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中止裁定书应如何下达?

最新修订 |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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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司法人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只是行使代表权力,对于法定代表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执行裁决,因此,并不需要下达中止裁定书,一般法院会休庭待重新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再进行诉讼和审判。
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中止裁定书应如何下达?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活动行使代表权力的人,在签订重要合同或协议、就各类业务活动、经济活动和业务合作,进行协商谈判等,都需要其代表公司开展,在公司与其他经济主体或个人产生纠纷,需要起诉或应诉时,也应该由法定代表人进行,那么,在诉讼的审理判决过程中,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中止裁定书应如何下达呢?

一、法定代表人死亡,是否应该中止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和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人格互相独立,因此,在公司未注销前,法定代表死亡并不影响公司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法院无需中止案件诉讼。

但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基于实际情况,给予公司适当的时间,让其根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如果公司不选举的,也无其他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在法律文书中,一般仍应列法定代表人栏,但应在其后标注“已死亡”即可。

如果法院因法定代表死亡而裁定中止诉讼,应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而不应是其他条款。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如何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综上所述,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的中止裁定书应如何下达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公司法人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只是行使代表权力,对于法定代表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执行裁决,因此,并不需要下达中止裁定书,一般法院会休庭待重新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再进行诉讼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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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首先要去公证处对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的进行公证,然后准备以下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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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法人代表去世怎么办已经死亡的股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股东所有的公司股权享有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可推选代表或委托办理公司资产核算、评估、与公司其他股东沟通等事宜。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共同委托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一位经理人临时经营公司。如果协商无果,由继承人推选或委派财产管理人与公司其他股东推选的代表共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公司股权的具体情况以及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由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确定股权继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具体事宜。如果继承人有意转让股权,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二、公司法人的分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公司法人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是由50个以下的股东设立的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公司法人。[2]
(一)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三种形态。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懈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发起设立的和募集设立的两种。其中,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及对外提供担保、选举董事、监事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日常办事机构,上市公司还应设董事会秘书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股东以自己认购的股份为限享受股息、红利,也以此为限承担公司对外债务及相关责任。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公司法人代表去世怎么办,有时候也会遇到一些公司法人因为特殊原因而忽然去世的情况,这种情况下需要紧急处理,因为如果不及时处理就会给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法人去世之后就会进行开会继续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执行公司权利,确保公司的发展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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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
[律师回复] 对于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可以公告送达吗?
可以。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关于对“受送达人”的范围及“下落不明”含义的理解,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法人是否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产生理解上的分歧。有人认为,公告送达不能适用企业法人,一是企业法人的住所相对固定,不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二是即使业法人确实“下落不明”时,也不能公告送达,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三是即使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裁判内容也不可能得到执行,失去诉讼目的。四是向法人公告送达实质是向法定代表人公告送达,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影响办案的效率和。笔者认为上述理解是片面的。
一、企业法人的住所虽然相对固定,依然可能存在“下落不明”的状况,只能通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虽然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正常经营的法人的住所确很明确,但实践中仍不排除少数人以办公司为名,实施坑蒙拐骗,或者经营不善,为逃债而逃之夭夭的情况。这种公司的工商登记往往既未注销,也未吊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此时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往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二、原告“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时,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既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司法公正。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原告的法人“下落不明”就应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二是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须同时具备名称明确和地址明确,对原告来说过于苛刻。三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蓄谋逃债而销声匿迹,使债权人无法寻找,对债权人的就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则债权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进而导致受害人失去最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他们无疑是雪上加霜。四是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作法有利于债务人逃债。企业一旦债台高筑,投资人就可转移财产后逃之夭夭,只要保住工商登记,躲过诉讼时效,就可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五是共同诉讼中,如果因一个被告“下落不明”而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将导致整个案件无法审理。
三、经过公告送达后作出裁判,能否执行是另一问题。即使不能执行,原告也并非就失去了诉讼目的。作为,享有审判权和执行权。审判是人民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执行则系审判的继续,将裁判内容予以实现。两者的目的、职能有所不同。判决书代表了国家对争议的最终确认和评判,具有权和公信力。一是经过审理判决,原告的债权不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成为自然债权。二是判决处于执行阶段,对债务人具有威慑力,防止其以“搬月亮家”而逃债,任何时候一旦发现即可强制执行。三是有的债权人可据判决书消除经办人员之类的嫌疑,防止其他悲剧发生。四是判决在执行中,还存在变更执行主体的可能,不一定就是一纸空文。
四、向法人公告送达并未混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界限,也不会影响的办案的效率和。法人“下落不明”,除了无财产、无住所外,法定代表人一般也下落不明。从法律上来说,只要企业的工商登记尤存,法定代表人仍然是企业的执行人,代表着该企业。公告送达依法进行,不会影响办案的效率和。较之以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方式剥夺原告诉权,无疑好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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