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拾得遗失物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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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原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拾得遗失物规定是什么?

人们在公共场所进行活动时,由于自己的粗心或者其他因素导致自己的所有物遗失。这种遗失物在公共场所,容易被他人拾得。国家法律上对于这种在公共场所拾得他人遗失物的行为称作无因管理。不过很多国民对无因管理这方面的知识还不是很了解。那么,我国拾得遗失物规定是什么?

一、我国拾得遗失物规定是什么?

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缺陷

1、关于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遗失物制度虽然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有了“有限突破”,规定了意定报酬请求权,但仍然未规定法定报酬请求权,即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获取报酬请求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物权法》应尽快将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纳入其中。理由如下:

(1)有助于维护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

在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权利的内容要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依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通知、报告、保管、返还的义务,却只享有费用求偿权,而没有法定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当拾得人为了返还失物而牺牲时间、精力甚至金钱之后,只能得到与其损失等值的费用补偿,是否能得到酬谢完全取决于失主的道德觉悟,即使可以通过失主的悬赏广告获得与标的额一致的物质酬谢,也还要承担失主反悔的风险。再来看遗失物的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权利人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遗失物品后,却可以根据自己对遗失物的所有权要求拾得人无偿返还失物,顶多补偿拾得人一些必要费用。这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是违背社会公平的。法定报酬请求权的提出,维护了法律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使得遗失物的返还有法可依,进一步推动了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2)从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系来看

反对拾得人享有法定报酬请求权的主要理由在于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的确,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恰恰因为这是一种高尚的、理想的美德,实际上只能为少数人所践行。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若把少数人实践的美德上升为法律规定而为全体社会公众所遵循,则是对现代社会中的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其结果必然是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不被信仰。[④]因此,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既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辨证关系。因而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更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规定法定报酬请求权并不与“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相冲突。

(3)符合物尽其用、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原理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概念———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追求目标。民法为市民法的性质的一个方面,即民法的大部分规范都贯彻了“经济人”假说,把民事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无庸赘言,拾得人也将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遗失物的情况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而在有偿归还的情况下,拾得人就有可能选择归还。因而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更有利于遗失物的归还,从而使遗失物尽快脱离权利归属不明确的不稳定状态,以物尽其用。另一方面,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已不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因此以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为代价获得遗失物品,仍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4)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相互往来的日益频繁。在这些往来中,难免发生拾遗和遗失的情况,由于住所地和发生地的法律不同。调整这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截然不同,这往往产生对我国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现象。如我国公民在国内拾得外国人遗失物应无偿归还,而在国外遗失了物品则需付酬取得,对同一主体来讲,这是不公平的。经过定量分析,我们就会得知,拾得人的机遇是同发生地国籍人的数量成正比的。本国人到外国去,与当地人的比例悬殊,拾得人的机会是极少极少的。显而易见,外国人来我国后的遗失风险减少,我国人去外国后的失物风险增大。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构成了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国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这种差别。

国家的物权法专门对我国的遗失物制度进行了规定,不过在有些方面我国拾得遗失物规定还是不够完善。这种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是由于我们国家复杂的国情,以及这种行为的定性非常困难,取证麻烦,所以在司法运用的时候不能够很好的把握利益的相对匹配。使得某些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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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3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国家原始取得所有权,失主的所有权消灭。
2.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则的准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发现隐藏物、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二、拾得物不归还是否有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人应将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当受益人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发生,它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不当得利的不合理现象。所以,我国民法原则规定:只要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就必须予以纠正,不需要追问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如何。 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从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时的心理状态而言,遗失物占有人遗失动产时,往往是无意识的,事后也一般难以准确回忆或说明遗失发生的具体地点;而遗忘物的占有人均是有意识地将物放置于某地,事后也能准确地回忆或说明物所遗留的具体地点或场所。
从拾得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言,拾得人对于所拾之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往往会有直观的判断。侵占遗失物与侵占遗忘物所负法律责任迥然,一个只是作为民事纠纷来调解,而另一个要遭受国家刑罚。原因就在于,如果这两种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主观恶性是不同的。侵占遗失物的主观恶性小,所以只赔偿;侵占遗忘物 的主观恶性大,所以要受刑罚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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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遗失物和抛弃物的区别
1、首先注意拾得遗失物和抛弃物的区别抛弃物是适用于先占的,但是遗失物,盗窃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因此拾得遗失物最后需要返还的
2、拾得遗失物的处理返还:如果知道权利人,应当立即返还,如果不知道,可以交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知道权利人的通知其来领取,不知道权利人的发布招领公告,自相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6个月起无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以要求支付必要的费用,但是不必支付报酬(除非有悬赏公告)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毁损的需要赔偿损失。
3、相关利益关系如果无处分权人拾得遗失物后,然后将其处置卖给不知情的
第三方(注意这里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原所有权人可以有两种选择,
第一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
第二可以要求现有占有人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处理,可以要求直接返还(无偿)。则不知情第三方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损失。如果是拍卖机构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获得,则原所有权人应当支付同等的对价给现有的占有人,然后再找无权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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