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以上包括本数的情况有哪些弄虚作假

最新修订 |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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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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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国的《民法通则》里作了具体规定,其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过、超过、不足”不包括本数。
在公司法以上包括本数的情况有哪些弄虚作假

在某些需要计算的事件中,本数作为一个参考的数值在某些情况下会被包括在计算中,但是有时候又不被包括在计算中,在公司法中对于本数的计算又是什么样的呢,那么这次我们就来学习一下在公司法以上包括本数的情况有哪些。

在公司法以上包括本数的情况有哪些

“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过、超过、不足”不包括本数。对于这些词汇,《公司法》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我国的《民法通则》里作了具体规定,其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公司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有其特定适用范围:

其一,依据属地主义原则,为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其二,组织形式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立法未对其他公司组织形式作规定,在实践中则不允许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概念:指依据公司法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有一定的限制,必须是50人以下;

2)、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财产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不公开募集资本;新《公司法》

4)、公司的规模可大可小,适应性强;

5)、公司的设立程序简单,组织机构灵活

设立条件:

1)、股东人数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额3万元;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出资方式: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

股份有限公司概念:是指依法成立的,其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通过发行股票筹集公司资本,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1)、公司发起人有人数限制,2~200人2)公司资本分成等额单位,称之为股份

3)、股份以股票形式发行

4)、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规模较大,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在设立程序上也比较复杂。

设立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有以上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公司法当中,涉及到以上、一下、届满等是要将本数包含在内的,在不满、不足或超过的情况下是不包含本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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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以上本数是否包括本数
《公司法》属于民商法的一部分,这在法学上没有争议,《公司法》对“以上”等用语的含义没有做特别的解释性规定,《公司法》中的“以上”自然就应该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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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虚假诉讼罪包括仲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虚假诉讼罪包括仲裁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是以“捏造事实”、伪造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欺骗司法机关。除此之外,虚假诉讼罪还有可能以“隐瞒真相”的方式进行。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隐瞒事实欺骗提起虚假诉讼进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对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未销毁的债务文书或者其他材料为证据,向提讼,要求对方再次履行债务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这就是典型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而且,“隐瞒真相”可以称为变相地“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消极与“捏造事实”积极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所以,隐瞒真相也属于虚假诉讼的行为方式之一。虚假诉讼罪中的诉讼限定为民事诉讼,行为人向仲裁机构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不适用该罪规定。这里的民事诉讼,指的是完整的民事诉讼流程,包括、立案、开庭、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程序。行为人除了向提起虚假诉讼外,还可能利用伪造的判决书、公证文书、仲裁裁决书向申请强制执行,这在本质上也是对正常司法秩序的一种破坏,同样也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按照虚假诉讼行为论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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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类型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有企业,在国际惯例中仅指一个国家的政府或联邦政府投资或参与控制的企业。在中国,国有企业还包括由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了国有企业的行为。国有企业作为一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同时具有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特点。其营利性体现为追求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其公益性体现为国有企业的设立通常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的目标,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
国有企业的类型有:特殊法人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
特殊法人企业:由政府全额出资并明确其法人地位,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规和政策来规范,不受公司法规范。这类国有企业被赋予强制性社会公共目标,没有经济性目标,也就是说,它们的作用是直接提供公共服务。像国防设施、城市公交、城市绿化、水利等,应该归入这类企业。这类企业需要由公共财政给予补贴才能维持其正常运行。
国有独资公司:由政府全额出资,受公司法规范。这类企业以社会公共目标为主,经济目标居次。这类企业主要是典型的自然垄断企业和资源类企业,如铁路、自来水、天然气、电力、机场等。从经济学角度,这类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应该按边际成本或平均成本定价,以此来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而不是谋求从消费者那里攫取更多的剩余。
国有控股公司:由政府出资控股,受公司法规范。这类企业兼具社会公共目标和经济目标,以经济目标支撑社会公共目标。这类企业主要是准自然垄断企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如电子、汽车、医药、机场等。需要注意的是,这类企业不直接提供公共服务,而是通过向国家财政上交股息和红利,间接提供公共服务。如果由于特殊环境,这类企业不得不履行一些公共职能,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不过,在补偿以后,股息和红利不能免除。当然,通过约定和核算,二者可以相抵。
国有参股公司:严格来说该称之为“国家参股公司”或“政府参股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政府只是普通参股者,受到公司法规范。这类企业与一般竞争性企业无疑,没有强制性社会公共目标,经济目标居主导。如果它们也提供公共服务,那是它们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应该予以鼓励和支持。对于这类企业,政府参股只是为了壮大国有经济的实力,除此之外,政府对这类企业没有任何其他附加的义务。
如何断定是否数罪并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如何认定是否数罪并罚
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刑事律师辩护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然而对数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并罚,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并罚,刑法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行为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一般有如下情况:
1、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典型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罪等。《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认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就是指继续犯。
2、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
3、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4、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第241条规定的强盗罪,是指犯强盗罪而又妇女的行为,就是盗窃罪与罪在刑法规定上的结合。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否存在结合犯问题,目前刑法界还存在着争论。
5、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状态。如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刑法》第89条第1款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就是指连续犯。
6、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传统刑法理论上讲,牵连犯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但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了对部分犯罪性质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除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对其他牵连犯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7、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8、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许多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不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中几种行为方式或者行为对象,均构成一罪,而依具体行为或者对象确定罪名。例如《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是选择性罪名。
从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按照一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不适用数罪并罚的一般有如下情况:
1、继续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2、 想像竞合犯。想像竞合犯是指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数个客体,成立数个罪名的情况。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就是从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就其中一个最重的罪名处断,而不以数罪并罚。
3、 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4、连续犯。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状态。如连续实施数个行为。《刑法》第89条第1 款中的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就是指连续犯。
5、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6、 吸收犯。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评价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可见,吸收犯是实质上的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7、选择性罪名。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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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不满包括本数吗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刑法不满包括本数吗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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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虚假债权转让包括什么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虚假债权转让有哪些类型
主要有;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真债权假合同、新贷还旧贷、法律上不能、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从目前出现的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看,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1)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
(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3)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4)新贷还旧贷。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讼。
(5)法律上不能。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6)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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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债权转让包括哪些类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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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3)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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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弄虚作假怎么处理,投标弄虚作假的行为有哪些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投标弄虚作假怎么处理,投标弄虚作假的行为有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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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少数股东权益
简称少数股权。在非同一控制下控股合并形式下,子公司权益中未被母公司持有部分。在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股份不足100%,即只拥有子公司净资产的部分产权时,子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属于母公司所有,即多数股权,其余一仍属外界其他股东所有,由于后者在子公司全部股权中不足半数,对子公司没有控制能力,故被称为少数股权。
商务印书馆《英汉证券投资词典》解释:少数股东权益 minority erest。
①没有达到控股比例的公司股东权益,即公司51%以上控股权益外的其他股东权益。
②公司股东在未完全控股的分公司、子公司中的权益。在合并附属公司的财务报表时,附属公司中的非本公司股份权益被认同为公司对外负债。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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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的债权转让纠纷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虚假的债权转让纠纷包括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虚假的债权转让纠纷有哪些
1、剥离前已受清偿
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
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
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3、真债权假合同
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4、新贷还旧贷
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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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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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3万元包括本数吗
在我国现行法律下,盗窃涉案金额达到三万元,这里的金额既包括物品本身的价值,也包括因盗窃行为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根据金额的不同,盗窃行为被分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种情况。具体的量刑和处罚会根据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以及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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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剥离前已受清偿
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
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
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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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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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虚假离婚具包括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通谋虚假离婚的特征
通谋虚假离婚与被欺诈离婚不同。被欺诈离婚是一方被另一方欺诈而离婚。通谋虚假的离婚,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离婚登记的行为,欺诈的对象是婚姻管理机关。通谋虚假离婚的双方相互之间不存在欺骗与被欺骗问题。因而,通谋虚假离婚有如下特征:
(1) 假离婚中一切预谋都是夫妻共同策划而定,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通谋。
(2) 当事人双方离异时,夫妻感情正常或未完全破裂,因而离婚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而是双方共同虚假的意思表示。
(3) 双方的真实动机不是离婚,离婚只是一种手段,即通过暂时的离婚这种手段实现其他目的。如回城、进城、给子女办转户口、多生子女、多分房屋、多享受福利补贴(如暖气、煤气补贴)、逃避债务;等等。
(4) 双方离婚只是形式上的或暂时性的,实质上并没有永久性解除夫妻关系。因而,通谋虚假离婚,一般在离婚后,双方是“貌离神合”,保持来往,期待的目的达到或条件成熟后,随时准备复婚。
(5) 假离婚的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时有“弄假成真”的相反结果发生。在一般情况下,假离婚的目的实现后,双方当事人能够如愿以偿,按期复婚;但也有少数当事人,假离婚后一方中途变卦,违反假离婚约定,不愿复婚或已与他人再婚,弄假成真。
2、夫妻双方通谋虚假离婚的效力认定
通谋虚假离婚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是离婚登记的形式审查决定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发给离婚证。”因而,我国对协议离婚采形式审查主义,不涉及离婚原因,此是婚姻自由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在对财产和子女适当处理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即发生离婚的效力。至于当事人离婚的原因,是否是为特定目的而假离婚,则婚姻登记机关无须也不可能查明,因而对离婚效力不产生影响。
二是离婚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决定通谋假离婚有效。离婚登记是法定的公示方式,具有对世效力,基于“禁反言”理论和婚姻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当事人通谋向婚姻登记机关为离婚的意思表示,一旦登记机关准其离婚,则离婚即为有效,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否则就造成身份关系的不稳定。
三是诚信原则使然。当事人双方通谋为虚伪表示,骗取离婚证本身即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在其权利受损,又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其违法行为无效时,实质是将其自身违法行为的风险转嫁,让司法为其不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埋单。司法实践确认双方通谋虚伪表示的离婚协议有效,一方面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彰显,另一方面是对其通谋虚伪表示行为的惩罚,借以警示教育公众,不能将离婚工具化,为达到特定目的以身犯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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