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责任保修金是如何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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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暂时扣减,发包人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以及暂扣的方式,暂时扣减缺陷责任保修金。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l5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
缺陷责任保修金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使工程质量得带保证,有时工程的发包方与晨承包方在拟定承包合同时,会约定工程质保金,用以处理由于工程缺陷造成的安全是事故。为了规范质保金的收取,国家相关部门针对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收取与退还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缺陷责任保修金的规定

1、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暂时扣减

发包人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以及暂扣的方式,暂时扣减缺陷责任保修金。

2、缺陷责任保修金的支付

发包人应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时,将暂时扣减的全部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的一半支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后,承包人未能按发包人通知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剩余的缺陷责任保修金金额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l5日内,将暂扣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余额支付给承包人。

3、缺陷责任期保修金保函

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时,如承包人请求提供用于替代剩余的缺陷责任保修金的保函,发包人应在接到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交的缺陷责任保修金保函后,向承包人支付缺陷责任保修金的剩余金额。此后,承包人未能自费修复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缺陷或委托发包人修复该缺陷的,修复缺陷的费用从该保函中扣除。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5日内,退还该保函。

二、缺陷责任期有多长?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未从法律层面上确立缺陷责任期制度。我国工程实务中“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和术语是借鉴国际工程承包的惯例和菲迪克合同文本中的规定确立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的出台,在工程实务中引进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9条也引入了“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从而在工程实务中确立了缺陷责任期制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根据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缺陷责任保修金只能是在质保期内暂时扣留,这与之前实施的规范的显示欠款是相区别的,制定该项法规的目的在于督促承包方采取适当措施抑制会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为了保证承包方的责任,也规定了质保金的扣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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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是这样的,我们的公司的产品有缺陷,而且没有维修好,请问产品缺陷没维修好怎么办?
[律师回复]
一、概念辨析
(一)产品瑕疵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产品瑕疵,产品瑕疵是指产品的供方应该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但交付的标的物却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具体是指下列情形:
(1)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产品质量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产品质量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具备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为卖方违反了无瑕疵担保,也就是产品有瑕疵。因此,产品瑕疵责任是指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标准,或者不符合约定标准,但是不具有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致使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之规定,产品缺陷包括两种情形: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即缺陷产品之外的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产品缺陷主要是指产品的不安全因素和不合理的危险因素,也就是说,产品缺陷是针对产品的危险而言的。产品缺陷包括制造上的缺陷、设计上的缺陷和指示声明中的缺陷。因此,产品缺陷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二者均是基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责任。 但二者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
二、二者的区别
(一)、判断标准不同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将其定义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此,判断某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就看该产品是否存在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不合理的危险。至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只是为了在实践中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提供便利和方便受害人求偿及法院工作而制订的举证规则,它不能替代“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的标准。所谓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因为事实上,任何产品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危险,绝对安全的产品是不存在的。据此,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标准,就看该产品是否具备“通常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预订效用或出卖人保证的品质”。这与产品缺陷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为其内容和判断标准,显然不同。因此,凡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应该定为产品缺陷;产品不具备通常价值、效用或其它约定的品质的情况均应认定为产品瑕疵。
(二)、性质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亦即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是把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因此,产品缺陷仅存在于特殊侵权领域。而产品瑕疵责任,则是指产品销售者就买卖标的物的使用性、效用性或其它品质对买受者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它属于民事合同中违约责任范畴,因而从内容上说,两者责任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从责任形式上看,产品责任为单一的赔偿损失,而产品瑕疵则表现为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
(三)、主体不同 产品缺陷责任既为特殊侵权责任,其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因受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可以是产品买受者外,还可以是其他受害人;而产品瑕疵责任则为违约责任,其责任主体为销售者,权利主体则仅限于产品的买受者。
(四)、免责条件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有三个,即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而根据《产品责任法》第40条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瑕疵如事先向买受者作出说明的,即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另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自该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的则可以免除。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销售者对买受者承担的产品瑕疵的责任时效一般为2年,最长期限为20年。
三、二者的联系 尽管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两者应作严格区分。但两者在一定情况下又存在着某种联系,对某产品存在的一个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既可认定其存在缺陷,也可认定其存在瑕疵。例如,汽车刹车不灵,从可能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方面看,它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缺陷;但从该产品不具备通常的使用性等品质方面看,它又是一种产品瑕疵。虽然产品缺陷所强调的是人们对产品安全性特征的关注,而产品瑕疵则强调人们对产品的效用性等品质的关注,但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往往又会影响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等品质。从这个意义上说,“缺陷的外延小于瑕疵,产品缺陷只是一种具有不当危险的产品瑕疵”。
四、关于我国产品瑕疵、产品缺陷相关法律规定的思考 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三个广泛使用的术语,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使用得比较混乱,而且在我国有关的立法条文中也存在着理解不准确或表述不当的缺憾。例如,《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语,“属于措辞欠当,不符合立法本意。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的‘缺陷’概念进行解释,即解释为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期间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产品质量法》第26条在规定“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时,同时规定产品应不存在缺陷和瑕疵。这里,把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承担的不存在瑕疵的质量义务放在“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条款中规定,显然也不够妥当。因为即使是在销售者为生产者本人的情况下,但在其向买受者销售产品时,其法律地位也应为“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所以,对生产者与销售者有关产品瑕疵的规范应放在我国《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应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中。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既有民事法律规范,又有行政管理规范,所
以在其规范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责任时,应当区别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不同情况,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因产品缺陷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者因产品瑕疵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受害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因素,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在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监督和管理时,应当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取代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在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中规定财产买卖合同准则和违约责任的内容时,应当坚持产品瑕疵的界定,以上便是“产品缺陷没维修好怎么办”的相关回答,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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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产品缺陷,怎么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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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是何关系?质量保证金是保修期满退回还是缺陷责任期满退回?缺陷责任期的期限是多少?
[律师回复] 缺陷责和质量保修期不是一回事。质量保修期是承包人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缺陷责,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做了相关规定。缺陷责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费用。缺陷责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由此可见,质量保修期与质量缺陷责的区别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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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修期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无关,而质量缺陷责则与质量保修金密切相关,在质量缺陷责内,工程出现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质量缺陷责满,发包人在扣除相应费用后,应将剩余质量保修金退还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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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房屋维修缺陷,业主能否拒交物业费和维修费
[律师回复] 维修缺陷房屋间业主能不能拒交物业费 业主在办理完接收手续(即入住手续)之后才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若房屋质量不是主体结构存在问题,未严重到足以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则应继续交纳物业管理费。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基于你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当质量问题较小,不足以解除购房合同时,如装修工艺稍次,局部出现渗漏等,你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或索取经济补偿。物业管理费是业主有偿享受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业主只要实际接收了物业就享受了服务,因而必须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管理问题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若质量问题严重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在合同解除之前,业主仍应不能证实事发时家中无人,就要负有相应赔偿责任。 租户不缴纳物业费怎么办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租户)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租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公司可以向租户收取物业费,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租户不愿缴纳物业费,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业主索要。因为业主与租户之间的协议(租赁合同)是双方协议,对第三方(物业公司)不产生效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所以在租户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交费的情况下,业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果租户私自逃跑而欠下物业费,物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欠下的物业费仍由业主缴纳。如果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对业主提出诉讼。 物业管理公司是的企业法人,它属于服务性企业。它与业主或使用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它接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所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物业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而支持物业正常、有序进行的,是物业费。因此,希望各位业主理解并支持物业的工作,共同营造和谐、愉悦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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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因为我们对于产品的相关细节比较感兴趣,所以请问下产品缺陷指什么缺陷的详情,谢谢了
[律师回复] 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
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和该标准。但中国立法并未对产品瑕疵作出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在第26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实用性能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和理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着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由此看来,日后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瑕疵做出明确规定。以上为产品缺陷指什么缺陷的解答
维修缺陷物业费是否可以不交物业费
[律师回复] 维修缺陷房屋间业主能不能拒交物业费 业主在办理完接收手续(即入住手续)之后才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则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一)若房屋质量不是主体结构存在问题,未严重到足以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则应继续交纳物业管理费。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是基于你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当质量问题较小,不足以解除购房合同时,如装修工艺稍次,局部出现渗漏等,你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或索取经济补偿。物业管理费是业主有偿享受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业主只要实际接收了物业就享受了服务,因而必须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服务费。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管理问题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二)若质量问题严重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在合同解除之前,业主仍应不能证实事发时家中无人,就要负有相应赔偿责任。 租户不缴纳物业费怎么办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租户)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租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公司可以向租户收取物业费,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租户不愿缴纳物业费,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业主索要。因为业主与租户之间的协议(租赁合同)是双方协议,对第三方(物业公司)不产生效力,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所以在租户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交费的情况下,业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果租户私自逃跑而欠下物业费,物业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欠下的物业费仍由业主缴纳。如果业主不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有权对业主提出诉讼。 物业管理公司是的企业法人,它属于服务性企业。它与业主或使用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它接受业主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特定区域内的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所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物业才能提供相应的服务,而支持物业正常、有序进行的,是物业费。因此,希望各位业主理解并支持物业的工作,共同营造和谐、愉悦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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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缺陷责任的追纠中规定产品缺陷有哪些情况?
1、生产缺陷。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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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二、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构成产品缺陷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是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包括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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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二、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构成产品缺陷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是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包括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什么是产品缺陷,怎么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什么是产品缺陷,怎么承担产品缺陷责任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我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没有保质期限制的,产品的缺陷应该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来承担,而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是有限制的。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情形的。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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