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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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危险驾驶犯罪很少认定自首情节的主要原因为: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为停留在现场,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交代情况的情形,并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主动性”;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或主动报警后停留现场的行为因醉酒并无清晰的意识,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愿性”。

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危险驾驶罪,在我国,素来是一个要被公众痛骂的一个犯罪违法行为,因为这种驾驶有时候不仅仅是不珍惜自己的生命,严重时,也是在危害公共安全,葬送他人的生命。那么,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认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今天,律图小编给您答案。

一、“自首”的法律内涵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主要是指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二、危险驾驶犯罪认定自首情节的辩驳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犯罪很少认定自首情节的主要原因为:(1)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多为停留在现场,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交代情况的情形,并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主动性”;(2)危险驾驶案中犯罪嫌疑人明知或主动报警后停留现场的行为因醉酒并无清晰的意识,未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愿性”;(3)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一定责任的醉酒驾驶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自首中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如何理解,还需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立法初衷去考量。

第一,从立法目的层面。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是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依据,对感化犯罪分子及时、主动到案,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通过减少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情绪而减少司法成本和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如果对危险驾驶犯罪的自首情节认定过于苛刻,甚至认为除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又投案之外不存在自首,难免会产生与其在原地等待还不如逃跑再回来的负面情绪。

第二,从法律规定层面。《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和坦白的规定,并没有适用罪名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均已明确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等情形均可以视为自首,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的自首情节适用有较大的空间且法律适用明确。

第三,从犯罪嫌疑人主观层面。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适用自首情节并没有要求其主观上应当持有何种动机,主观方面是通过具体行为体现出来的一种积极配合、不逃避不回避的状态。当事人或其他人报警后,在现场参与抢救、等待民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已经体现了行为人主动配合和自愿配合的心态。即使行为人可能处于醉酒状态,但醉酒不是免责的理由,也不是“不减责”的理由。

对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适用不能被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而应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尤其是对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或者明知他人或自己主动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三、关于自首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认定

当然,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中自首情节的适用不能被附加过于苛刻的条件,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对所有的停留现场等待民警的行为统一认定为自首,需要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停留现场的原因、报警情况、有罪供述等“自动到案”和“如实交代”的情节。作为检察机关,应严格审查报警经过、犯罪嫌疑人投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相关材料,作出综合判断。

以上就是关于危险驾驶罪自首情节的认定的法律规定是什么这个问题的全部解答内容根据上文,我们可以看到,对于醉驾,我国法律仍然是保持着高度的警惕性和严格的防范性。更多相关知识请咨询律图网站,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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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关于危险驾驶自首的认定是这样的,《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从理论层面来说,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在这里只谈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危险驾驶罪中,犯罪嫌疑人因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继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并在交警到达现场之后交代了事故的前因后果,这从表面看符合自首的要求,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将所有这种情形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关键要考虑案发环境。
具体来说,就要考虑案发的地点和时间。犯罪嫌疑人在车多人多路段醉驾或者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这种情况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车多人多路段,一来周围有许多目击证人,二来犯罪嫌疑人难以逃跑。如果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发生上述情况,那么就应该认定为自首。同样,虽然是交通繁忙路段,但案发时间是凌晨3点,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并等候处理,这就应该认定为自首。相反,即使是在偏僻的乡间公路,但案发时间刚好是农民扎堆赶集的时候,那么就不应该认定为自首。自首与否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所以要慎之又慎。不能搞一刀切,要充分考虑案发时间和地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律师回复] 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
(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
(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
(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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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自动投案”
1.1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2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罪行
2.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2.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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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
3.1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3.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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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4.2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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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所谓“其他罪行”,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倘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则对主动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以坦白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才以自首论。
6.2虽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会加重其处罚,但是《刑法》第67条第2款对“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种罪行,在立法上并未作限制,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物界对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释的广泛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注:尽管质疑者的某些观点不无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现行有效,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种类罪行,不能是同种类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分别触犯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为人因出售假币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运输假币的犯罪事实,尽管司法机关对其运输假币罪不掌握,但对行为人运输假币罪仍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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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怎么认定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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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什么是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有哪些,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
[律师回复]
一、怎么认定危险驾驶罪
1、客体要件《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2、客观要件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法律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注意: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
4、主观要件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要想知道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就必须分清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2、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3、在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
4、量刑上不同。比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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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要件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里法律条文采用列举的方式,仅将醉酒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罪。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法律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照立法的本意,在闹市区、在高速公路上等醉驾或追逐竞驶,或车上载有多人等情形可以视为情节恶劣。注意:这里的“情节恶劣”不包括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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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2、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3、在是否要求出现危害结果上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交通肇事罪为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危险犯。
4、量刑上不同。比照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都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由此带来量刑上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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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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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险驾驶入刑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危险驾驶罪设立的初衷就是保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患于未然。本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危险驾驶行为频频见诸报端,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危险驾驶行为设有处罚规定,但是行政处罚并不能对频频发生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这些危险驾驶行为给社会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害。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各地执法部门加大了对危险驾驶的查处力度,危险驾驶现象大为减少。然而,司法部门在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相关规定过程中,也经常碰到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难题,主要表现为:   
首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对于何为“情节恶劣”,《刑法修正案(八)》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立法机关以及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此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常常因法律规定不明难以适用,而且不同的法官在适用该法律条款时,对该条款的理解也有所不同甚至相反。   
其次,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没有规定需要“情节恶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是否一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   
(一)关于追逐竞驶的理解   要认定什么是“情节恶劣”,
首先必须理解什么是“追逐竞驶”。在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第一种情形中,“追逐竞驶”是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前提。有学者对如何理解“追逐竞驶”曾进行过深入的阐述,认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其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其次,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第三,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二)“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对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所需的“情节恶劣”,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也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着重从道路环境、行为动机、“前科”次数和超速幅度、“危害”后果,以及车辆状况等方面考虑。还有学者认为,追逐竞驶应达到情节恶劣,这要考虑:一是时间,上下班高峰期时情节严重些;二是超速的多少,超得越多,情节越严重;三是次数的多少;四是后果。   
首先,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道路环境、时间和地点。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求追逐竞驶是发生在道路上,那么犯罪行为发生时的道路环境,必然是判断“情节”是否恶劣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比如,发生在闹市区道路上的追逐竞驶行为一般要比发生在偏僻道路上的追逐竞驶行为情节更为恶劣。另外,追逐竞驶行为发生的时间也是影响判断“情节”是否恶劣的标准,不同时段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情节也不一样。比如,在上下班时段发生的追逐竞驶行为情节应该比非上下班时段的追逐竞驶行为更为恶劣。众所周知,上下班时段道路上行人、车辆一般都比较多,按规定此时驾驶机动车辆应减速慢行,如果行为人明知是属于上下班时段,仍然故意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那么足以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   
其次,追逐竞驶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并没有要求直接的“危害后果”(直接或间接物质损失等)作为要件,规范危险驾驶行为主要是试图控制一种可能给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规范危险驾驶行为是以保护他人免受危险驾驶行为侵害为主要目的,而不是惩罚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但是从刑法总则理论我们知道,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中都需要有社会危害性,尽管社会危害性不能仅从危害后果来判断,但是危害后果至少可以成为判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要素之一。本罪规范危险驾驶行为不等于只规范驾驶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危险驾驶行为的规范也惩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人,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不以结果为要件,但是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和之后都是危险驾驶行为规范的调整范围。因此,判定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与否,结合行为人追逐竞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来判断,笔者认为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也具有合法性。追逐竞驶行为造成的损失越大,相较造成损失越小的,前者的情节应该更为恶劣。当然这个观点不能绝对化,必须结合其他判定标准一起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也是判断犯罪行为情节是否恶劣的重要标准之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恶性越强,那么其行为的情节一般更加恶劣。比如,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人主观上为了争强好胜,为了炫耀或者纯粹为了追求精神刺激等等,故意追逐其他机动车辆或者双方互相追逐,那么这种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情节应该属于极其恶劣的。此外,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也是判断追逐竞驶“情节”是否恶劣的参考要素之一。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一方面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大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行为人事后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以及对国家法律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情节绝不会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孤立出现,因此要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情节才能确定追逐竞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绝不能为入罪或出罪只强调某一情节而忽略其他。同时,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充分保障司法效果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刑法的运用,既要防止失于宽纵,也要避免打击面过宽,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都非常重视,加大了对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打击了那些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大大遏制了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普遍存在的危险驾驶机动车现象的发生。危险驾驶罪入刑,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通过一年多的法律实践,立法时遗留下的一些问题和弊端也日趋明显。因此,问题解决的出路需要最高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此尽快制定一个配套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用以指导司法实践,以解决目前如何认定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问题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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