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拒绝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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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破产后申请受理后,合同要不要履行由破产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可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破产拒绝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实际上,对于一个公司来说,如果发生破产这个问题的话,需要处理很多的问题,其中在破产清算过程当中就有为履行的合同的一个问题还没有履行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当然也可以拒绝履行。很多人都想知道破产拒绝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一、破产拒绝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待履行合同的意义。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商事合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继续履行,关系到债务人的继续营业,也关系到债务人的资产价值。在破产情况下,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以债务人已经发生的或预期将会发生的违约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债务人的营业便可能难以为继,甚至会蒙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从另一个方面看,鉴于债务人目前的经济状况,有些合同的履行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有时候为了调整营业计划或者缩小营业规模也需要解除一些合同。如果允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实际履行,债务人就可能不堪重负并造成无谓的财产减少。

二、其他

在破产情况下,对于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实际上是一个不同政策目标之问的权衡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破产法的政策是将公共政策目标和破产目标置于优先地位。为此,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对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无担保情况下的解除权。

管理人的选择权。管理人对程序开始时已成立但尚未履行的合同,有权选择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如果管理人选择履行,合同相对人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管理人拒绝履行,相对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生的赔偿请求作为破产债权在程序中受偿。这是各国一致的规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选择权的规定如下。

(1)选择权的范围。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有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第一,为双务合同;第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第三,双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则上,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此时,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人可以依合同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相对人,则其只能按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2)选择权的范围。只能决定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下列行为不属于管理人选择权的范围: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延长选择权的行使时间或者指定选择权的行使条件;在决定继续履行时修改或增加合同条款;在决定继续履行时剥夺相对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第2款享有的请求担保的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解除权;在解除合同时免除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管理人的此类行为,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发生行使选择权的效力。此时管理人被视为未行使选择权,相对人有权行使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催告权及解除权。至于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管理人是否能够主张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的立法政策和相关条文的文义,回答是肯定的。

(3)选择权的行使和消灭。根据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享有选择权。在这2个月期间,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催告后,管理人有30日的答复期间。选择权行使的方式是意思通知,即管理人将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告知相对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不行使选择权的,或者自相对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不答复的,其选择权消灭,合同视为解除。

(4)选择权的法定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以及优先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当事人不得事先以约定条款加以排除或限制。

小编想要告诉大家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的过程当中,拒绝,合同履行的话,当然是可以的,这是根据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其次就是至于具体应当拒绝还是继续履行,是基于公司的一个利益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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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
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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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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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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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第
三,双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则上,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此时,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人可以依合同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如享有请求权的是相对人,则其只能按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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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选择权的行使和消灭。根据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享有选择权。在这2个月期间,相对人有催告权。相对人催告后,管理人有30日的答复期间。选择权行使的方式是意思通知,即管理人将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告知相对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不行使选择权的,或者自相对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不答复的,其选择权消灭,合同视为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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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拒绝履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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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检察院拒绝履行法院裁定
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存在这是拒绝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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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须履行仍为可能
如果履行已陷于不能,则为履行不能,只有在可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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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拒绝履行的表示,或者是明示的,或者是以行为的方式为之。无论以何种方式,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表达的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都是明确、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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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债务人明知存在债务并且能够履行债务而不履行。债务人的故意由法官依具体情事作出判断,无需债权人举证。债权人只须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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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债务的,才能构成拒绝履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者是因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是因为债务履行期限未到,则为正当行使权利或有正当理由,不构成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债务。拒绝履行在债务违反的形态中属于比较严重的形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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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上,有预期违约的理论。预期违约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以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以行为的方式)方式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行为指向的并非是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而是履行期届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不是效力齐备的完全债权,而是请求力不足的不完全债权,是期待色彩浓厚的债权,它所直接违反的义务,不是给付义务本身,而是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不作为义务。但,侵害完全债权与侵害债权期待,违反给付义务与违反不危害给付实现的义务,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侵害期待债权得不到改变,持续到履行期届满时就会变为侵害现实的债权;如果违反不危害给付义务的行为得不到矫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时就会变为违反现实的给付义务。正因如此,英美法国家十分重视预期违约的法律调整。许许多多的判例都说明了这一点。
我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108条),从而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拒绝履行合同作为债务违反的方式之一。拒绝履行这种债务违反方式与其他债务违反方式有所不同。其与履行迟延的主要区别在于:迟延履行主要是指债务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并不要求债务人有明确的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拒绝履行则是债务人主观上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故意,并且以明示的或者行为的方式向对方表明。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的主要区别在于:履行不能是客观上债已不可能履行,这种不可能履行的状态与债务人的意思无关,而拒绝履行则是在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拒绝履行与不完全履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不完全履行是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只是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而拒绝履行是债务人根本就不存在履行债务的行为。
4相关案例
银行犯错拒绝履行,岂能让储户“埋单”
2008年,安徽蒙城县下岗职工陶玲,18年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蒙城支行存了1000元,按照存款单约定,18年后储户将按照1
5.793%的月息得到利息,1000元将变成
3.4万元。但18年后,银行拒绝了储户的要求,认为月息过高,不符合央行规定。对此,陶玲感到不解。但银行负责人表示:“银行当年已经错了一次,如今不能再错第二次。”(2008年9月17日《新安晚报》)
如果银行此前高息揽储是一种错误,那么必须为此错误“埋单”的也应该是银行自己,因此银行拒绝兑付的行为,无形中将承担错误的责任推给了储户,这显然不是一种正确的“改正错误”方式。毕竟,“有错必担责”既是生活常识,更是基本的商业交往原则。更何况,在“高息揽储” 的错误之外,银行还有“言而无信”、“有诺不践”的错误。作为一家企业尤其是以诚信、信誉为根基的服务企业,农业银行蒙城支行犯下这样错误,并且还理直气壮,无疑是一种商业信誉意义上的“慢性自杀”行为。
必须进一步指出的是,银行的这一做法,也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5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
利息”(33条)。从合同订立的角度看,如果当初银行与储户订立的储蓄合同(即存单)存在问题,比如属于无效合同,那么,银行现在确实可以拒绝履行合同(兑付),但现在的问题是,“高息存单”是无效合同吗?《合同法》规定得很清楚,合同只有在出现以下等情形时,才可以视为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52条)。显然,储户不可能去对银行进行“欺诈胁迫”或“串通”,同时高息存单也并没有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诚然央行确有“严禁金融机构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通知,但是此通知的性质,正如法律人士已经指出的,“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只有对内部各金融机构才有效,不能影响第三方即储户的利益”。
所以,无论是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还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立场上看,农行蒙城支行这种拒付到期存单的做法,都是不应该的。
5法律后果
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的,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2、债务人承担违约责。
3、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4、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后,不得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当债权人有先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6默示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
概述
我国《合同法》公布后, 就预期违约的分类,在理论界形成了不同认识,其中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的观点,已成为主流观点。默示作为意思表示,必然具备意思表示的三项要素,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因此,默示须是人的行为,必须包含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关联的主观意志要素。而预期不能履行的成立事由,可能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要素无关,与人的行为无关。上述主流观点实际上把英美法中的默示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都包括在默示毁约类型中了,其分类标准并不科学,不当地扩大了默示毁约的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笔者认为,预期违约宜分为明示拒绝履行、默示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基于篇幅,本文仅就默示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以求教于方家。
英美法系默示拒绝履行构成理论
默示拒绝履行是英国合同法上相对于明示拒绝履行的另一种重要的预期违约形态,它是指从债务人的行为中可合理地推断出他不再意欲履行合同。美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三种情况(即由语词构成的拒绝履行、由行为构成的拒绝履行及预期不能履行)中,由行为构成的拒绝履行其实即为默示拒绝履行,是指“自愿的、肯定性的使债务人将不能或明显不能履行的行为。”综合起来,英美法系默示拒绝履行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当事人对合同的拒绝履行必须无合法的理由。否则,不构成默示拒绝履行。依照英美法的实践,判断对合同的拒绝履行是否有合法理由,需要对合同的性质、附随的条件和激发违约的动机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而不能孤立地进行考察。“一种仅仅是出于诚意的误解,如果条件允许纠正,将不能作为拒绝履行的指控。”
2.以行为表明届时将不履行合同。美国《合同法重述》中陈述了构成预期拒绝履行的三种情况,后两种即为以行为构成的默示拒绝履行,即:“……;(2)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3)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故意的行为。”
3.以行为表示的拒绝须是“清楚的”和“绝对的”。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清楚的”和“绝对的”拒绝履行,相对于语言来说,更加难以判断。英美判例法在这方面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一般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当事人的某种行为造成合同不可能履行的结果,或任何通情达理的第三人会合理的认为合同义务的拒绝履行,即构成默示拒绝履行。对这种“合理性”的标准的认定,仍然主要靠法官对案件事实及相关因素的判断,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充分发挥。
4.这种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何确定是造成重大合同损害还是一般合同损害呢?根据英国法的合同实践和传统理论,将违反合同造成损害的情形区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凡属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称为“条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即违反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合同损害。反之,合同中的次要条款称为“担保”;如果违反了合同的担保,即违反了合同的次要条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只是一般合同损害。而美国法把违约损害分为轻微违约和重大违约。轻微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中尽管有一些瑕疵,但另一方已从中获得该项交易的主要利益了,其所受到的只是轻微损害。重大违约是指合同一方没有履行或履行有严重缺陷,致使另一方不能得到该合同项下的主要利益,其所受到的就是重大合同损害了。
我国默示毁约构成理论
我国的默示毁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拒绝履行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相互寄予期望”的原则,形成了破坏当事人间合同关系的危险,都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未来违约的实际发生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然而,两者在构成理论上存在明显差别。我国的默示毁约构成要件有以下几方面:
1.债权人预见到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预见的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如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欠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不履行合同,如对方商业信用不佳、已将货物转卖等。无论上述何种情况,债务人都没有明确表示他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就构成明示毁约。
2.债权人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债权人预见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要借助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滥用中止权的现象。就判定的标准而言,采取的是“确切证据”标准。所谓“确切证据”标准,就是指要求预见的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对方届时确实不能或不会履约,其举出的证据是否确切,应由审判人员予以确定。从我国审判实际来看,在下列情况下可认为是具有确凿证据:第
一,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两份买卖合同,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或者致使其根本无能力清偿第一个合同债务,则一旦第一个合同的买受人得知出卖人与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约后,即可认为具有确凿证据;第
二,出卖人得知买受人拖欠他人债务,以致欠债累累,不能清偿债务;第
三,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得知买受人已多次移转财产、逃避债务,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第
四,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得知买受人经营不善或多次交易失败,或遭受意外损失,已经出现严重亏损,影响其清偿能力;第
五,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已不能按期从事合同规定的各项履约的准备工作; 第
六,在法人变更以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债权人。
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债务人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保证。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提供的履约保证不一定是财产担保,但如果债务人愿提供财产担保,则更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只要是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保证,都是充分保证。一项保证是否充分应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即他人认为该保证是不充分的,但债权人认为已经充分,则应认为已经足够,法律不应多加干预。但是,如果债务人提供的保证,在一般人看来已经足够,而债权人仍向债务人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履约保证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做出,超出合理期限,则债权人有权拒绝,并以默示毁约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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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辩护的相关内容拓展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拒绝辩护的相关内容拓展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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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构成要件有哪些?什么是拒绝履行?
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务存在这是拒绝履行的前提条件。2、须履行仍为可能。3、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债务的表示。4、须债务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债务人明知存在债务并且能够履行债务而不履行。5、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无正当理由债务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债务的,才能构成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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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权拒绝履行吗
[律师回复] 对于您所提的“合同有权拒绝履行吗”的问题,做以下回复:有:1、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2、当事人互负债务,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债务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以上就是关于“合同有权拒绝履行吗”的解答,如有需要可以通过我们律图网委托您所在地区的律师来帮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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