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有房产能否查封

最新修订 | 2024-07-02
浏览10w+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事务所
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1.2万人
专家导读 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范: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ArticleTitle}

[案情]

异议人顾某(顾某某之女)

申请执行人南通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顾某某

异议人顾某与顾某某系父女关系。顾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80年至1992年期间在南通市新生织布厂服刑;其女顾某于1989年1月10日向南通市港闸区芦泾乡人民政府(乡镇合并后并入永兴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在原宅基地范围内翻建一底两层的楼房一幢,家庭成员当时登记有顾某某及其妻吴某、顾某及其丈夫、女儿等五人;1990年1月13日,芦泾乡人民政府批准了顾某的建房报告,当年该房建成;1993年,乡村对农村房屋重新核实、丈量宅基地,并发放产权证,顾某某当时在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名,并领取了以顾某某为所有人的产权证。1995年,顾某认为产权登记有误,让母亲吴某到三牌楼村村委会要求更正,找到村主任、会计后,村里也认为登记错误,将房屋产权证所有人改为顾某,但未在乡政府的产权登记底册上更改。2006年南通某工贸公司为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顾某某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裁定查封了顾某某名下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因顾某某无力一次性偿还债务,其与申请人某工贸公司协商,订立了分期还款协议,顾某某同意如该房屋拆迁,则以房屋的拆迁款优先偿还所欠债务。2007年7月7日,顾某某、顾某与南通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顾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协议,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冻结了顾某某名下的拆迁款212867.13元。2008年1月21日顾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于1989年1月10日向南通市港闸区芦泾乡人民政府申请在老园宅基地范围内翻建一底两层的楼房一幢,于1990年1月13日得到芦泾乡人民政府批准,随后由其筹集资金建成楼房。期间,其父顾某某因犯诈骗罪一直在南通市新生织布厂服刑,根本没有投入。虽然1993年因其本人不在家,顾某某领取了所有人为顾某某的产权证。但其已于1995年让母亲吴某到三牌楼村村委会,找到村主任已经将其持有的产权证上的所有人改为顾某,故该房屋产权应为顾某所拥有。法院因顾某某欠款案查封了顾某所有的房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错误查封,请求法院予以解除。

某工贸公司辩称:窑墩坝村的房产一直登记在顾某某名下,应为顾某某合法所有;且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订立了分期还款协议,顾某某自愿将该房屋作担保,同意以房屋拆迁款优先偿还所欠其债务,法院查封措施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顾某的异议。

顾某某辩称:1980年至1992年期间本人一直在监狱服刑,窑墩坝村的房产确实不是其所建,与某工贸公司的债务其予以认可,愿意用其所有的财产偿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对房屋实行统一登记、专门机构管理的制度,房屋产权登记簿是房屋所有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房屋产权证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该房屋的证明,产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产权登记簿相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产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产权登记簿为准;利害关系人认为产权登记错误,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利害关系人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如未起诉异议登记则失效。本案异议人顾某于1995年认为产权证名实不相符后,并未向产权登记部门提出异议,仅让村委会在其个人所持有的产权证上作了更改,该改动对外无公示效果,更无法律效力。法院根据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底册,确认永兴街道窑墩坝村11组80号的房产属顾某某所有,遂向永兴街办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之后又冻结了该房屋名下的拆迁款,查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另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农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少地方由于产权登记机关不规范操作,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仅是登记的户主,并未将共有权人一并进行登记,因此不能以登记的名字来确定房屋所有权。本案讼争房屋建造期间,顾某某在服刑,从申请到建造都是其女儿顾某负责,对地上建筑顾某某没有所有权,只是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乡村干部也已经在产权证上进行了更改,应当说产权登记薄与事实不符,异议人顾某理由成立。

第三种意见,顾某申请建房时,同住人口有五人,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现在房屋已经拆迁,房屋、宅基地都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顾某和顾某某等人都是房屋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可以分割处分的房屋应当在执行标的额的范围内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体查封”之规定,顾某某与其女等人均是房屋的共有人,因房屋不可分割,故可以整体查封。因此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异议。

[评析]:

正确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对被执行人是否对讼争房产享有共有份额作出认定,进而据此判断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是否适当。

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公信力是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事实上他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这种权利的推定的意义之一在于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以保护信赖登记薄登记内容的交易人的利益,这即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权利推定的另一重要意义在于,此种登记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证据。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该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不动产物权。但这种效力只是法律上的推定,并不是真正的不可推翻。如果有人对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就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提出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如果异议一方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采纳其证明,确认取权利,推翻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如果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薄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维护不动产登记薄的效力。

南通市港闸区的农村房屋的登记机关是港闸区政府,乡村仅是协助区政府核实产权状况,当发现产权证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时应当逐级向区政府提出,除在产权证上更改外,还应在登记薄上继续更改,如果未更改以登记薄为准。从形式上看产权证应当是顾某某的房产。但顾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当时申请建房的人口状况,整个建房期间顾某某在服刑,因此其不能拥有房屋产权,至少不能认定拥有完全产权。但房屋拆迁时顾某某享有宅基地,其因拆迁已经转化为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和房屋安置权,因此,顾某某与顾某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共有房产法院有权查封。由于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那么执行实践中法院如何处分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呢?通常认为应对属于共同财产的价款进行强制析产,以确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份额,此为司法程序介入后的必然结果,另一方必须配合。当然为了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公正,执行法院应在分割过程中充分兼顾被执行人及其他家属的生存权,必须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基本房价、人均最低居住面积标准并综合考虑各方在变现房产中的份额等因素确定变现所得价款中用于偿债的比例。

以上就是律图小编整理的内容。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立即免费测试 仅需1分钟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6.5k字,预估阅读时间15分钟
浏览全文
文章速读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659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家庭共有房产能否查封
一键咨询
  •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078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185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374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788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751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154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436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南京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387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8****420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130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601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375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4****226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162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176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财产分割·推荐文章

为你推荐
能否查封共有财产
10w+浏览2024-09-08
仲裁庭会查封我的资产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仲裁庭可以允许申请人撤案。但我国《仲裁法》应当明确规定申请人的撤案申请权,但同时要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利益,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答辩书或者已经作了实质性答辩准备的情况下,申请人如欲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征得被申请人同意。<br/>对于撤案申请权问题,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就此正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其理由是: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审理与裁决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此前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彼此达成的仲裁协议,故在案件被提交仲裁之后,即不应当违反协议而将案件撤回。但是,这种观点显然是有失偏颇的。<br/>首先,这种观点与有关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除了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以终结案件外,也可以选择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来终结案件。此外,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也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显而易见,在上述几种情形下,法律是允许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或者由仲裁庭将案件作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且并不认为撤回仲裁申请与仲裁协议相矛盾。因此,以违反仲裁协议为理由而否定撤案申请权的正面设定是不能成立的,也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br/>其次,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可相提并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的主管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约定,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彼此间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而明确排除的司法审判。因此,违反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按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却向提讼。而撤回仲裁申请则是指当事人在遵守仲裁协议,即已提交仲裁的前提下不再要求仲裁机构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可能是因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请仲裁本身考虑欠妥,还可能是因为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义务,等等。因此,不能将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混为一谈。<br/>最后,否认正面赋予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是与仲裁机制所固有的处分原则相悖离的。<br/>综上所述,撤案申请权是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理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仲裁法》应对此正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是只要是申请人申请撤案,仲裁庭就必须允许呢 实际上,仲裁庭是否允许申请人撤案还应该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仅仅依据申请人的意愿来决定仲裁程序的终结,否则明显有违仲裁程序应有的公正性。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说明一下。<br/>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本案牵涉的与本案有关的人员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多次合议并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还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委派专门机构进行证据鉴定,并移交有关人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然而,就在仲裁庭将本案的基本情况查清即将作出裁决的时候,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br/>仲裁申请人有撤案申请权,但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为参与本案仲裁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而且为了避免当事人为同一争议反复提起仲裁,迫使另一方不得不反复应诉,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参与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作出适当的补偿。<br/>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撤回仲裁申请是否需要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 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被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答辩书或者已经作了实质性的答辩准备的情况下,申请人如欲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征得被申请人的同意。其理由在于:《仲裁法》在赋予申请人撤案申请权的同时,亦应当注意加强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体来讲,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且被仲裁委员会受理之后,被申请人即因此而被动地进入了仲裁程序,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答辩,而且为了进行仲裁活动和委托代理人,还必须支付相当一笔费用。在此背景下,如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或者毫无道理,那么被申请人就很可能因此而希望将业已开启的仲裁程序进行到底,以达到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目的。因此,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显然应当考虑其对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态度。另外,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是可以重新申请仲裁的,而一旦仲裁程序再行启动,被申请人将会再次受到申请人的“搅扰”,并且又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处理撤案申请权问题时,如果全然不顾及被申请人的意愿,显然也是有欠公正的。
426浏览
法院能否查封共有房产
9.3w浏览2024-09-24
共有产权房产查封能否拍卖
10w+浏览2023-09-22
共有产权房产查封能否拍卖
10w+浏览2024-03-03
房产被查封,夫妻共同所有房屋被查封,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
[律师回复] 近日,新丰审结一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原告温某是其前夫A对被告朱某的侵权之债执行案的案外人,新丰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查封了属于温某和A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温某认为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购买,要求解除查封,新丰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温某前夫A在1999年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判决确定A应支付朱某赔偿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朱某申请执行,但A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04年10月,温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后,余款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房地产商,并用自己的工资收入按月还房贷至2014年11月止。2005年4月,原告温某与A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5月,温某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温某名下。2014年6月,温某与A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将该房产归温某所有,但没有约定对A的补偿内容。  新丰在2014年7月作出查封该房产的50%份额的裁定,随后温某以该房产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后被驳回。2014年9月,温某向新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温某诉称,该房屋是其婚前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首付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是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还房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温某婚前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  被告朱某认为,已判决A应支付其赔偿款5万元。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房贷大部分是在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还的,该部分应有A一半的份额。双方离婚时,明知A存在对其的债务,仍将房屋归温某个人所有,且没有对A的补偿作出约定,A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温某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是房贷大部分是在其与A的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温某在与A婚姻存续期间所还房贷有A的一半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即温某对A进行补偿,双方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对A进行补偿。所以,温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还钱还贷部分是温某的个人财产,婚后还贷部分是与A的共同财产。房屋为不可分之物,且A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新丰查封的财产,是原告温某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新丰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及解除对该房产的解封,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故新丰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18浏览
个人债务能否查封共同财产
10w+浏览2024-07-23
律图 > 法律知识 > 婚姻家庭 > 财产分割 > 家庭共有房产能否查封
仅需1分钟,快速了解自身风险
立即试试 限时免费
顶部
温馨提示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律师
律图法律咨询 24h在线
18万+

认证律师

15亿+

普法人次

9

最快响应

徐州152****8480用户3分钟前已提交咨询
南通156****7049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盐城152****7572用户1分钟前已提交咨询
立即咨询(问题解决率99%) 推荐使用

继续换一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