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故意伤害罪条文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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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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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识的伤害他人导致他人的人体器官或者破坏了人体组织,比如失去听觉、骨裂、眼睛失明等等比较严重后果的,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是会收到法律法规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惩罚,那么刑法故意伤害罪条文有哪些呢?下面由律图为您作出解读。

一、刑法中有关故意伤害罪的条文

《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扶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3·12·10)

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方法粗野,伤害妇女身体的,依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惩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立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1997·12·31 法释 〔1997〕11号〕。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10.20 法释 〔1999} 18号)。第四条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如果造成了故意伤害罪,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的承担,还要赔偿受害人就医的各项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用以及必要的营养补偿费用,受害人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让不法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如果您仍有这方面的疑问,欢迎通过律图咨询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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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前提是千万要做好“保密”工作,不要让对方觉察借条已经丢失;
其次,可态度从容地要求债务人订立还款计划或签订还款协议,只要对方肯于订计划、签协议,条件可放宽。通常债务人较易接受这个要求;
第三,请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证实材料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必须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四,偷偷录音证明借贷事实。
以上尽管是间接证据,附之你向法院提供的起诉书等书面材料,可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信能打动法官。
但录音取证要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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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录音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应该选择在一些公众场合进行;
6、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因为法院或者鉴定机构可能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有问题;
7、录音可以公证。如果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力高于一般的证据。
我是大一的一名学生,学法律的。我想了解一下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格式是怎样的?查看一下范文。
[律师回复] 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调解协议书

1
故意伤害
(
人身损害
)
调解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因人身伤害纠纷,在

派出所达到如下协议:

1
、事情经过:





日甲、乙双方等人在


斗气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发生打斗,结果双方均有人受伤,只有乙方
被打伤住院。
乙方在

医院住院治疗,






日出院,
据法医鉴定结论(或出院小结)


2

在乙方住院期间,
甲方已分

期共支付

元给乙
方。甲方现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

元(大写:

元)
,上述
赔偿款包括医疗费、
营养费、
交通费、
后续治疗费、
诊断费、
护理费、
误工费等一切费用。

3
、甲方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双方之间故意伤害事件的终止,
双方没有其它任何争议。
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追究责
任或索赔请求,
乙方放弃向公安机关要求治安处罚或向法院起诉故意
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的权利。

4
、甲、乙方双方均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和平相处,不得以
任何理由再产生纠纷与口角,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甲、乙双方均
做各自当时参加人员的工作,不就本事件再生事端。

5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
交公安机关备案一份。


甲方:

乙方



乙方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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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上诉人(一审第一被告):高××,男,××省××市××区××乡××村××组人,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员工员工,现患精神病。法定监护人:陈××,女,32岁,××省××市××区××乡××村××组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被上诉人(一审第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
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镇××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请求:
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4)深龙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书》中第
一、
二、三项判决;改判二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73562.90元(其中物质损失6356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判令二个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其作为一个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要主张赔偿,应由社保部门按合法途径和程序进行处理,而本案事件发生之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均做出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是劳动关系,员工受伤如果不是工伤,用人单位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有两个错误,一是把工伤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工伤,没有工伤赔偿,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把民事责任与工伤赔偿完全划等号,只要进行工伤赔偿了就算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了。但是,我们知道,工伤赔偿只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已,工伤赔偿后,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还要承担,工伤赔偿根本就不能与民事责任完全划等号;同时,工伤赔偿也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况且,深圳市龙岗区××公司在招收高××时,被告高××提供了健康证明,证明其符合招收条件,被告高××在工作期间突发精神病,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其行为属特殊侵权行为,其造成的责任应由高××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
首先,在法律上,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在其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其安排进行正常工作的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不受非法侵害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以上法规的规定,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是一切生产经营单位的首要责任,也是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是在为第二被上诉人工作时遭受的人身伤害,虽然不是工伤,但无疑是属于安全事故,第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承担的还是无过错责任。
其次,第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明显的过错。第一被上诉人即致害人高××也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是第二被上诉人把关不严,用人不当,管理不善,才使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时也有个人精神病史的高××能在第二被上诉人处从事厨师工作,从而成为埋在第二被上诉人职工食堂厨房重地的定时炸弹。这一次第一被上诉人高××只伤害了上诉人一人,虽然是上诉人的不幸,但却是第二被上诉人的万幸。试想一下,假如第一被上诉人高××这次精神病发作,不是用菜刀伤人,而是在饭菜中投毒,或者放火,或者引起爆炸,那么造成的后果会是上诉人一个人受伤吗?第二被上诉人能不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吗?又假如第一被上诉人高××这次精神病发作,伤害的不是第二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而是来第二被上诉人处消费的顾客,第二被上诉人又能推脱责任吗?所以,第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退一步讲,就算第二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受伤,本身并无过错,就算第二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错;但上诉人是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正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受伤时是在维护第二被上诉人的合法生产经营权益,第二被上诉人是受益人,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此可见,第二被上诉人就算没有过错,也应当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从有关法规的立法本意和目的来看,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领会和把握法规的本意和目的,片面甚至错误地适用法律,其判决结果违背了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不管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也不管是工伤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其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都是最大限度的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来说,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结论,并不是上诉人自己的主张,而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复议部门认定并已生效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意,是区分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员工和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保护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受伤被认定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与没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雇员情况相当,完全可以参照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上诉人受伤,虽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但上诉人是在第二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并按第二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正常工作时受伤的,上诉人受伤时是在为第二被上诉人工作,第二被上诉人是受益人,这一事实是不容否认的。与此情况相当的雇员,法规要求雇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也是不能令人信服和接受的。
四、在本案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依法责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第一被上诉人的担保人追偿。
首先,上诉人的赔偿要求是公平合理的。人身损害造成上诉人九级伤残,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作为受害者,作为弱者,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赔偿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其次,第一被上诉人高××及其法定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应依法责令受益人即第二被上诉人人予以赔偿。第一被上诉人高××家在农村,经济条件差,不仅有家族精神病史、同时也有个人精神病史,而且高××自己目前因患精神病需要治疗,不要说赔偿,家里连一个人都找不到。本案一审的有关法律文书因无法直接送达给第一被上诉人高××及其法定监护人,只有公告送达,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再次,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担保人追偿。第二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19日录用第一被上诉人时,要求第一被上诉人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许××,住深圳市××路××村××栋××号,身份证号××;担保人承诺:“被担保人以上填写内容属实;如被担保人给贵公司造成损失而逃避责任时,担保人愿意负连带责任”(祥见第二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招聘员工登记表”和担保人许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上诉人隐瞒个人及家族精神病史,而担保人却承诺“填写内容属实”,结果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和担保人的承诺,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担保人追偿。如果这样处理,对第二被上诉人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损失,却切实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好事,人民法院何乐而不为呢?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精神上来讲,第二被上诉人更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有误,应当是73562.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不是61335.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少计了12227.58元。
一、医疗费应是1590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预交14500元(因第一被上诉人预交费票据未拿来,医院暂不开发票,只能按预交14500元计算),其中第一被上诉人预交1500元(实际预交2500元,一审时上诉人误按1500元计算,故二审仍按1500元计算),第二被上诉人预交12000元,上诉人自己预交1000元;上诉人自己门珍治疗及购买药品费1403元(一审起诉时为1053元,一审法院误把鉴定费350元一起计入,合计为1403元,上诉人对此认可)。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是13403元,少计了2500元。
二、亲属误工费应是1000元(20天×50元/天);而一审法院却按每天25元计算,认定是500元,少计了500元。
三、住院及病休期间的误工费应是9767.58元(6个月×1450.63元+22天×1450.63元÷30天);因为上诉人误工时间是6个月零22天,其中住院51天(2004年1月20日至3月11日),到2004年8月11日做的伤残鉴定为止,共病休5个月零1天。上诉人平均月工资为1450.63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4个月共发工资5802.5元,平均月工资为1450.63元)。而一审法院却按误工4个月零21天计算,认定误工费是6815元,少计了2952.58元。
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是2550元(51天×50元),而一审法院却按每天25元计算,认定是500元,少计了1275元。
五、营养费5000元,是因为根据伤残鉴定结论,上诉人有两处受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中右第三掌骨开放骨折,伤残属九级;第五颈椎棘突骨折及枕骨骨折,伤残属十级;按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九级伤残(祥见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但残疾生活补助费只能按一个九级伤残计算,另一个十级伤残按规定应补助8109.16元(4054.58元×20年×10%),却不能计算,但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要求适当补助营养费5000元,是有理有据,合情合理的。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这一请求,少计了5000元。
六、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一审起诉时为2070元,一审法院误把其中350元计入医疗费,只剩1720元,上诉人对此认可)、交通费2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6218.32元(4054.5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这些,上诉人没有异议。
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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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在超市买东西的时候碰见一个男子打伤我 我想在这里问一下人身侵害赔偿反诉状怎么写?
[律师回复] 人身侵害赔偿反诉状案例如下
原告张(反诉被告),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
原告张(反诉被告),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某,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反诉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张(反诉被告)诉被告张(反诉原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张(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张(反诉被告)诉称:我们在汶上县××镇经营“汶上县××投资有限公司”,年月6日下午2点多,在我公司卸货的车途经被告刷车处时被强行刷车收费。我们乘车去询问,被告纠集十余人将我们打伤,当天我们住院治疗,并将我们乘坐的鲁hwj×××车砸坏,将我们的衣服撕坏,眼镜打掉丢失。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000元;车辆、衣服、眼镜等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反诉我方不予认可,反诉不能成立。
被告张(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未对原告方实施打砸行为,是事发当时周边围观人员因义愤而实施的,其责任不应由我承担。我作为老实本分的农民,在自己路边花费3万余元购置洗车设备搭建洗车棚,为过往上路车辆清洗。而原告在我斜门东面建有大的洗煤厂,也就是原告陈述的汶上县××投资有限公司,拉煤的车辆经常带煤和泥土上路,导致××村尘土飞扬,老百姓苦不堪言。我在此建洗车点也是经村镇领导允许的。事发当日,原告方的拉煤车带着泥土上路,我将带泥的车辆拦住要求他们进行清洗,原告方的司机和原告联系,而原告乘坐两辆车带着十余人赶到洗车现场,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带领
故意伤害赔偿的公诉书范文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公诉书范文 公诉意见书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 被告人:宋某 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41978081718 15, 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19栋2号。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书号:京检一分刑诉[]第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于1月11日13时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校门口违章占道摆卖橙子,遇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巡逻,因不满城管大队对其乱摆乱卖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并与其兄长宋文共同实施了伤害郭为民身体的严重行为,造成了郭为民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组共28份证据,被告人宋武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已经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案件事实,又有陆诗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意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已经将案件事实予以了真实的还原。因此,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宋某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被告人宋某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身体的共同行为。 被告人宋某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所实施的伤害郭某身体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且为共同的犯罪行为。 第一,二人的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第二,二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第三,二人的行为均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 其次,从客体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某侵犯了被害人郭某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人宋武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某,犯罪嫌疑人宋文持长刀朝郭某(46岁)的胸腹部、面部、背部连续捅刺,致郭为民右侧胸背部刺创(致命伤)、右心房、主动脉弓根部破裂,出血迅猛、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并朝城管大队队员韦爱国右大腿捅刺,致其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宋某侵犯了被害人郭某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韦某的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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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司法解释及刑法条文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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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想问一下各位律师,故意伤害案件警察回避范文应该怎么写?办案人员回避的情况有哪些?
[律师回复] 办案人员回避的情况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本人就是本案的当事人,包括是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或者是这些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其中包括是他们的丈夫、妻子、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姊妹的。有这种情况的案件显然是不能再由他们办理。作为案件的办案人员,同时又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无论作出怎样的判决,其公正性都将会受到怀疑,同样也不会让人信服。因此,法律要求他们自行回避。另外,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办案人员及其近亲属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案件本身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对案件的处理,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他们的利益,这样也会影响他们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公正地办理案件。因此,他们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因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鉴定人为本案提供过鉴定结论,如果他们继续办理此案,容易受他们当初提供的证言、鉴定结论的影响,不利于全面、公正地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的身份而参加诉讼活动的,一般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他们如果作为办案人员继续办案,将容易产生主观片面的认识,会使案件的公正审理受到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也应当自行回避。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里所讲的其他关系,我们可以理解为诸如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还有像老同事、老战友等方面的关系。另外可能还有与当事人有过恩怨或者与当事人有借贷关系等。由于办案人员与一方当事人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关系,都有可能受主观意识的影响和支配,从而进一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法律要求他们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知情的,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出,一旦案件中发生公安办案人员和案件中的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这个时候就需要公安办案人员回避。申请公安办案人员回避范文是一定要写的,通过这个申请,就能够有效的使得公安办案人员在办案期间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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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刑法故意伤害罪条文是什么
故意伤害罪适用于刑法条文第234条,第234条对故意伤害罪量刑规定是,一般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已经导致受害者重伤,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是三年到10年之间的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导致受害者重伤或者残疾了的话,量刑可能是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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