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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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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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3、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四川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可以让自己的基本社会生活得到保障,而且对于社会保险国家也是经常颁布一些新的法规政策。当然有时候地方也会为了社会的发展依据国家规定颁布一些相关的社保政策。那么四川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四川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第2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程序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虽申报但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以下情形,确定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数额: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决定、调解书;

(三)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书面处理决定;

(六)投诉、信访以及用人单位主动整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实并核定后出具的书面处理意见。

三、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按当年缴费基数、现行缴费比例补缴欠缴数额(含利息),并从2011年7月1日起依法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加收滞纳金,应当做出书面决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在我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含已依法破产或已注销等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的下岗、失业人员),存在中断缴费年限的,可由个人选择以办理补缴手续时我省上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10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中断缴费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缴费工资指数统一记载在缴费当年。

五、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职工已离开原用人单位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补缴。补缴后,如需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现行政策办理。

个体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参保人员向现养老保险养老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

六、本意见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进行处理的,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个体参保人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中断缴费的,不得办理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按《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工作要求

(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地应严格按本意见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补缴范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确保稳妥实施。

(二)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群众知晓相关规定,进一步增强参保缴费意识。

(三)各地在办理补缴工作中,相关材料由县(区、市)社保经办机构初审,报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复审认定。具体工作程序由省社保局另行制定。

(四)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原省劳动保险厅《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款规定同时废止。

本意见有效期5年。

《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以上便是四川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从文章中不难看出,四川省政府对于当地的社会保险业务也是相当的重视,不仅对参保条件做了一定的变动,对于社保工作也提出了相应的意见。确实社保工作属于最进本的社会工作,所以也需要得到社会的高度重视。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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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湖北省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
[律师回复] 1、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2、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3、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6、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
7、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8、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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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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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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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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