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我国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通知失主的义务,交存保管机关的义务,返还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遗失物时给予赔偿的义务。而拾得人享有的权利,仅仅为得以请求偿还必要费用。民通意见第132条对“必要费用”做出了解释,包括在管理或服务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过程中实际受到的损失,如管理费、维护费和为了交还失主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用等。并且,现实中如果拾得人与失主就“必要费用”发生争议,拾得人还需举证证明这些费用的存在,若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则这一部分支出也不能从失主处得到补偿。相反,遗失人仅仅需要支付很少量的“必要费用”甚至口头上予以感谢,就有权取回遗失物,遗失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物的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
权利义务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与合理,不能失衡,而在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这是有违民法平等公平原则的。
2、报酬请求权和留置权欠缺
(1)使拾得遗失物制度成为“空中楼阁”
第一,否定报酬请求权,直接将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有违法学理论。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有其适用的局限性,应当由道德规范来调整的领域,法律就应当止步。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制度在设计时,应当尽量以社会一般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为出发点,而不应当主观性的以少数的“极善”或者“极恶”为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讲,要求绝大多数普通公众都坚守美德,过于理想化,这种应然和实然间的过大差距,使得这项制度难以获得普遍认可和遵守,进而失去其制度价值。
第二,否定报酬请求权,不符合法律经济性的要求,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都会有一个预先的评估,自己需要付出多大的成本,又能够取得多大的收获,对这二者进行比较,尽可能追求自己可以获得的最大利益;最终的利益越大,实际实施这一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拾得人负有诸多义务,仅有权请求支付必要费用,且这一请求也因为需要对此举证证明而难以获得保障,成本远大于利益,而最有利的情形下也就是成本与收获持平。基于这种预见,人们最好的选择就是不作为。这将导致两种后果:有些拾得人会因为拾得行为会凭空“惹来”种种义务,干脆视而不见,发现了遗失物也不捡拾,以规避这一制度,又或者因为返还成本过大,甚至使自身遭受损失,而基于机会心态选择不返还,这些情形均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甚至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负面影响。不论对拾得人还是失主而言,这种“双输”局面都是最不经济的。
第三,否定报酬请求权,并不能实现立法预期的价值目标。
确认报酬请求权,并不妨碍人们坚持和发扬传统美德。从拾得人的角度看,法律旨在鼓励“拾金不昧”、“施恩不望报”等传统美德,因此认为索要报酬是动机不纯,这种自私功利的思想应当摒弃,但从失主的角度看,“知恩图报”、“善有善报”也是我们民族的传统道德精神所在,对于拾得人的帮助,失主给予报酬是合情合理的,拾得人受领也并无不妥,人们不能因此认为他不道德。有的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后,请求给予报酬,失主甚至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理由拒绝。法律对拾得人单方面的提高行为标准,苛以义务,是不公平的,没有将双方放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权利是一种资格,是一种应然状态,同时也是可以处分放弃的。主张拾得人有权获得报酬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律资格,如果拾得人自己追求精神道德上的满足,可以自己选择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并不违背发扬传统美德的价值目标,也更符合民事法律作为私法意思自治的大原则。
许多国家在民事立法上都赋予了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即在经过通知或者公告找到失主时,拾得人享有法定比例的报酬请求权,失主不予支付该报酬的,拾得人有权留置拾得物。我国民法尚未承认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没有这一权利基础,留置权也无从谈起。
(2)使悬赏广告制度处境尴尬
否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对悬赏广告做了例外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依据该规定,可以认为悬赏广告有要约的效力,而拾得行为构成承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之债,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如失主不按照广告约定的内容履行其承诺,就构成违约,拾得人有权请求广告人承担违约责任。悬赏广告的本意,是为了激励拾得人尽快归还遗失物,但实务中发现情况往往出人意料。因为我国法律不承认法定报酬请求权,而如果失主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就有权要求支付报酬,造成拾得人往往持有遗失物坐等悬赏广告,反而不利于物归原主,这样的结果,恰与该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3、排除了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不履行通知或交存义务,就认为主观上有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意思,构成侵权,不仅无权处分遗失物,其持有状态也是缺乏合法依据的。而对于交存的遗失物,《民法典》规定,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一,拾得人交存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缺乏正当性基础。拾得人付出了“劳动”(拾得遗失物并履行保管、通知或交存等种种义务),在自己和遗失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其实,拾得人本来可以一直自己管理遗失物,等待失主前来认领,他之所以将遗失物交存是为了遗失人的利益和基于对政府的信赖——相信政府能更快更好得实现物归原主。现代社会政府的定位是服务型政府,有关部门收到交存的遗失物后进行管理和公示,均是其服务的内容,换言之是政府应尽的义务,此种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拾得人都无权取得物的所有权,服务性的政府却可以将其归为国有,这样规定违反了普通公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也违背了民法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排除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本身不经济。假设如前文所述拾得人没有交存遗失物而是自己持有以等待失主,但一直无人认领,拾得人虽然直接占有遗失物,却又无权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物之权利人空有权利而不能行使,遗失物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益,不符合经济观念。同时,遗失物财产关系本身也处于一个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背离了制度设计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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