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他益合同对谁有效力?

最新修订 | 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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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在一般人的理解看来都是两方之间直接的关系,很少会将第三方的利益牵扯到合同之中以免发生复杂的情形而难以解决。但是民法总则中却出现一种叫做他益合同的特殊合同类型。那么,民法总则他益合同对谁有效力?
民法总则他益合同对谁有效力?

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在一般人的理解看来都是两方之间直接的关系,很少会将第三方的利益牵扯到合同之中以免发生复杂的情形而难以解决。但是民法总则中却出现一种叫做他益合同的特殊合同类型。那么,民法总则他益合同对谁有效力?

一、民法总则他益合同对谁有效力?

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他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就享有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因第三人承诺或债权人代理或转让取得的,而是第三人依他益合同直接取得的,是第三人依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权利。因此,第三人的权利因其同意接受而确定。在第三人权利没有确定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由第三人为之,也可以由第三人的继承人为之。但该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则有不同认识。日本、瑞士等民法规定,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作出。如《日本民法典》第 53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时的意思时发生。”德国、法国等国民法典则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合同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于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就其权利进行转让、抵销、免除等。但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他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合同有撤销的原因,第三人也不得撤销合同。按通说,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设定义务。但这不等于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对于与其实现权利有关的义务必须承担。如收货人按规定领取货物,即为履行一定的义务。

第三人不接受权利,亦应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规定,应向债务人作出。我认为,与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一样,第三人不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为之。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能否再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有人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后,不得再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而有人则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后,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再变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他益合同中,债权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权利。而债务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往往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不经债务人同意,则可以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害。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后,对当事人间有何效力?有人认为,第三人对于契约当事人的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契约的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由契约所发生的权利自始归于无效。也有认为,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第三人不接受权利,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是正确的。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但是,由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并不能归于无效。中国学者通说认为,该权利应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我认为,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重新指定第三人。

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他益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是内容不同的两种权利,而非连带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固无疑问。问题在于,债权人是否也得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债务人原只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万无因自己不履行义务的结果致使其向二人为给付义务的理由。[18] 有人则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损害时,亦得请求赔偿。[19] 我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失公平。因为,债权人既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即对债权人产生违约。但因债务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债务人自己不应再承担与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内容相同的违约责任。然而,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他益合同成立后,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债权人不必为了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所以,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人则主张,债权人虽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受限制,以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我认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这种主张也是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通说。

对债务人的效力

依他益合同,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向第三人及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由合同而产生,故债务人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得以契约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基于第537条所载契约而生的抗辩,债务人可以以之对抗受契约利益之第三人。”但债务人的抗辩仅以由合同产生的为限,但非因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如对债权人抵销的抗辩,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若补偿关系已不存在,则债务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债务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无争议,如向第三人请求说、向债权人请求说、对价关系有偿无偿说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因为债务人系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但若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均不存在,债权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呢?有人认为,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是为直接请求说;有人认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其对第三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为双重请求权说。后一种学说是可取的。它强调履行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他益合同其实从深层次的角度来看并没有表面上的那么复杂,只是将原本两个合同关系合并成为一个并且该合同的内容中的第三方只是作为受益人而存在一方当事人,所以他益合同的效力就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三者同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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