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公开指认现场是什么?存在哪些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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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指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实践中运用的“指认”常常有指供嫌疑 3、“指认”的操作缺乏保障安全的配套措施 4、指认结果的准确性受多种因素影响 5、配合使用的法律文书不规范。
寻衅滋事公开指认现场是什么?存在哪些问题?

警方要求嫌犯指认现场的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进一步确认和巩固证据。不管是犯了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杀人罪,都需要嫌犯指认现场。小编这就整理了一篇关于寻衅滋事公开指认现场是什么意思以及公开指认现场存在的一些问题,一起来看看吧。

一、“指认”的含义及其在侦查中的运用

(一)“指认”的含义

“指认”是指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查找和印证刑事案件的某些事实和情节,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以后,组织犯罪嫌疑人对有关场所、物品等进行查找和确认的查证方法。从近年的侦查实践来看,指认在寻找和发现犯罪场所、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深受侦查人员的青睐并大量运用于各类刑事案件的侦查中。通过“指认”,侦查人员不仅可以确定和调整侦查方向,获得查证线索,进一步收集证据,而且还能够迅速发现、核实和确认刑事案件中的许多犯罪事实和情节,印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进一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指认”的标的来源于犯罪嫌疑人的指引,往往涉及案件的重要事实和核心环节,因而也受到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高度重视。

从大量刑事案件侦查案卷反映的情况来看,侦查实践中,经常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指认”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对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涉及的有关场所进行指认,包括指认作案现场、指认抛尸现场、指认抛赃地点、指认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等等;二是对刑事案件中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的相关物品进行指认,如指认作案工具、指认凶器、指认赃款赃物、指认所穿衣物、指认交通工具等等。

(二)侦查中运用“指认”的表现样态

侦查实践中,指认的实施没有明确的操作规则或程序性规定,一般的做法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突破后,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一起到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涉及的场所开展“指认”活动。对于到达指认场所的方式,一般是侦查人员从看守所等地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到相关场所。通常要使用机动车辆等交通工具,常见的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带着侦查人员”,也有的表述为“侦查人员带着犯罪嫌疑人”。如某地一起杀人案件的案卷材料记载为:“犯罪嫌疑人xxx在办案民警xxx的带领下到某处指认现场。”到底是谁带着谁?说不清楚(本质上应该是侦查人员带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一般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自由限制,如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逮捕、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到达“指认”的目的地后,记录固定“指认”的录像镜头常见的画面是:犯罪嫌疑人在多名侦查人员的包围中(抑或是侦查人员走在前面,犯罪嫌疑人紧随其后)寻找与犯罪行为相关的场所或物品。画面中同时传出侦查员的声音:“这是什么地方?”“是不是这里?”“是不是这把刀?”“是不是这件衣服”等等,犯罪嫌疑人则一一作答。有的侦查人员还配合手势指指点点。在侦查员的反复追问和授意下,犯罪嫌疑人用手指着指认的目标,其他侦查人员则对此画面进行照相固定。

还有个别案件中的“指认”,可能出于从看守所押解犯罪嫌疑人手续繁杂的原因,甚至出现干脆由侦查人员为犯罪嫌疑人“代劳”指认的现象。如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为了说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作案工具的下落,就在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一条河边某位置用手指着一个方位摆出一个“POSE”,并由其他侦查人员照相加以固定。如果不看图片说明,这种所谓的指认照片完全就是一副“指点江山”的人物风光照。

二、侦查中运用“指认”存在的问题

“指认”尤其是“犯罪现场指认”在侦查实践中的广泛使用,使得很多人习以为常,这种有图(指认照片)有真相(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供述)的做法似乎很有说服力。因此,侦查实践中“指认”的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深入考察不难发现,侦查实践中的这种“指认”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指认”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侦查行为的规定主要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中。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出现了“指认”二字,如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80条第2项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但这里的“指认”是作为拘留的对象条件进行规定的,描述的是一种动作,并非作为一种侦查行为或者侦查措施抑或侦查手段进行的规定。退一步讲,这里“指认”的主体是“被害人或者亲眼看见的人”,并不包括侦查实践中“指认”的最主要主体——犯罪嫌疑人。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以这种方式出现的“指认”二字,并不能成为“指认”的法律依据。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而分别由公安部制定的《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规定“指认”。由此可见,侦查实践中广泛运用的“指认”,实际上并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

(二)实践中运用的“指认”常常有指供嫌疑

在侦查实践中,一些记录“指认”行为的法律文书多表述为:“犯罪嫌疑人×××带着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或者抛尸现场、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隐藏赃物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这种表述表面上看比较严谨,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一般都会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基本失去人身自由,因此并不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带着侦查人员”,而实际上是“侦查人员带着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由侦查人员驱车带到指认地点。这种操作方式更加凸显了“指认”中侦查人员居于主动地位、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地位的状态。出于安全的需要(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做出其他意外行为),“指认”时犯罪嫌疑人常常处于多名侦查人员的包围之中;有的地方做法是侦查人员走在前面,犯罪嫌疑人走在后面。指认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还会进行拍照,拍照的画面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戴着手铐,双手抬起,其中一只手指着某一涉案物品或某一地点,面部朝向照相机的“标准像”。

从上述操作过程可见,实践中的“指认”基本由侦查人员主导,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的指引下实施相关行为,有十分明显的指供之嫌。[2]我们知道,不恰当的暗示[3]往往是导致判断错误的重要原因。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指认过程中,也常常会不自觉地使用带有暗示性的手势、语言等,如:“这里就是你抢劫的地方吗?”“这是你作案时用到的工具吗”等等。这些包含不当暗示的做法,会使“指认”的结果朝着侦查人员希望的方向发展。

(三)“指认”的操作缺乏保障安全的配套措施

“指认”常常要将犯罪嫌疑人从具有比较完备安全设施的看守所等侦查机关办案场所,带到缺乏安全设施的涉案场所,因此,“指认”的实施从操作上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有的犯罪嫌疑人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考虑,往往会在“指认”中寻找逃脱的机会,这不仅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也会构成重大威胁。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重大事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四)指认结果的准确性受多种因素影响

实践中,指认的结果实际上也并不可靠。从操作上看,指认结果的准确性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和影响。首先,指认对象的单一性直接影响着指认结果的可靠性。实践中指认的实施常常是侦查人员将唯一的物品放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或者直接带犯罪嫌疑人到达某一涉案场所,由于被指认对象的单一,使得犯罪嫌疑人没有比较和选择的余地,犯罪嫌疑人常常会顺从侦查人员的意图直接加以确认。其次,指认结果的准确性会受到记忆的影响。记忆作为一种主观的大脑活动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淡忘,任何人都不可能像摄像机一样将过去发生的事情不折不扣地记录下来,犯罪嫌疑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场所和涉及的有关物品也存在记忆是否准确的问题。第三,心态和情绪会影响到指认的准确性。当一个人心情平静时,往往能比较准确地把握视野内的事物,如果心情紧张则认识能力就会大打折扣。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中等程度的紧张就容易对目击者的警惕性和注意力产生干扰;当情绪高度紧张或某些新的刺激物出现时,目击者的注意力往往会集中到这些异常的物件上来。{1}刑事案件特别是一些暴力犯罪案件中,案发时犯罪行为人往往神经高度紧张,其首先注意到的通常是具有强烈刺激性的对象,如被害人的表情、残肢断腿或沾满血腥的物品等等,而对被害人的服饰、身高、相貌等的注意力和兴趣就会大为减弱。这些因素也将影响到指认结果的准确性。

(五)配合使用的法律文书不规范

长期以来,由于实践中运用“指认”没有法律依据,侦查机关进行“指认”也就没有统一的制式法律文书与之配套,因而侦查实践中进行“指认”时使用的相关文书五花八门,十分混乱。如有的地方“自创”《指认笔录》、有的地方“创制”《对案笔录》,其格式差别很大,记录内容也各有侧重。这些文书有的类似于《辨认笔录》,有的像《讯问笔录》。由于文书格式和内容的随意性,也使这些文书反映“指认”过程与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大打折扣,不能很好地发挥侦查措施对应的法律文书应该起到的作用。

三、改造侦查中“指认”的建议

鉴于侦查实践中运用“指认”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以为应该少用或者慎用“指认”。如果为了查清案件有关事实确实需要进行“指认”,也应该把它进行改造,使之从内容到形式乃至运用的法律文书都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从法律的角度看,与侦查实践中的“指认”最接近的侦查措施就是辨认。因此,对“指认”的规范,应当充分借鉴辨认的规范。指认与辨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2}两者虽一字之差,实质上却有明显的不同。辨认作为一种侦查措施,{3}不仅长期在侦查实践中广泛使用,而且也逐步得到现行法律的确认。[4]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辨认为核心对指认进行如下改造。

(一)对“指认”与犯罪有关场所的规范化建议

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往往要押解犯罪嫌疑人到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进行照相录像,将指认过程制作成笔录,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提交法庭。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均未对现场指认行为进行规范,理论上对现场指认这一普遍使用并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侦查活动也少有涉及。{4}基于此,可以把“指认”与犯罪有关的场所(既包括犯罪现场,也包括隐藏和抛弃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与犯罪有关的场所)转化为侦查讯问与侦查辨认中的场所辨认以及现场勘查或搜查等侦查行为组合来完成。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通过侦查讯问措施详细问清(要指认的)犯罪现场、隐藏和抛弃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等目标地点和周围环境特征。如果犯罪嫌疑人语言表达不清楚具体的地点名称,讯问中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己绘制路线图,以标志性建筑物为参照,详细注明目标地点与标志性建筑物的位置关系。

第二步,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画出的线路示意图为依据,侦查人员带领犯罪嫌疑人到达目标地点附近,离犯罪现场等目标地点应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三步,在目标地点的外围,侦查人员按照地点辨认的操作方法,组织犯罪嫌疑人对较远处的目标地点进行辨认,并制作相应的辨认笔录。

第四步,通过场地辨认确认犯罪现场等目标地点以后将犯罪嫌疑人带走(或隔离)。

第五步,确认目标地点的场所性质(是否为作案现场、抛弃作案工具地点、抛尸地点、隐藏赃款赃物地点等)后,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侦查人员进行犯罪现场勘查或场所搜查。

第六步,依据规定制作现场勘查相关法律文书或搜查相关法律文书。

这样,整个操作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进入目标地点的核心部位,避免了指供等非法侦查方法的嫌疑,从而较好地保证了从目标现场获取的痕迹物证等其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当然,为了增强这种操作过程的客观性,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同步全程录音录像。

(二)对“指认”与犯罪有关物品的规范化建议

在侦查实践中,为了确认有关物品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侦查人员也常常采取直接把犯罪嫌疑人带到物品发现地点进行“指认”的方法。对此,我们认为可以把这种“指认”转化为侦查讯问与犯罪现场勘查(或场所搜查)以及物品辨认相结合的侦查行为组合来加以实现。

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通过侦查讯问问清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作案工具、凶器、赃款赃物、作案时所穿的衣物等)所处的地点和周围环境特征。如果犯罪嫌疑人语言表达不清楚具体的地点名称,讯问中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绘制路线图,以标志性建筑物为参照,详细注明目标地点与标志性建筑物的位置关系。

第二步,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画出的线路示意图为依据,侦查人员带领犯罪嫌疑人到达目标地点附近,离目标地点应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三步,在目标地点的外围,侦查人员按照地点辨认的操作方法,组织犯罪嫌疑人对较远处的目标地点进行辨认,并制作相应的辨认笔录。

第四步,通过场地辨认确认犯罪现场等目标地点以后将犯罪嫌疑人带走(或隔离)。

第五步,确认目标地点的场所性质(是否为作案现场、抛弃作案工具地点、抛尸地点、隐藏赃款赃物地点等)后,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侦查人员进行犯罪现场勘查或场所搜查。

第六步,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勘查或场所搜查中发现涉案物品(如作案工具等)进行提取或扣押,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七步,区分涉案物品的不同性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作必要的检查或技术检验。

第八步,侦查人员按照物品辨认的方法组织犯罪嫌疑人对提取或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混杂辨认,{5}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为体现对涉案物品“指认”的客观性,在上述活动中可以采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方法对整个过程加以固定,同时标注文字说明,改变过去那种命令犯罪嫌疑人戴着手铐指着某一物品或者地点进行拍照的做法。这样,原来的对涉案物品的“指认”就分解为若干紧密衔接而又有法有据的规范性侦查行为组合,整个操作过程依法有据、程序严谨、手续完备,足以保证获取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准确性。

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除了能巩固证据外,还有能震慑到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了一定的警示警告作用,有一定的正面意义。还令周围群众也增加了安全感。想了解更多法律新闻的,可以上律图网进行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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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持械是指什么?
“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直接使用器械斗殴,或者在斗殴中携带并且显示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这里的“器械”是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从形式上看,以上对“械”的界定采用的是明确列举与概括定义相结合的方法,既指出了典型,又未过于封闭;从实质上看,它们都捕捉到了“械”的本质特征,即“足以致人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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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分治安寻衅滋事和刑事寻衅滋事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第277条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为两类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显然,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以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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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持械是指什么?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寻衅滋事持械是指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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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没动手在场有罪吗
朋友之间,我们可能经常会给朋友撑场面,尤其遇到一些不公平的事情。寻衅滋事没动手在场有罪吗,没有罪。但是前提必须是,没有动手。公安一般出现场抓人会全部先带到派出所,然后再进行甄别。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伤害,我们最好远离此类的事件,今天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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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r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个要件:r 1、主观要件。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rr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r 3、客观要件。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 4、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r《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r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r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r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刑事寻衅滋事和刑事寻衅滋事的区别?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第277条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为两类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显然,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以上范围。
寻衅滋事罪怎么认定,寻衅滋事罪怎么认定,寻衅滋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 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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