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起实施)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法条解读】
本条阐述的是证据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共包括三层含义:
一、可以证明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首要绝对证据是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
出生证明即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我国开始使用《出生医学证明》,2005年正式在全国范围内启用新版,目前使用的是第五版《出生医学证明》,全国已经联网。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处理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具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的新生儿,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其他情形由新生儿出生地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签发。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条和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的第一条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相对于之前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民法总则对于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时间的确定规则做了完全相反的规定。民法总则的规定既符合人之常情,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一个新生儿出生,第一个获知准确信息的应该是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机构。此时,整个家庭都沉浸在新生命降临带来的巨大喜悦当中,不会及时地去给新生儿申报户口办理户籍登记也在情理之中。虽然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孩子一出生就立即申报户口的。另外,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均出台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当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社会保障制度特别是医疗卫生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很多新生儿并没有在相关医疗机构出生,更谈不上出生医学证明。在广大农村,很多孩子都由当地接生婆接生,直到要上学的年龄,才想起给孩子上户口;也直到上户口的时候,才去回忆孩子到底是什么时候出生的。所以,基于当时的具体情况,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关于公民出生时间的确定就规定了户籍证明为首要证据,这也是无奈之举。但是,这样的做的恶果就是不可避免地就出现了公民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实际出生时间不符的情况,给国家人口统计和管理带来很大的隐患。
相对于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出具分不同的情况。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的,由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已经火化的,由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来证明死亡的事实。民法总则确立了死亡证明为自然人死亡的首要绝对证据原则,填补了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两个意见关于公民死亡认定的立法空白。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二、在没有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其次绝对证据就是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
可以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唯一适用的前提就是没有出生证明或死亡证明。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是排在出生证明和死亡证明之后的。这里的户籍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所记载的内容,当然包括自然人的出生时间、籍贯、父母信息等等。这里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是指可以认定自然人身份的合法有效的记载,如医院就诊登记信息、申报社会保障时所记载的信息、入托入学入伍时登记的信息等等。
三、有其他可以推翻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所载明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证据,该证据则可以成为认定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相对证据即推定认可的证据。
推定证据是相对证据,本身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其要发挥证据的证明力则需要以其他条件成就为前提。同时,司法实践中,若要启动对推定认可的相对证据的认定,则需要举证人充分举示证据来证明该证据可以被采信的理由,这个举证责任要分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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