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例介绍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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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吕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但是,吕某某和五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吕某某也没有继续上班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也就是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吕某某和五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例介绍是什么?

无论是在生活中还是工作中每个人都要预防意外事故发生,而从事危险工作劳动者经常会遇到意外事故,意外事故发生后会给受害者的身体带来巨大的创伤,同时医疗费用会给受害者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工作人受伤属于工伤,那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例介绍是什么?下面就详细介绍。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例介绍

一、案情简介:

某五金公司收到社保部门邮寄的离职员工吕某某的工伤认定书,觉得非常蹊跷,找到本律师咨询。据查,吕某某和五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吕某某也没有继续上班的事实, 2011年4月7日,吕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受伤部位为腰部,但是,没有提供腰部受伤的诊断资料。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深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一份《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鉴定意见》,认定吕某某2010年9月18日受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构成关联性。五金公司收到该鉴定意见时,提出过书面异议,认为吕某某没有受伤的事实,但未引起重视,社保部门依然依据该鉴定意见做出工伤认定书。并且,在送达工伤认定书之前,居然没有向五金公司送达调查函。为此,五金公司委托本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二、 诉讼理由:

2011年8月份,五金公司收到深人社认字【2011】第59179500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吕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在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受伤部位为腰部,并认定为工伤。五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吕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1年4月7日,但是,吕某某和五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吕某某也没有继续上班的事实,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自然终止。也就是说,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吕某某和五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该认定书注明,据吕某某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受伤部位是腰部。可是,根据吕某某的病历本以及影像检查报告可知,诊断为“右膝关节髌骨骨折治疗后改变”,并无腰部受伤的记录。事实上,吕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受伤并认定为工伤,受伤部位为右膝。2010年9月开始重新上班,并且9月份是正常上班,没有休病假,根本不存在再次因工作受伤的客观事实。

3、2011年7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一份《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鉴定意见》,认定吕某某2010年9月18日受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构成关联性。并且,没有提供2010年9月18日受伤的事实依据,也无腰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依据。同时,该鉴定意见没有注明医疗鉴定专家组鉴定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相关条款。

最荒唐的是,五金公司一开始收到的是一份2010年12月工作受伤病情关联性鉴定意见,五金公司提出吕某某2010年10月开始就没有上班,12月不可能受伤的意见后,观澜社保站收回了原鉴定意见。没想到,之后就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将受伤时间改为2010年9月18日,以便和吕某某2010年9月有上班相吻合。而正是这份没有事实依据的、随意更改受伤时间的、荒唐的鉴定意见成了工伤认定的依据。

4、无论是作出关联性鉴定意见还是工伤认定书,都应该有受伤的基本事实,职能部门受理申请后,应该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可是,五金公司在收到鉴定意

通常情况下如果发生意外事故都会给工作者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需要认定工伤来给受害者给与一定的补偿,从而使受害者的利益不受太大了损失,从而来保障工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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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现行刑诉法
第四十三条对严禁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新刑诉法
第五十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证据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之二。
三、亮点
三:适当延长一审案件的审限现行刑诉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一审案件的审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法定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20日。新刑诉法
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案情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耗费很大的时间和精力,有时仅法官阅卷就需要较长的时间。适当延长一审案件的审限,有利用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确保案件质量,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三。
四、亮点
四: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现行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应当开庭审理。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四。
五、亮点
五:增加4个审理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新刑诉法增加一编即第五编“特别程序”,针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此外,还设置了附条件不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介绍卖淫罪如何认定,涉嫌介绍卖淫罪会如何判刑
[律师回复]
一、介绍卖淫罪如何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实施了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该罪。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勾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俗称“拉皮条”。实践中,介绍的方式多表现为双向介绍,如将卖淫者引见给嫖客,或将嫖客领到卖淫者住处当面撮合,但也不排斥单向介绍,如单纯地向卖淫者提供信息,由卖淫者自行去勾搭嫖客。
二、涉嫌介绍卖淫罪会如何判刑根据刑法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于最后的量刑是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综合相关的因素进行判决的。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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