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朋友代签可以吗?

最新修订 | 202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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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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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可以代签。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现场所做的一个现场回顾,认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一个结果,这个认定书开出来就已经具有效力了,不需要双方签字。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他人是可以代签的,但是需要有授权委托书,为了避免争议,最好由本人亲自签字。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朋友代签可以吗?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事故到底有哪一方承担责任的依据,签字就代表你承认自己的过错,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当时自己有急事或恰巧不在场,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朋友代签可以吗,代签的效力有没有瑕疵,律图小编为你解答。

一、交通事故他人可以代签吗

可以代签,也可以不签。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现场所做的一个现场回顾,认定事故双方责任的一个结果,这个认定书开出来就已经具有效力了,不需要双方签字。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一定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是一定要签收,签收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3天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交通事故简易程序他人是可以代签的,但是需要有授权委托书,为了避免争议,最好由本人亲自签字。

二、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是怎样的

(1)案情简单、仅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受轻微伤的轻微、一般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2)执勤民警使用《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表》处理的交通事故,可适用简易程序;

(3)当事人根据快速处理事故现场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现场后,经事故科(组)确认无误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是怎样的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交通事故,及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应使用一般程序处理事故现场。

(1)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规定: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接受讯问,如实回答。证人接受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因检验鉴定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驾驶证,并开具《暂扣凭证》。对仅造成车物损失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得暂扣无责任一方的事故车辆。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按规定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按下列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1、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毕后,应当制作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宣布和送达当事人。

(3)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规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应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原件,并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4)对事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被处罚人可以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如对处罚有异议的,应提出复核或听证申请。被处罚人经复核或听证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规定

办案人员应按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调解。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由办案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经2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办案人制作《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交通逃逸事故的追查

发生交通逃逸事故后,受害人或目击者应记清肇事逃逸车的车号、车型、颜色及逃逸方向,并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或者向附近的巡逻、值勤民警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查找肇事者、肇事车辆,调查取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朋友代签是被法律允许的,从签字的法律效果来看二者效果相同。但法律允许的前提是你必须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赋予他人全权代行使你民事权利,否则他人签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大家在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时,尽量自己可以亲自到场,如果遇到突发情况可以及时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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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最近涉及到了合同相关签署,对其效力的具体不清楚,请问下确认合同效力代理词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为了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案情,原告代理人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现予以总结。即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另有兄长李某某,妹妹李某某,父亲李某某于1991年6月去世,母亲王某某于2009年12月去世。在父母亲相继去世后,原告依据父母在1990年5月1日所立的《共有房屋分配方案》以及《析产协议书》和兄妹四人于2009年2月20日所立的《协议书》,现合法占有祖遗房产前院上房3间、前院西厢房由后向前数5间以及整个后院4间,总建筑面积149.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408.63平方米。由于祖遗房产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原告遂于2010年6月拆除新建。在原告修建新房时因原公用大门及通道狭窄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无法出入,原告遂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拆掉大门及属于被告所有的一间房屋,被告口头答应但就具体赔偿价款协商未果,原告后于2010年7月23日委托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间房屋进行拍照和评估后予以拆除。2010年11月底原告在为母亲烧完一年纸后当着众兄妹的面就拆除房屋一事向被告赔礼道歉并于2010年12月2日委托张某和翟某将被拆房屋作价款1430元以及拆除后的应收租金540元转交给被告,但被告拒不接收,原、被告发生矛盾。
2010年12月19日在兄长和妹妹的调和下,原、被告就相关问题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即本案诉请撤销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被告在前院给原告留1.5米宽的过道,原告所占过道面积补偿分前后两段计算,作价款于2011年年底付清;
(2)被告所占房屋以房产证为准,修建时原告不得干涉;
(3)原告按时接通临时水暖,被告不得阻挡。然而,被告不守约定,百般阻挠原告接通临时水暖,原告在前面挖被告就在后面埋,时至今日,原告所修建的新房因接通不了水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余元。被告还在2011年4月将原告一纸诉状诉至贵院状告原告侵占其一间房屋,2011年9月又要求贵院分割已故父母的遗产。以上句句属实,恳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
二、该《协议书》不仅形式不规范,而且内容存有重大分歧,致使无法履行,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然而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竟然连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都未写明,且使用了一些无法确定的模糊用语,有些内容含糊不清,比如,门面价和开发价如何计算?过道价钱到底是多少?明年年底如何界定?具体违约责任是什么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只是概括性地提了一下,根本没有细化,致使后期无法履行,被告在庭审陈述时也同样认为模糊不清,无法履行。另外,该协议内容是由被告起草执笔的,但字迹潦草,内容杂乱无章,形式很不规范。
其次,原、被告在对本协议关键条款的理解上存有重大分歧,尤其是被告曲解了协议内容的本意,其重大误解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被告在前院给原告留1.5米宽的过道”,这句话在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指在祖遗院落原公用通道1.905米(该数据是法官休庭后亲自测量的)的基础上为方便车辆通行以及后院化粪池的清理由被告在前院再多留出1.5米的过道,即过道总宽度为3.405米,也正是因为多出了1.5米才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就多出的1.5米向被告作价补偿。而原告于2011年3月挖地槽准备接通临时水暖时被告却设法阻挠,认为原告侵占了她的地方,违反了协议约定,按协议过道宽度仅有1.5米,原告这才恍然大悟,原来被告是那样认为的——即过道宽度仅有1.5米,这实在令人啼笑皆非。试想原有公用通道都有1.905米宽,原告既不是傻子也不是憨子,怎么会把通道的宽度缩小呢?而且缩小后竟然还要去花钱购买仅有1.5米宽的过道呢?法官在庭审时就此问题向被告发问了两点:第
一,原大门过道是什么时候维修的?前院后院均在此出入吗?被告回答在1991年左右因某县房产公司修建家属院把后院的路堵死了,后院的人就改为走前院了,前后院共用一个通道了,一开始通道在中间,但2002年修建三间临街房时就把通道就向西移动了,即现在1.905米宽的通道。通过被告的回答至少可以说明前后院共用一个通道至少有20年了,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事实。第
二,既然现在公用通道都有1.905米宽,那么为什么在签订协议时改为1.5米宽,而且原告还要偿付过道作价款呢?理由是什么?是不是因为是在1.905米的基础上再增加1.5米呢?被告回答不是增加1.5米,是因为前院就是她的,后院的人在她的地方上出入就要花钱买。被告的回答实在滑稽可笑且与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前后矛盾,既然该公用通道已有20多年的既存事实,那么为什么现在又突然变成被告的私人专用通道了呢?况且被告所持的房产证上也没有载明前院就是她个人的,连土地使用权证都没有,现在想当然地认为属于她的地牌,纯属无理取闹,当然也间接说明原、被告在“1.5米”的理解上是有重大分歧的。
(2)关于“被告所占房屋以房产证为准,修建时原告不得干涉”这句话的理解,因为按照已故父母于1990年5月1日所立《共有房屋分配方案》以及《析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所占有的房产为祖遗前院西厢房最前面三间房,建筑面积37平方米,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如果有房产证的话,所记载的内容也应该是三间房,建筑面积37平方米。然而被告在2011年4月8日将原告一纸诉状诉至贵院状告原告侵占其一间房屋时,原告才明白被告原来认为其有4间房屋,原告后到某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后来补办了一个房产证,登记的却是4间房屋,建筑面积55.48平方米,对于这个结果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订立协议时并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原告还稀里糊涂地认为被告仅有三间房呢。尽管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唯一的一份证据,即兄妹的证人证言,由于两位证人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因为依据《证据规则》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再者,从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上来看也无法判定原告于2008年6月就知道“被告房产证上记载4间房,55.48平方米”的事实。当然,被告到底是拥有4间房,建筑面积55.48平方米(房产证上记载的数据)还是拥有三间房,建筑面积37平方米(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数据)还有待于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总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依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关键条款均存在重大误解,致使无法履行,依法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再次,依据某县人民政府房字(068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某县土地管理局国(1998)字第1-(vii)-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2009年2月20日的《协议书》,祖遗前院上房3间、前院西厢房由后向前数5间以及整个后院4间,总建筑面积149.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408.63平方米均归原告合法所有。依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所订立的《协议书》,按照被告的意思仅留1.5米过道的话对原告来讲无疑是天下最大的不公,原告就相当于花钱买自己的地方了,因为我国遵循的是“房地一体”原则,房屋面积是多少其占地使用权面积就有多少,除非另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被告虽说有个房产证,但没有配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个房产证也是不合法的。因此,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依据《民通意见》第100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另外依据《民通意见》第101条的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正是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才约定由被告在自己支配范围内的土地上给原告留出1.5米的通道,原告才予以作价补偿,否则的话,原告也不可能在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1.903米的基础上缩小后再向被告另行补偿。如果被告执意认为仅有1.5米通道的话,纯属无理取闹,无疑是在胁迫原告。这不仅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正义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违背了亲属之间最基本的人性良心,变成了赤裸裸的敲诈了。
综上所述,鉴于本协议内容含糊不清,关键条款存有重大分歧,而且对原告来讲明显显失公平。原告刚开始履行就被被告予以无理阻断了,已经给原告造成了10万余元的损失,如果不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话,原告的损失还会继续加大,现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高 付 华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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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如果现在已经超过第一次担保的担保期限,那么你就没有担保责任了。
对于担保期限,《担保法》是这样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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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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