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出国劳务公司资质?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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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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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正规出国劳务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与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机构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正规出国劳务由于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直接招用员工提供的劳动并无实质差别,故《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直接招用的员工同工同酬。

如何判断出国劳务公司资质?

近年来有很多人怀揣着“发财梦“咨询出国劳务,打算出国打工,但国内的出国劳务公司遍地开花,如何选择正规出国劳务公司,判断出国劳务公司资质,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便成为了很多出国打工族的难题。那么如何选择正规出国劳务公司呢?下面由律图小编为您详细解答。

一、正规出国劳务公司应该具备哪些资质?

正规出国劳务劳动力派遣中,劳动者与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机构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正规出国劳务由于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直接招用员工提供的劳动并无实质差别,故《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与直接招用的员工同工同酬。正规出国劳务差遣的最大特点是劳作力雇佣与劳作力运用相别离,正规出国劳务差遣劳作者不与被派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发作劳作联系,而是与差遣安排存在劳作联系,但却被差遣至要派公司劳作,构成“有联系没劳作,有劳动没联系”的格外形状。

正规出国劳务劳务差遣这些年在中国迅速发展,劳务差遣用工方式十分遍及。公司运用劳务差遣工,正规出国劳务除了给薪酬和社保外,只要给劳务差遣单位必定数量的办理费。正规出国劳务运用劳务差遣工还可以使公司少交公司所得税。运用劳务 差遣工,正规出国劳务公司就没有解除劳作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危险。

正规出国劳务国有公司都有减员增效的目标,没有劳作力计划,但正常的事务需求人去做,正规出国劳务因而经营窗口、分拣、投递等岗位都运用劳务差遣工。

二、如何判断出国劳务中介公司的资质?

纵观大量办理出国劳务上当受骗的案例不难发现,其中基本上是因为非发中介惹的祸,也就是一些无资质的劳务中介打着合法的外衣骗取劳务人员的钱财;所以,我们在办理出国劳务的时候,选择一家有正规资质的出国劳务中介公司非常重要。说到这里,肯定有不少在这方面经验缺乏的劳务工会问:我们该如何判断一家劳务中介公司是不是正规合法的,到底有没有正规资质呢?下面我们就针对此问题给出答复。

查验外派公司合法性,主要有如下2种渠道:

(一)查验公司有无“经营资格证书”。方式:看。

合法的外派经营资格证书,基本有两类:1、商务部颁发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经营许可证”。

(二)查询政府主管部门。方式:问、查。

对于商务部颁发证书的公司,可向所在地市级外经贸局问询

因此,报名时,查看该单位有无经营资格证书/许可证,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步。

生活中我们经常能听到出国打工族轻信出国劳务公司,以至于上当受骗的事,这都是因为一些没有资质的公司利用了人们的无知。在此小编提醒您:一定要准确判断出国劳务公司资质,选择正规的有资质的出国劳务公司,避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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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说起工程劳务分包,可能很多人在生活中都曾听说过。不过也不是任何一个单位都是具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此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条件才行。那到底工程呢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工程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分包必须取得发包人的同意;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3)分包必须是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二、劳务分包的形式包括哪些
第一种形式:自带劳务承包。指企业内部正式职工经过企业培训考核合格成为工长,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工长招募,人员的住宿、饮食、交通等由企业统一管理,工资由企业监督工长发放或由工长编制工资发放表由企业直接发放。
第二种形式:零散的劳务承包。指企业临时用工,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招用工人。
第三种形式: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在
第一种形式中,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交由本公司职工具体承包施工,该承包人自招工人,就形式而言,工程由承包人负责施工与管理,工人的报酬也是由承包人支付,这似乎在承包人与工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但是,关键的问题是,该承包人系公司的职工,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履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故该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经营属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不产生施工合同履行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招用工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被招用的工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之间则不存在劳务关系。在
第二种形式中,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不应等同于分包人,而是根据受劳务作业方有无用工资格分别界定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劳动者或劳务地位。理由为承包人仅仅是工费承包,并且一般从事的是工程中单一工种的作业,其个人收入与施工效益直接挂钩,但对工程项目的承建不进行管理,也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仅对发包人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承包人在提供劳务期间属临时性质的劳务人员,对施工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质量安全问题均不能承担责任。在
第三种形式中,毋须多言,该劳务承包实质属于工程分包性质,承包人地位等同于分包人地位。可见第
一、二种形式的施工劳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临时用工,劳务作业分包含义只能涵括第三种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情形不能等同。
想用手里的钱进行金融投资,怎样判断一家金融公司的金融居间服务资质?还有怎样签订金融居间服务合同?
[律师回复] 参考受委托方的资质证。
合同格式如下:
甲方:(委托方)
  乙方:(受托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双方就融资业务咨询服务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第一条乙方提供融资服务项目的名称: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重载高速公路。
  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融资服务的项目融资总额为:118亿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亿元)
  第三条咨询服务费用金额
  
1、如经乙方与银主协调,最终银主按其投资总额的年固定回报率12.5%收取12年固定回报。则甲方按总投资额(118亿)的0.5%×12年=6%给予乙方奖励(按银主实际到位金额计付),有关该奖励款应缴纳的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由甲方代扣代缴(优惠引资奖励税收控制在20%以内)甲方应同时向乙方提交合法的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
  
2、如经乙方与银主协调,最终银主按其投资款的年固定回报率12%收取固定回报。则甲方按总投资额(118亿)的0.5%×12年=6%给予乙方奖励(按银主实际到位金额计付),有关该奖励款应缴纳的税款由甲方负责缴纳,。甲方应同时向乙方提交合法的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
  第四条费用支付的监控
  本合同第三条所述费用由乙方授权熊利民先生监控(银行帐户开户时加签)至该项融资全部相关应付费用支付完毕时止。
  第五条费用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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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合同履行以甲方与银主的投资合作成功为准,投资合作成功,以投资款到达甲方银行帐户为准。投资合作不成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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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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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297号质量安全事故管理处罚条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
第六条或者
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条例》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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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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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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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资质标准
各类型企业如果要进行劳务分包需要满足一定的行业标准,也就是要进行资质审核,资质审核的标准国家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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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如何划分,怎样判断公司性质
[律师回复]
一、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如何划分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企业的性质,易产生两种错误误区:误区之
一,把形式上的非国有而事实上的国有相混淆。由于我国公司、企业的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较多,且受长期计划经济影响,加之企业登记不够规范,因而公司、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有时不能反映公司、企业的真实性质。比如,某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一新企业,按当时政策办集体制企业可享受到许多优惠政策,于是按当时呈报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这样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注册为集体,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该企业的资产应为国有资产,而不能单纯依照营业执照上注明的集体性质来认定。误区之
二,把形式上的国有而事实上的非国有相混淆。
二、罪怎样判断公司性质如何判断公司、企业的性质,应深入验证其资本,即企业的资本都是国有的,则该企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反之则为非国有企业。一句话,资本性质决定了公司、企业的性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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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公司有资质吗
有的,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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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
[律师回复]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审理的疑难问题,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把握和适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是存在立法缺陷的,本文就为大家进行分析,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和认定标准的立法缺陷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其中《婚姻法》第41条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只能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去推导出来,《婚姻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的规定均肯定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判决。1980年《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与修正后的相同,因而在案例中出现了人民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承担的判决,有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按份债务处理的嫌疑。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很多人的批判,他们认为这与《民法通则》第90条以及《合同法》第84条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危害交易安全最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有权在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律文书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后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而且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来看,由当事人协议清偿或人民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主要是为了处理男女双方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这与债权人利益并无关系,认为此举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批判言过其实。但这样的规定是否就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不合理的原因并不在于对债权人利益是否产生影响,而在于对判决既判力的动掘,亦即可以对自己作出的生效判决出尔反尔,随意否定。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既判力要求的判决确定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判误,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当事人和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任何争执。在离婚诉讼中,虽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确认的债务分担实质上对财产权利义务也作出了实质处分。然而,当事人手中的判决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此时,判决没有任何效力,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男女双方承担责任,但是当一方履行义务后依判决向对方进行追偿时,又可据此来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这样的处理方式使不少当事人产生极大的反感,对的信任降低,法律以及的权威受损。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1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以及《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18条。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采用了用途标准,时间标准以及名义标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和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婚姻法》第41条仅规定因共同生活而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缩小了,否定了因抚养赡养而产生的债务,但是《婚姻法解释(三)》(草案)第14条仍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采用了用途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这与《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标准一致,但第24条采用了名义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统统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实际上已经废除了《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采用的用途标准,与之形成强烈反差的是,该司法解释恰好在推定规则前一条采用了用途标准,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用心良苦,甚为周到,而对夫妻方利益的保护关注极少,这一条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事件提供了一条“黄金准则”,即方便又快捷,但对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与他方串通虚构债务,多分财产的行为视而不见,不能说是一条公平合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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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买断工龄,不买断,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买断工龄工龄是指职工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工龄的长短标志着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长短,也反映了它对社会和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知识、经验、技术熟练程度的高低。“买断工龄”现象主要出现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买断工龄”前面是个“买”字,即员工将连续工龄一次性卖给企业,企业以年工龄计价,不论男女老少,一次性支付连续工龄的费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资双方自此再无干系。由于其他企业建立时间较短,与员工一般签订的是短期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到,只要一方无续签之意,劳动关系就自然结束,企业一般不会也不可能支付工龄的买断费用。
二、买断工龄最新补偿标准买断工龄应当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如下规定确定赔偿标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从上文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知道,用人单位在买断职工工龄后需要按照职工的工作年限对职工进行补偿,工作满一年的则补偿一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要是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补偿的话,那么除了要全额发放补偿金外,还需要按照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的补偿金。
三、国企改制的要害是将企业性质从国家所有变为股份所有(只是名称和所有权的改变),买断工龄往往是股份制企业为了卸包袱而采取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举措,即用以每工作一年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金钱,了结与劳动者原有的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者即使留用也将因买断工龄而与股份制企业从新建立劳动关系,从头开始计算连续工龄,买断工龄纯属企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改制后的企业如果不同意在职职工买断工龄,应该是件好事,是对绝大多少职工权益的保护,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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