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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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但合同成立还有其他方式。传统上还有三种方式,1、交叉要约。2、同时表示。3、意思实现
承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合同时最为简单的建立此种关系的方式,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承诺与要约是合同的建立的基础,故而在建立合同签了解承诺的法律后果是十分有必要的,具体来说,承诺生效后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呢?

1、什么是承诺,承诺应当以什么形式作出?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承诺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须与要约保持一致。

(4)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应当以什么形式作出呢?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所谓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承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承诺。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所借款如数寄来。

缄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种方法,面缄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构成承诺。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和习惯做法,承诺以缄默与不行为来表示,则缄默与不行为又成为一种表达承诺的方式。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承诺是不行的。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要用特定方式的,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承诺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承诺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用电报回答。

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承诺的方法有限定的,则一般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与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如果要约规定了一种承诺方式,但并没有规定这是唯一的承诺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作出承诺。反之,受要约人如果使用比要约的规定更为迟缓的方式,则为无效。

2、承诺什么时候送达才有效?

承诺并不是任何时候送达都会产生预期的效力。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因为超过承诺期限,则要约失效。

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是口头要约,则按照一般的法律规定,必须即时承诺才有效。口头发出的要约包括双方面谈提出的要约和在电话交谈中提出的要约,对于这种口头要约,如当时不立即表示接受,则在谈话结束后,该项口头要约即不复存在。

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也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如何确定承诺的期限?此时,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所谓合理期限可分为三段:(1)要约到达于受要约人的期间;(2)为承诺所必要的期间;(3)承诺的通知达到要约人所必要的期间。

第一段与第三段的期间,依通讯方式确定,如依邮寄或电报为要约或回答通常所必要的期间。如果要约及承诺的通知,途中有非常事变(火车障碍、暴风雨等)的迟延,要约人如果知道该情况的发生,应当斟酌以定其达到所必要的期间。此承诺达到所必要的期间,依其通知的方法而有不同。要约人如特别限定其承诺通知的方法,须以地方法为承诺。否则得依通常交易上所用的方法。以电报为要约时,是否必须以电报作为回答,应依要约的性质及特别的情事确定。

第二段的期间,是自约达到时以至发送承诺通知的期间,是受要约人审查考虑是否承诺所必要的时间。这个时间可以通常人为标准确定,但依要约的内容不同有所差异,内容复杂,审查考虑的时间就长,如果还要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的批准,可能时间还会更长。此三段期间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时期,也就是合理期限。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需要说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统发送的传真、电传、电报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3、承诺生效后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但合同成立还有其他方式。传统上还有三种方式,一是交叉要约,二是同时表示,三是意思实现。

(1)交叉要约。交叉要约是指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作出了为订立同一内容合同的要约。如甲对乙作出为订立合同的要约,而乙对甲也作出了同样内容的要约。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也几乎在同时。既然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所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准。

(2)同时表示。同时表示与交叉要约本质上相同,交叉要约是在非直接对话的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同时表示是在对话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指对话的当事人双方毫无先后之别,同时向对方为同一内容的要约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卖于条件适合当事人双方之意时双方同时拍手,或对于第三人所作成的合同方案,当事人同时表示同意。

(3)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要约人在相当时间内如有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成立合同。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的,比如订旅馆房间、订饭店席位等,不需要表明承诺,如不承诺则需要告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的客观事实,一般是指受要约人不进行口头或书面承诺但按照要约人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如受委托开始处理委托事务、发运要约人欲购货物等。

根据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在当事人作出要约,对方当事人一合适的方法作出承诺后,就会产生承诺的法律后果,也即合同建立,此时要约、承诺的内容会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作出的承诺是可以撤销的,撤销后,则不会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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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中承诺替他人偿还有效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陈一与王某系母女。2006年6月30日,陈二与陈一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约定陈一向陈二借款400万元。另,陈二在澳门借给陈一90万元港币筹码。经审查确认,2006年6月13日至7月6日期间,陈二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实际交付陈一178万元。2008年12月31日,陈
一、王某向陈二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约定陈
一、王某欠陈二所有债务共计500万元。该承诺书中涉及的500万元债务共有两部分内容组成:
(一)其中400万元为原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数额;
(二)另有100万元为陈一向陈二承担案外人夏某、陈
三、陈四所欠陈二的90万元房款债务及10万元利息。同日,陈一交付陈二350万元,但仍有余款150万元(包括陈一承诺替他人偿还的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未予偿还。陈二遂于2009年7月向原审,要求陈
一、王某给付150万元。原审审理中,陈二表示不再主张陈一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陈一自愿偿还的100万元中的利息10万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中,因承诺书而体现的陈二与陈
一、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来源于借款400万元及债务承担90万元两部分。关于400万元借款,2008年12月31日归还的350万元,从双方债务形成的先后次序、时间节点,解除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及出具承诺书的过程分析,应系归还原400万元债务。关于90万元债务,因双方之间确有款项交付,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于2006年6月30日,解除抵押在2008年12月31日,期间相隔两年多,陈一未提出异议,反而在2008年12月31日交付350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从常理推断,显然陈一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对该部分债务不持异议。故判决驳回陈
一、王某支付陈二90万元的诉讼请求。律师说法:债务转移是否成立陈二主张承诺书中涉及的100万元系陈
一、王某代案外人夏某、陈
三、陈四归还的房款债务(购房定金9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对此应当承担证明案外人与陈二之间存在合法债务的举证责任。此外,陈二未提供曾经向夏某、陈
三、陈四给付过房屋定金90万元的相关凭证,并且夏某、陈
三、陈四亦没有对收到该笔房屋定金所形成的房款债务予以确认。因此,无法认定郑丽理与夏某、陈
三、陈四之间实际发生的90万元房款债务。基于上述事实,陈二仅凭陈
一、王某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陈
一、王某共同偿还陈三等人的90万元房款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在承诺期限承诺应该怎么样办
[律师回复] 对于未在承诺期限承诺应该怎么样办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未在承诺期限承诺怎么办
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表明要约人规定了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不承诺,要约的效力当然归于消灭。
最通常的情形是,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受要约人也不对要约作答复,这种情况下,要约什么时候失效?一般而言,在通常的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段合理期间内没有收到承诺,则要约失效。本项的承诺期限包括合理的期限。确定该合理期间当然要考虑到通讯方式的便捷程度。
要约承诺是国际贸易中的一个概念,要约承诺在不同的法系中有不同特点,中国的要约承诺制度综合了各法系的合理成分,是比较先进的。
现代社会,要约承诺制度仍具有重大意义,但电子商务的兴起,对要约承诺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据此,要约承诺制度也因为对电子合同进行专门规制而得到了新的发展。
合同法要求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受要约人按照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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