律上的标准。可以说公司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在这个问题上作用不大。一般来说,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公司资产不足即负债与股本的比例失衡,就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

3、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虽然股东也有损失,但从其他方面获得的利益往往超过其作为股东所受到的损失。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及其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乃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衡平的结果。

股东若合理地维护了公司独立性,就理所当然地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如果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原则时,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损失,也不应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司的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只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才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予以必要的救济。

公司人格否认司法解释简单的来说就是为了阻止了滥用权力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共的利益不受侵害。滥用权力其是一种违法行为,会受到相应法律的约束和惩罚。公司人格否认的表现主要是公司空壳,公司缺少有主导地位的人,导致股东占据了公司的控制地位,从中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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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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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是什么?最终解释里面的内容是什么?包括那些?需要注意那些方面?
[律师回复] 今年以来,环江工商局在开展整顿规范合同格式条款行动中,针对消费者投诉较多的快递、摄影、网购、美容等行业进行专项检查,将一些信用较低的行业列入“黑名单”,作为重点整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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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今年以来,该局积极开展整治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专项检查,截至目前,共查处各类行业格式合同违法案件4起。
  工商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在各类行业的合同条款中,须详细理解各类合同协议、条约等内容,再进行消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是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
[律师回复]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包括,字面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但在具体的运用中,不同的解释方法,有时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这就涉及到优先采用哪一种方法,如何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以得到妥当的解释结论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各种解释方法的效能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没有哪一种方法总处于主导且绝对有效的地位。笔者认为,虽不能讲他们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阶位关系,但各种方法之间也并非杂然无序,由裁判者随意地选择适用。各种方法的具体运用应有一定的顺序,否则解释者难免或无所适从,或任意行事。故需对运用各种方法所应遵循的规则加以明确。在实际进行合同解释时,裁判者大致可能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单一解释,即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即可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方法具有决定性作用。另一种是复数解释,即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方法。在解释方法复合运用的情况下,又分为:1.运用不同的方法,支持同一种解释结果,从而强化解释结论的确定性和证明力;2.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后,得出了相互冲突的不同的解释结果,需要进行必要的协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1.具体解释合同时,应先从字面解释入手,首先应根据条款所用文字词句的含义进行解释。2.经字面解释,如只得出一种解释结果,不得再运用其他方法;如未能得出解释结果,或出现了两种以上字面意思,则再运用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如仍不能消除条款内容的歧义,可继而进行目的解释,或在运用字面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已初步确定合同内容后,可以合同目的进行检验,以进一步确定解释结论。3.倘若采用上述方法,最后仍无法确定解释结论,则可依据诚信原则加以解释。4.如经上述解释得出的复数结果相互冲突,且各解释结果均言之有理,则可以合同目的、诚信原则进行判断、取舍,并以符合合同目的、诚信原则的理解作为解释结论。5.对合同所进行的解释,不得无视条款所用文字词句的语义。如其他方法解释的结果,与字面解释结果相冲突,可在不超出条款语义的范围内,以其他解释方法所得结果为准确定解释结论。
二、格式合同解释的规则格式合同在订立时,对于合同提供者相对方来讲,没有进行充分协商的机会,而格式合同常隐含有将损害其利益的内容,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提供者得到不合理的利益。为了维护合同平等、公平及诚信原则,解释格式合同时,应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该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有三项特殊的解释规则:1.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于当事人理解上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裁判者应当以可能订约者订约时的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而不应以条款提供者的理解进行解释;如果该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相关知识不能被可能订约的相对人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如果该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具有专门的知识,并能理解该条款的特殊含义,则应就条款所适用的术语的特殊含义作出解释。2.不利解释。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和另一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且双方的理解均言之有据,裁判者应采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当事人的理解。罗马法谓之:有歧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解释。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该条款的表述负责,承担由于其表达不清楚而导致的风险。3.如果当事人的合同就同一权利义务约定有两个条款文本,一个是格式条款,一个是非格式条款,两者约定内容不一致,则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合意,即在效力上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格式合同与非格式的一般合同存在着诸多差异,但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格式合同解释的特殊规则,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不能排除一般解释方法的运用。在解释格式合同时,《合同法》第125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对其仍然适用,也应成为解释格式合同的重要方法。另外:1.不利解释方法,不应理解为一旦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异议,即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应该是在采用其他方法得出两种合理结果时,选择其中不利于条款提供者的解释。2.不利解释实质应是作不利合同强势方的解释。不利解释方法的设立,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的弱者,防止处于意思表示强势方的当事人,故意使用具有多义性的用语,以致在履行中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如格式条款提供者在缔约时处于相对弱者的位置,则不宜机械地作不利于提供者的解释,而应取不利于强势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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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直索责任是指将法人在法律上之性排除,假设其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排除法人作为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然而,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之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为使命。该制度正是与法人人格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性,法人责任之性与股东责任之有限性。
其次,该项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科以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之股东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前已有述,股东之有限责任为一附条件之利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前提是公司,而公司性则表现为股东让其财产之所有权、经营权予公司,使公司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股东未完成依该项条件所承担之不利益,则其不能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否则有悖于此一现代法制之目标。同样,当公司与股东融为一体之时,则公司之债权人实际上是在与股东为交易,而非与主体为交易,如一方主体仅负有限责任,则另一方主体负无限责任,对后者殊为不利。再次,由人格否认而至股东之无限责任是逻辑推理之结果。在公司具性特征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公式:具性特征——承认公司之人格——股东之有限责任。如果当该公式第一个要素尚不具备时,则其后的结论无由成立。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范围制度必然要表现为非法或不合理。一方面,我们要正视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性之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事实上,在德国以及其他的西方国家,分离原则即股东与公司人格分离为一般原则,而直接责任为例外。因此,限定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至关重要。只有符合下列情况才能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人已取得人格。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若一公司尚未登记成立即未为法律授予其人格,断无否认之可能性。至于公司人格之取得,是否具有合法性,不作要求。一个完全符合法定设立要件从而依法登记的公司可能被否认其人格,即使一个虚假出资骗取法人营业执照之公司,当然应对其人格予以否认。
(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之性特征丧失之行为。如甲乙母子公司,甲作为母公司对乙进行职能控制,使乙公司完整成为其代理人或传声筒。再如,某实质性一人公司,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难辨彼此。
(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因为此项制度其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之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在于制裁股东。
(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其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胜诉。
(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得适用。因为,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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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怎么样理解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怎么样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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