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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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证明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就是一项限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要求对特定证据进行补强,否则不能进行直接定案。

补强证据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确证、证实、进一步的证据”,是指某一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没有完全的证据能力,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称“佐证”, 它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但可用来证明主要证据的可靠性,增强或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担保主要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补强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素:

①不受待佐证证据的支配;

②证明的事实与案件有关。故可以采纳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强或肯定待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就是补强证据

那么补强证据是什么呢?

这个问题讨论的就是证据用作补强证据的前提条件,亦即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此有相似之处,都认为要成为补强证据,

首先,要是法定的证据,要具备法定的证据资格,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同样需要具有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其次,证据要可信,不可信的证据不可能成为补强证据,也不可能要求补强。

再次,证据要充分,要能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认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美国要求的所谓“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的独立证明”,比较有代表性。按照这一标准,检察官的起诉必须表明三点:

第一,存在犯罪造成的损害,

第二,损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

第三,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中前两点统称为“犯罪本体(或犯罪主要事实)”。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犯罪本体,而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无须证明。在日本,学术界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形式上进行限制。但目前,主张不加限定的实质说已经被认为不符合日本现行法律。

归纳起来,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则包括:

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

第二,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

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

第四,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第五,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补强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能力,及证据之可采性的规定,在此范围之内,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辞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

但是,在此尚有几点需要强调。

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于共犯口供的证明作用,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由于篇幅所限,在此无法展开论述。我们的总体观点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质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补强证据,是说该证据存在某种不足,不能单独作为佐证条件,需要提供其它的证据作为支撑。我国最新补强证据规则内容,其中概述了补强证据的含义、必备的两个因素、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以及具体规则。以上就是今天律图小编和大家分享的补强证据规则内容的全部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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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新准则下长期投资的主要内容有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
第一章“总则”部分,说明了制定新准则的目的以及该准则不涉及的内容范围。指出外币长期股权投资的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以及该准则未予规定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二)
第二章“初始计量部分”,明确了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
1、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分为两种情况:
(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以支付现金、转让非现金资产或承担债务方式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以及所承担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合并方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应当在合并日按照取得被合并方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的份额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按照发行股份的面值总额作为股本,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所发行股份面值总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确定的合并成本作为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一次换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2、除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外,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的确定为:
(1)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包括与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直接相关的费用、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
(2)以发行权益性证券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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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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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后续计量”部分,指出了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和权益法的适用范围、二者之间的转换、发生减值的处理方法以及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
1、与决定核算方法有关的重要概念: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子公司,投资企业应将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范围。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生产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投资企业与其他方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被投资单位为其合营企业。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2、成本法与权益法的适用范围:
长期股权投资依据对被投资企业产生的影响,可分为四种情况: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和无控制、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新准则规定:
(1)投资企业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调整。
(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该采用成本法核算。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3、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的要点是: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
4、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的要点是:
(1)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大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小于投资时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
被投资单位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确定。
(2)投资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应当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
(3)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以及其他实质上构成对被投资单位净投资的长期权益减记至零为限,投资企业负有承担额外损失的情况除外。
被投资单位以后实现净利润的,投资企业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后,恢复确认收益分享额。
(4)投资企业在确认应享有被投资单位净损益的份额时,应当以取得投资时被投资单位各项可辨认资产等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进行适当调整后确认。
被投资单位采用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与投资企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投资企业的会计政策及会计期间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并据以确认投资损益。
(5)投资企业对于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并计入所有者权益。
5、成本法与权益法的转换:
(1)权益法改成本法:投资企业因减少投资等原因对被投资单位不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权益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2)成本法改权益法:因追加投资等原因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但不构成控制的,应当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以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定的投资账面价值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6、长期股权投资减值的处理
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分为两种情况:
(1)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成本法核算的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即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权益工具投资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其损益;计提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2)其他按照本准则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处理。即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7、长期股权投资处置应注意的两点:
(1)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与实际取得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2)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以外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而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处置该项投资时应当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部分按相应比例转入当期损益。
(四)
第四章“批露”部分,规定了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批露存货的相关信息内容,具体包括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清单;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当期的主要财务信息;被投资单位向投资企业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当期及累计未确认的投资损失金额;与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或有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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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新工伤认定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 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为启动机器做准备工作,或者关闭机器后收拾与工作有关的机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候蓄意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对其人身进行直接攻击,致使职工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等.】
(四)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时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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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证据的来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从而最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双重性或中间性的特点。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用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也是在行政程序中已经被使用过的证据。可以确定,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具有同一性。不论是在诉讼程序中,还是在复议过程中,无非是把已经使用过的证据提交给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来判断这个证据能否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从证据的固有属性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两者都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事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执法。技术性的行政事务只能用技术性的事实材料来证明。同时行政事务不仅具有技术性,而且具有行业性,因为行政部门管理的行业不同,所以行政诉讼证据和行政复议证据都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和行业性。
(三)从证据的表现形式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形式。结合我国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行政复议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表现形式基本相同。
(四)从举证责任、举证期限认识复议证据
行政诉讼中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最为重要的特殊证据规则,《行政复议法》对此也有全面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基本相同。
二、行政复议法证据规定的缺陷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证据作了相关规定,但是不规范。行政复议法提到证据方面的内容的共有五处,第一处是第3条第2项规定了复议机构的取证权;第二处是第23条第1款、第36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其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果;第三处是第24条规定的被申请人在复议过程中不得收集证据的规定;第四处是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查阅证据的阅卷权;最后是第28条对复议机关审查证据的原则规定。然而作为一种证据体系显然存在明显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缺少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根据行政行为的实际,考虑到行政程序中证据的特殊要求而作出的。审查对象同样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行政复议法对证据种类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二)缺少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行政复议的举证是指当事人在复议机关的指导下提出支持和证明自己复议主张的具体证据的活动。举证活动通常包括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举证、第三人举证以及复议机构依法调查取证。事实上,行政复议法只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对复议机构的取证作了规定。而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未作规定。
(三)第三人举证的规则
复议第三人是指同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行政复议活动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行政复议实践来看,复议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复议程序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为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由复议机关追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二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在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负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举证等法律均无规定。在第二种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如何证明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和查阅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无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四)如何质证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只是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才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行政复议法对质证未作规定,行政复议法被申请人证据规则只规定以书面审查为原则。而行政诉讼中对证据的质证都作了明确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如果进行质证,质证程序如何进行,行政复议法应作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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