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两个时效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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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家赔偿两个时效,即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都属于时效制度中的消灭时效范畴。所不同的是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消灭的是原告的诉权中的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而超过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消灭的是原告的诉权中的起诉权附带胜诉权,由于起诉权是胜诉权赖以存在的基础,胜诉权是依附于起诉权而存在。
国家赔偿两个时效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一、什么是时效

时效,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将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制度。此项制度“利用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通过设定对权利或义务主体有利或不利的法律效果,鞭策、督促权利或义务主体尽快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效有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取得时效一般指取得领土占有权或财产所有权的时效。消灭时效,亦称诉讼时效,指权利所有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持续一定时间后,该权利归于灭失的制度。

时效不只存在于实体法中,如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在程序法中也存在时效,如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期限就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在既有实体法内容又有程序法内容的国家赔偿法中同样存在时效,即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

二、国家赔偿两个时效之间的关系

国家赔偿两个时效,即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都属于时效制度中的消灭时效范畴。所不同的是,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消灭的是原告的诉权中的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而超过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消灭的是原告的诉权中的起诉权附带胜诉权,由于起诉权是胜诉权赖以存在的基础,胜诉权是依附于起诉权而存在,如起诉权丧失,则胜诉权即不存在。超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期间,消灭的是赔偿请求人在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而不是指程序法意义上的申请权。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都是为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而由法律设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且均应由赔偿请求人提起。但两者又有下列区别:

1、两者在性质上不同。请求时效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请求国家赔偿的时间期限;起诉期限是指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行为或者不予赔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期限。

2、两者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不同。请求时效只能在刑事赔偿程序和单独请求行政赔偿程序中对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请求国家赔偿时适用;起诉期限只能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对行政机关单独请求行政赔偿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中适用。

3、两者在行政赔偿程序中的适用存在先后顺序。在行政赔偿程序中时效适用的先后顺序上,请求时效前置,必须首先适用,才能引起起诉期限的启动(在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诉讼中除外)。

4、两者的时效期间不同。请求时效的期间较长,在没有时效中止的情况下是两年;起诉期限的期间较短,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是三个月。

5、两者在超期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超过请求时效的,赔偿请求人丧失请求权中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而不丧失程序法意义上的申请权;超过起诉期限的,赔偿请求人丧失的是程序法意义上的起诉权附带胜诉权,起诉权丧失,则实体法意义上的胜诉权不复存在。

6、法院对两者超期后的处理方式不同。超过请求时效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应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应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超过起诉期限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由于国家赔偿法在时效规定上易让人产生歧义,加之国家赔偿案件在各种类型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导致很多人会分不清国家赔偿两个时效之间的关系。身为公民,个人利益受到伤害提出国家赔偿时,在关注时效问题之外,建议请您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已获得更多相关法律法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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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明文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另外构成失火罪,明确地排除了行为人故意放火,过失引起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可能。既然行为人对于放火行为引起的伤亡结果或者财产损失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怎么能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放火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呢同时,如果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还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按照上述第一种观点,在行为人的放火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场合,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场合,就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既遂犯。这样,就放火罪而言,岂不是有两个既遂形态吗另外,如果说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犯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话,那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失火罪的规定中所规定的“过失犯前款罪的”的条款就只能理解为“过失犯放火等罪的结果加重犯”了。过失犯故意罪的结果加重犯,该是什么样的一种情形呢难以想象。我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未遂犯的理论。从理论上来讲,未遂犯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实质上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危险。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未遂犯也是危险犯。就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其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也是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谓的危险犯。因此,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理解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放火罪的实害犯的未籂浮焚簧莳毫锋桐福昆遂犯,并没有什么理论上的障碍。
其次,符合处罚放火罪的处罚情况。通说主张,刑法分则的规定是各种犯罪的既遂要件,而不是未遂要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放火罪等的规定也莫能例外。但是,这种见解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通说同时又认为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以及直接故意犯罪中的举动犯、情节犯、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突发性犯罪等不具有未遂等停止形态,这已经是在对其结论进行自我否定。因此,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否各个犯罪的既遂形态,必须进行具体分析。现行刑法,一方面,根据放火罪具有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的特征的一面,将实际造成了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作为成立该罪的基本形态加以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该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是各种普通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所以,将没有造成致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但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的行为也作为犯罪予以处理。这实际上是对该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强调。虽然刑法将放火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就是两种不同既遂形态的规定,而只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选择而已。实际上,立法完全可以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合并在一个条款之中。
最后,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行为人点燃对象物使其燃烧,又主动将火扑灭,即在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又中止犯罪的,该如何处理,一直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在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之后发生的,不可能成立中止犯,应当以既遂犯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放火罪的中止犯。上述见解中,第一种观点虽然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该种犯罪的既遂形态的一般理论,但是所得出的结论却不能令人接受。既然行为人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害结果发生之前,自动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完全符合刑法规定中止犯的宗旨,为何不能将这种情况考虑为中止犯呢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结论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危险状态一旦出现之后,就已经符合了危险犯的成立要件,构成犯罪;不能以该危险状态没有成为事实,就说该危险犯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行为人在将他人房屋点着之后,马上又将火扑灭,这种情况下,尽管危险状态出现之后马上被解除了,但是,能说该放火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没有出现过而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吗显然是不能的。上述
第三种观点的结论是妥当的,但是,在论证上却存在问题。因为,上述观点的主张者都是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属于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既然如此,则前述所谓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怎么可能看做为中止犯呢按照危险犯和与其相应的实害犯之间是未遂犯和既遂犯的观点,则能够比较好地说明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的中止行为,是属于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的中止犯的结论。行为人已经将对象物点着,就应当说,已经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但是,由于还没有产生致人死伤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结果,所以,该行为还不成立与该危险犯相应的实害犯。在此之前,行为人仍可以停止下来,防止实害的发生。如果在此阶段,行为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话,就毫无疑问地应当看做为犯罪中止。按照以上观点,不仅可以澄清有关放火罪的理论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合理地对放火罪进行处罚。一方面,能够合理地认定放火罪的未遂犯的处罚范围。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的观点,凡是已经着手放火点燃对象物但是没有点着,或者刚一点着就被扑灭的情形,都是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未遂犯;但按照本文的观点,上述情形不能成立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最多只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放火罪的预备犯而已。另一方面,能够正确认定放火罪的中止犯。如果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见解,在出现危险状态之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无论如何不能成立中止犯,这样显然不利于有效地发挥刑法中规定的犯罪中止制度的作用,但是,按照本文的观点,上述情况则可以成立中止犯,在行为人没有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处罚。实际上,放火罪中的有关问题,并不仅仅只是存在于放火罪一个犯罪之中,而是存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将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当中,放火罪只是其中一个典型而已。但是,通过对放火罪这一典型犯罪的分析,我们对于类似问题都能作出相应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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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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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2,并有明显瘢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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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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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是百分之多少?
[律师回复] 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系数: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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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家出走遗弃罪之间是否有关系
离家出走跟遗弃罪之间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患病的老人自己离家出走的,监护人或父母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构成遗弃罪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负有抚、扶养义务,但拒绝扶养,而且情节非常恶劣,对遗弃罪一般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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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是百分之多少?
[律师回复] 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系数: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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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是百分之多少?
[律师回复] 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系数: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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