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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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放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怎样的

一、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怎样的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 (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认定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贪污罪作为一般贪污行为的特殊形式,除具有一般贪污违法行为的共性外,还具有自身的特性。构成贪污罪的贪污行为,还具有贪污数额和情节上的要求。因此,认定贪污罪与一般贪污违法行为时,应把握以下方面:

1、要看行为人贪污的数额是否达到5干元。

其中,贪污的数额按累计方法计算。对于行为人贪污的数额达到5千元的,无论其情节如何,均构成贪污罪;而对于贪污的数额尚未达到5千元的,一般应视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

2、要看行为人的贪污情节。

其中,贪污情节主要针对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的贪污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贪污情节较轻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一般贪污违法行为;如果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贪污情节较重时,对该贪污行为就应认定为贪污罪。其中,贪污情节是否属于较重或较轻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分析、界定:

一看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二看行为人贪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三看行为人所贪污的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性质、用途;

四看行为人贪污的手段;

五看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六看行为人的悔罪表现。

其实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即此时只能是出于故意,并且要求还是直接故意。而现实中,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之后,又携带公款潜逃的,这样也是会被认定为贪污罪,而不再是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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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涉嫌贪污,不知道主管方面规定是什么的,所以请问一下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什么,规定是什么的
[律师回复]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在贪污罪主观方面,必须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希望、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也包括行为人与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2、关于公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认定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关于公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认定的问题一直是争议较多的焦点问题。行为人往往在侦查或起诉初期承认利用职权非法侵吞并花费了公款,但此后又翻供,称其行为属于“为公支出”,不构成贪污罪。那么,公款去向是否会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呢?
一方面,仅存在赃款去向的情况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因为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对通过犯罪手段获得财物的具体处理,不属于贪污罪的必备要件。但另一方面,由于款项的去向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对不同案件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某国有单位负责人用假发票报销,提出公款后给职工发奖金。对上述行为,有的同志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行为人已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以奖金形式将公款分给职工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贪污罪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是为职工发奖金筹措资金,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如果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要件,可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来说,对于主管、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享有一定的调拨、使用等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因此要注意将其贪污犯罪行为与一般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有些国有公司负责人,采取与贪污手段相似的方法获取公款,用于请客送礼等一些不合理的公务开支,或者为解决职工福利、兑现内部奖励制度而违反财经纪律等,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只是一般经手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对公共财物只有临时控制权,而没有支配、处分公共财物的权力小在认定贪污罪时,可以通过查证其涂改单据、收支不入账、假发票平账等具体行为,查证其没有用于公务支出的理由、依据等,在款项下落不清或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仍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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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人最近因为贪污受贿被逮捕了,想请问贪污罪客观认定是什么,什么是贪污罪,希望得到详细解答
[律师回复]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虽然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但在实践中,两种罪名在某些方面有其相似之处,互有交叉,两者就很容易混淆。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如下:
(一)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贪污罪主体范围大于挪用公款罪。
(二)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不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挪用公款罪是非法占用公款,,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即意图永远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在客体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四种权能,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挪用公款罪仅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
(四)客观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挪用公款罪的行为表现为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也采取一些欺骗手段,但一般不采用侵吞、盗窃、骗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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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中,国有财产,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是指集体经营组织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该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指通过捐助或专项基金手段募集的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慈善性质的款物;其
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另外,依本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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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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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一方面,仅存在赃款去向的情况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因为赃款去向是行为人对通过犯罪手段获得财物的具体处理,不属于贪污罪的必备要件。但另一方面,由于款项的去向往往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此对不同案件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某国有单位负责人用假发票报销,提出公款后给职工发奖金。对上述行为,有的同志认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行为人已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以奖金形式将公款分给职工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贪污罪认定。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是为职工发奖金筹措资金,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如果其行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要件,可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来说,对于主管、管理、经营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其享有一定的调拨、使用等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因此要注意将其贪污犯罪行为与一般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有些国有公司负责人,采取与贪污手段相似的方法获取公款,用于请客送礼等一些不合理的公务开支,或者为解决职工福利、兑现内部奖励制度而违反财经纪律等,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贪污罪。对于只是一般经手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其对公共财物只有临时控制权,而没有支配、处分公共财物的权力小在认定贪污罪时,可以通过查证其涂改单据、收支不入账、假发票平账等具体行为,查证其没有用于公务支出的理由、依据等,在款项下落不清或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仍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诚心回答共同贪污罪中的主观故意是什么这么问题,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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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第382条第1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物的,是贪污罪。
2.刑法第382条第2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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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刑法第271条第2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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