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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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主规方面表现为过失。
医疗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都有哪些?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最直接标准是他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定医疗责任事故罪也是如此。从主观上来说,能判定本罪的是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存有实质性的过错;从客观上来说,医务人员因其医疗过错导致患者出现不必要的功能障碍、伤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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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结起来有二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病人到医院就诊,首先办理挂号,并由医院受理挂号,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医疗契约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纳费用,医生则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生的义务在于尽可能地为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医生并非对未能治愈病人负责,而是对他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谨慎程度负责,因此,医生如果违背了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伤害,说明他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刑事责任  新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将医疗事故犯罪规定为一种的犯罪。有人对该罪的构成提出了看法,认为:  
1、“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  
2、“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  
4、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是指医疗事故犯罪的后果。造成就诊人死亡应无疑问,“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如何理解和执行所谓“严重”,有人认为,应当理解为重伤,是指对于人身健康的重大伤害(见新刑法第95条),不宜把医疗事故犯罪扩大到轻伤。  《条例》第六章罚则也规定了一些与刑法相衔接的条款,第53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权力,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规定,参加技术鉴定的人员,接受当事双方或一方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9条特别对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扰乱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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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务人员”是指医院内与医务工作有关人员,包括医,护,药及后勤,行政管理人员,而不仅限于医生和护士。  
2、“严重不负责任”是指犯罪行为主观方面是出于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只需给予一般的注意就能预见不良后果或避免不良后果发生,而行为人因严重疏忽或过于草率,连这种一般的注意也未作到。  
3、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说到此,这其中有一个罪与非罪的界线问题,严重不负责任严重到什么程度定为医疗事故犯罪在实践中如何加以掌握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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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其中涉及到的内容必须与相关部门颁发证件内容一致;

2)“申请内容”一栏由医疗机构填写申请定点资格的意向。

3)机构类型为:医院、卫生院、村卫生室、药店、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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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处置财产方式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不善而终止服务,投资者个人可以自行处置其剩余财产;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终止服务后,其剩余财产只能由社会管理部门或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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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价格标准不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或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订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主管部门制订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范围内,确定其本单位实际医疗服务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OOO42号),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关政策是:该机构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种税收。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自身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可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以下优惠政策:对其取得的医疗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政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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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本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诉讼代理人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
1、医疗机构应配合患者复制病历资料。
2、医患双方都有责任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自己保存的病历资料,导致不能查清有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患者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检验结果报告单。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资料。
3、《指引》强调,患者及其近亲属有权复制、封存在患者接受诊疗期间形成的所有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患方患者复制、封存已经形成的病历资料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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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因医疗纠纷起诉医疗机构及其负责人,但该医疗机构已注销,该医生此时在新的医疗机构里接到患者的起诉状,该医生及其已注销的医疗机构作为起诉状的被告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呢?
[律师回复] 医疗机构由其法定代表人,即主要负责人代表医疗机构参与诉讼。法定代表人可以亲自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本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诉讼代理人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
1、医疗机构应配合患者复制病历资料。
2、医患双方都有责任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自己保存的病历资料,导致不能查清有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患者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检验结果报告单。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资料。
3、《指引》强调,患者及其近亲属有权复制、封存在患者接受诊疗期间形成的所有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拖延、拒绝患方患者复制、封存已经形成的病历资料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医疗过错不构成损害医院免责,医疗过错不构成免责情形
[律师回复] 1、属于医疗意外的 医疗过失的存在须以医生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如若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非医生的注意能力之所及,即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则不存在所谓医疗过失的问题。 2、病人的疾病自然转归 要是像长期的高血压引起动脉硬化,动脉硬化促使血压升高,医师诊断后,患者情绪激动突发脑出血出现偏瘫,对此后果医师可以免责。 3、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却不能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而这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4、患者一方的过错 基于侵权法理论,医院如想免责,则损害结果必须完全是由患方过错所致,否则就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如果双方都有不同程度过错,则应分别从原因力及各自的过错程度这两个方面来确定其双方的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有哪些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机构的事故责任包括哪些 1.行政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民事责任:医疗事故民事责任性质,历来有不同看法,归结起来有二种,即合同责任和非合同责任.主张合同责任者认为,病人到医院就诊,首先办理挂号,并由医院受理挂号,这样一个过程就是一个医疗契约的成立,病人按要求交纳费用,医生则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生的义务在于尽可能地为病人提供最好的医疗服务,医生并非对未能治愈病人负责,而是对他在治疗过程中采取的方法,提供医疗服务的谨慎程度负责,因此,医生如果违背了注意义务,由于自己的粗心而造成病人人身伤害,说明他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3.刑事责任:《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医疗责任事故包括的情形 1、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 2、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 3、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 4、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 5、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 6、不认真执行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 7、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 8、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 9、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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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条件都有什么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医疗事故责任的构成条件都有什么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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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后,医疗机构需不需要变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申请报告;  
2、《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式两份)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凡变更事项都需要提供理由及对应的变更证明文件。  
(1)变更单位名称:提供主管单位及本单位的相应批准文件  
(2)变更地址名称:(因街道或门牌号变化,实际经营地址和设施等条件未发生变化)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  
(3)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提交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免职证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及任命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医师的还须提供本人《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4)变更注册资金: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出具经已注册的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审核、批准并加盖章的资产变更证明或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需提供变更后的《资信证明》或经已注册的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审核、批准并加盖章的资产变更证明  
(5)增设诊疗科目:新增设诊疗科目的诊疗用房建筑平面图、设备清单、管理制度、医护人员名单及《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6)床位(牙椅)数: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提供相应人员、房屋、设施、设备等情况  凡涉及到医疗机构新迁址、扩建项目的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程序办理。  
5、县卫生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怎么理解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医疗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万某于2002年5月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万某的病情诊断为:胃癌、上消化道出血、贫血,并为万某实施了胃大部切除手术。2002年6月,经医院检查:万某病情平稳,可先出院,定期复查。 2002年9月,万某因进食不顺利, 第二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胃大部切除后食道狭窄。某医院为万某实施了食道狭窄扩张及支架固定术。2002年10月,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后,万某出院。出院后,万某认为某医院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失误,遂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此起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经某医院与万某及其家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某医院一次性给付万某经济补偿金6万元;此后,根据万某的病情,某医院免费为其取出食道支架一次。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对于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某医院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2002年12月,万某按照协议的约定与病情的需要, 第三次到某医院住院治疗。某医院对其实施支架取出手术,但手术中未能将支架取出。经万某家属同意,某医院在万某吻合口狭窄处重新安置一支架。2003年1月,经检查,万某胸腹未见异常,出院回家休养。2003年3月,万某 第四次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吻合口狭窄放支架后,胸痛原因待查。在此次治疗过程中,某医院未再对万某进行手术治疗。某医院对万某的治疗方法是:给予补液抗炎治疗,并完善各项辅助检查。住院期间,万某的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有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2003年4月,某医院未经万某家属同意,给万某减输了两瓶营养液。数日后,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万某的家属认为,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的,向卫生行政部门再次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地医学会对万某先后四次到某医院进行诊治的经过作出了科学评价: 对万某 第一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的胃部大部切除术是有手术指征的,手术选择得当;对万某第二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对万某实施吻合口支架放置术,是有手术指征的,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对万某第三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吻合口再度狭窄,第三次住院,主治医生在前次吻合口狭窄,放置支架扩张效果不好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放置支架术,显属考虑欠妥;在术前检查不完善的情况下,又放第二次支架,且前次放置的支架也未能取出,虽然术后实施上消化道钡餐造影,显示食道中下段可见金属支架影,吻合处未见明显狭窄,但病人于术后数日出现放支架处仍有胀痛症状,与第二次放支架有密切关系;对万某第四次住院时,某医院实施的治疗的评价为:万某因每次进食后大汗、心慌、气短、胸口不适等症状再次入院,医院给予输液、输脂肪乳支持治疗及抗炎等对症治疗。但审阅病历时发现给予病人的营养支持不规范,热量不够,存在医疗上的过失。加上病人长期进流食或输液维持,营养状况极差,身体非常虚弱,此次住院期间营养支持热量不够,导致病人衰竭死亡。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曾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如转院治疗,锁骨下静脉穿刺和气管切开,但均未能取得万某家属同意。最终万某因慢性消耗,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综上分析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对万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50%,但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为: 第一次入院诊断错误,但万某具备手术指征,医院选择手术得当;第二次住院诊治过程未见明显过失;第三次住院放置支架手术考虑欠妥,而且术前检查不完善;第四次住院对万某的营养支持治疗热量不够,与万某的重度营养不良,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有一定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当地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万某的家属向当地人民提讼,认为在万某的治疗过程中,某医院存在失误,万某的死亡是某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的,请求人民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恤金和被扶养人万某的母亲的生活费共计25万元。某医院答辩称:万某是因营养支持不到位,导致衰竭死亡的。经鉴定,万某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是病人自身体质差及其亲属不配合治疗的错误行为导致的。这就在客观上认定了某医院诊治过程中的失误不是导致万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本院已经与患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给付万某及其家属经济补偿金6万元,说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患者死后,其家属又要求赔偿,而且其诉讼请求有重复、过高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医院不同意,请求人民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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