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关于律师会见的新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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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3、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办理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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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律师会见的新规定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二、新规定与律师法的区别

1、会见时间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由现行刑诉法的“第一次讯问后”提前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并且新刑诉还删除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完全吸收了律师法的规定。

2、会见手续

新刑诉吸收了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

3、会见程序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取消了现行刑诉法侦查阶段的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对一般案件,律师会见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必须最迟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安排,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必须经办案机关安排的问题,但是看守所“四十八小时”的宽限,在实践中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而且“四十八小时”一旦成为常态,会直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整体会见效果。

4、会见范围

与律师法不同的是,新刑诉虽然取消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侦查阶段的会见应经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但是增加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限制。因此,实际上,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比较,律师侦查期间会见在押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范围扩大了。即律师会见权比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减小。

5、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不被监听。

新规定分别在会见时间、会见手续、会见程序、会见范围这几方面做出了变动,新规定实行后在律师与嫌疑人会见时要严格遵守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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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最高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2017最新量刑指导意见具体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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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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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 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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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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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用简明扼要的文字概括交待解答的是什么内容,即就提出的什么问题予以答复,这是法律意见书的开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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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列出附件名称,并编好顺序。
一般以法律事务机构名义,也可是企业法律顾问个人署名;以法律事务机构名义时,其负责人应签名,以示负责、署名之下是送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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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是什么
1、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2、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应当2人,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至少1人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人如非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一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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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购房户在开发公司购买了新房,并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在房产证办理下来需要转现房抵押。以预购商品房设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按揭贷款抵押)的,当购房户办理房产证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县房产局)将预抵押登记转变为现房抵押登记,并向抵押权人(贷款银行)颁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办理他项时间及流程如下:
1、带上产权证与抵押权人一起到房管局;
2、在抵押窗口排号;
3、把你的产权证,身份证提交到柜台,抵押权人提供资料;
4、办理好他权(当时办理好);
5、工本费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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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担保法,房产设有抵押,即他项权证未注销,该房产处置权受到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进行合法交易,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 
2、他项权利登记是指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所进行的房屋权登记。 因为贷款按揭购房的业主,产权目前是处在银行抵押状况,所以必须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证明该房正在抵押按揭状况。避免没有办理他项权证出现房屋再次抵押、典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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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最近我想要更好的竞争 可是我却不知道自己要怎么做,所以想咨询一下有关。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我见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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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了混淆行为的规定。衔接《商标法》,删除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删除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规定,对此种行为可以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有关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规定进行查处。扩大了受保护商业标识的范围,将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都纳入了保护范围。一般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中有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前提,在相关标识前增加了“有一定影响”的限定。对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作了原则要求: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二、重新界定了商业贿赂行为。一直以来,各地工商机关将通过“利益引诱”获取交易机会作为商业贿赂的本质,将受贿主体限定为对方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有影响的第三人反而成了特例,导致了商业贿赂范围的泛化,一些本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行为被当成了商业贿赂。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进行了重新界定,将受贿主体聚焦于“(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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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这三类直接交易对方以外的第三方单位或者人员。行贿是以小恩换大惠,予少取多,任何人理论上都可以成为行贿人。但不是任何人都能成为受贿人,因为受贿人收取较少的报酬给予较大的对价,予多取少,只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才能做到,受贿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才是理解贿赂的关键所在。受贿人必须有管理事务的权力或影响力,这样他才能给予行贿人实惠,同时,受贿人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他人的事务,因为理性的管理自己事务的人是不会去作取少予多的赔本买卖。由此可知,受贿人只能是管理他人事务的“代理人”。商业贿赂的本质是作为代理人的受贿人因收受行贿人所给予的好处,背离其应负的忠实义务对交易产生了不正当的影响。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忠实义务的违反或职务利益的交换,就不构成商业贿赂。比如,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入门费”、医院向医药企业收取的各类赞助(包括常见的赠送医疗器械以促销医疗耗材的营销模式)、轮胎行业给付给付销售奖励的营销模式等等,这些行为过去在很多地方被工商部门按照商业贿赂查处的,一直争议很大,今后不宜再按商业贿赂查处。

三、严惩刷单等虚假宣传行为。新法首先厘清了与《广告法》的区别,删除了关于广告的经营者等规定,并且新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明确了广告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旧法用引人误解修饰虚假宣传,实际上造成对不正当竞争中宣传行为的缩小。新法明确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宣传。针对电子商务领域虚假宣传的问题较为严重,甚至出现了专门组织虚假交易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新法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予以细化,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明确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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