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的内容是什么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四)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超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者禁止经营的规定外, 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 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六十二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 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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