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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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享有的一项权利,虽然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还款的义务,但是是在债务人自身确实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享受的这一项权利必须通过诉讼行使,但是在有的情形下也不能行使该权利,那么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呢,我们来看一下。

一、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中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也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这一情形的构成要件有三:

(1)须债务人的住所发生了变更,这是前提条件。此之“住所”,如果是自然人,则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民法通则》第15条)。如果是法人,则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第10条)。住所发生了变更,既可以是从国内迁移到国外,也可以是从某一外国迁移到另一外国,还可以是在国内由某一辖区迁移到另一辖区。

(2)须债务人住所的变更发生于保证合同成立之后,这是时间要件。如果保证合同成立前,债务人的住所早已变更,那么就应当以当时的情况为准,而绝不能成为以后排除先诉抗辩权的理由。

(3)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这是实质要件。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因而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抛弃。抛弃可分为预先抛弃和事后抛弃两种。预先抛弃有三种方式:

(1)在一般保证合同中预先约定保证人不行使先诉抗辩权;

(2)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纵未载明放弃先诉抗辩权,也可解释为有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表示;

(3)在保证合同中未载明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时,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亦可视为放弃先诉抗辩权。

二、先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担保法》第17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 先诉抗辩权的条件包括:

1、先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是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抗债权人请求权的权利,因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顺序之分,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同意负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它赋予债权人以请求履行债务时的选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先诉抗辩权适用的时间条件是“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因此,只要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或者虽经审判或仲裁,但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未经依法强制执行,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如果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就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所谓“仍不能履行债务”,是指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后仍有剩余债务不能清偿,或主债务人财产所在地不明或在境外无法执行,或财产未被拍卖出去。

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如果债务人住所变更,也就是说找不到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已经破产的,保证人就不能再行使先诉抗辩权,而且保证人如果放弃了抗辩权的,也不能再主张先诉抗辩权,而应该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等债务人有还款能力时是可以找债务人追偿的。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担保责任的法律问题,欢迎登陆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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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不能行使的情形有哪些?
中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3款也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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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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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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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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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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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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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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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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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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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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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在外面有很多债权的,有些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极度堪忧,所以我想问一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你好,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为理由,不承担保证责任。

(1)债务人的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债务人住所包括营业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发生变化,使债权人无法找到债务人让其履行债务,那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债务人住所的变更使债权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就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冻结状况,债权人无法立即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要求通过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等待分配破产的途径来主张债权。由于破产财产的清偿,往往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得到实现,所以,如果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不向破产组织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虽然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和债权人约定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所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后放弃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这样保证人实际上对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由于保证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当然不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再主张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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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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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均应予以审理,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 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原告撤诉后;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此种联系,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 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提起,应视为另一个案件: 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不能认定为反诉; 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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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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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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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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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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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民法中抗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②丧失商业信誉;
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④给付特定物
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民法中抗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②丧失商业信誉;
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④给付特定物
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民法中抗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②丧失商业信誉;
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④给付特定物
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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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不能行使的情形有哪些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先诉抗辩权不能行使的情形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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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后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是什么,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
[律师回复]
一、后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是什么后履行一方要行使后履行抗辩权,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后履行抗辩权脱胎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两者除了履行顺序上的差别外,没有别的不同之处。所以,后履行抗辩权应存在于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牵连性,形成对价关系。
(二)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有先后顺序。这种顺序的确立,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依法律规定来确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确定,如坐出租车,先乘坐,到目的地后付款;坐飞机、火车,先购票,后乘坐。
(三)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未履行,即完全没有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延迟履行、部分履行和瑕疵履行。对延迟履行,后履行方可以拒绝向对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可以与对方延迟时数相当的时日顺延履行,例如,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窝工、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如果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履行义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对部分履行,原则上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对先履行方的部分履行,后履行方可以支付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这种拒绝须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瑕疵履行,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完成前,债权人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另外,如果瑕疵履行危及合同目的,后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后履行抗辩权非永久抗辩权,只是产生暂时中止履行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方的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它属于延期抗辩权。如果先履行方纠正了自己的违约行为,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方应当恢复履行。先履行方届期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后履行方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并不影响其追究先履行方的违约责任。
二、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形
(一)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租金。
(二)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三)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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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提出反诉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均应予以审理,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 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原告撤诉后;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此种联系,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 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提起,应视为另一个案件: 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不能认定为反诉; 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
我们公司的一个同事代表公司的老板去注册的商标被侵权了,现在起诉到法院,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区域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当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在先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并在中国内地市场 有一定影响。个人认为,这里的在先使用商标,不包括仅在中国内地生产并贴附商标,产品全部出口而不在内地市场销售、不进入内地流通环节从而未形成识别商品 来源功能的情形。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对象,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或者在中国内 地市场使用该商标提供服务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涉外定牌加工中贴附的商标、纯粹为出口而生产产品所贴附的商标,相关商品未在内地市 场流通、宣传的,不应认定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二)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否含义相同
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在(2012)行提字第2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行政判决书中指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 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 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在(2006)行监字第118-1号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诚联及图形商 标撤销行政纠纷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 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孔祥俊所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第110页~111页指出: “《商标法》对于禁止抢注该种商标还有不正当手段之类的要求,本质上是制止那种知道他人的未注册商标而有意抢注、侵占他人商业成果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以实际的使用行为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的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就可以认定。只 要证明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数量、使用一定的时间等,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个人认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使用及影响的区域方面,应当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基本相同,但在“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及时间方面应有差别。作为禁止抢注对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 响的商标”,其市场影响力应当在抢注者提出商标申请时已为抢注者所明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理由的在先使用商标,并不要求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时知道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三)认定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是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专用权开始日、准予注册日,还是在后注 册商标权人提出争议日?个人认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直到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之时,尚未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先商标使用者此后继续善意使用该商标,至在后注册商 标权人提出争议时,已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的,也应认定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五、如何界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范围”
(一)“原使用范围”的内涵
《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曾规定,(在先)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不得 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 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否则,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虽然《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已被废止,但界定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时,该《通知》的 相关内容仍可作为借鉴。个人认为,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应当包括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以及该商标原有的文字、图 形、颜色组合等构成要素及其标注方式的范围。不过,在先商标使用人为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而附加适当标识或者对其在先商标作适当改变的,或者在先商标使用 人在确保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的前提下,善意地基于文化氛围、时尚变化等因素而对其在先商标作细微调整的,应予允许。
此外,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作为财产权,可以承继。在先商标使用人将相关经营项目连同该在先商标权益一并转让、赠送给他人,也具有正当合理 性。这种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的承继、转让、赠送,不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不会导致在先商标使用范围扩张,在不能证明相关当事人存在恶意利用在后注 册商标商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在先使用商标在“原使用范围”内的处置与使用。
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标识构成要素范围内,许可他人(包括该在先商标使用人全资或参股投资的经营实体)使用该在先商标,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是否超出“原使用范围”,此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是否应限制该商品自然流通到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之外?在电子商务中,如何限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地域范围?个人 认为,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自己主动或者授权许可他人到原使用地域范围之外使用该商标设点经营,但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生产经营的商品自然流 通到该地域范围之外的,不宜禁止也难以禁止。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将商品销售给该地域范围之外的顾客,或者吸引外地顾客 到其原使用地域范围来接受服务,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界定“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
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是以在后注册商标准予注册日为准,还是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或者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 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来源冲突之日为准?这一时间点,关系到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大小。
个人认为,从裁判便利的角度考虑,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宜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如果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有 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冲突的时间,晚于在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但早于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的日期,则宜 以能证明的产生来源冲突的日期为准。
六、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时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对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新《商标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2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后善意使用者,只是规定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 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具体如何附加并无明确规定。《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第四条曾规 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 别。”
个人认为,附加的适当区别标识,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将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企业身份标识与该在先商标同时醒目使用或组合使用,还可以对该在先商标直接附加相关标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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