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监护人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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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监护人的范围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弥补了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的不足,使得18至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权益能够得到合法的保护,“成年人" 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其立法体系的完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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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一、《民法典》监护人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被监护人的范围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即60問岁以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通过委托监护的方式进行保护。这样便产生一个问题,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如果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已满18未满60周岁的植物人),由于其不在法律规定的被监护人的范用之中,而不能获得被监护的权利,那么其合法利益应如何被保护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存在漏洞。《民法典》二十八条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成年人”,弥补了对被监护人范围规定的不足,使得18至60周岁的非精神病人在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权益能够得到合法的保护,“成年人" 的这一修改充分体现了其立法体系的完善化。

二、监护制度与亲权

对于监护制度,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态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监护是指为无亲权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人身,财产权利照护民事法律制度。而英美法系并不区分监护与亲权,采用“大监护”的概念。我国既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规定了其监护人,又采纳了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而《民法典》仍然维续采用这一规则,对此未做出改变。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应属于《亲属法》的相关内容,既然我国坚持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原则,那就应当坚持大陆法系适用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兼取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 而《民法典》仍然维续采用这一规则,对此未做出改变。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应属于《亲属法》的相关内容,既然我国坚持大陆法系成文法的原则,那就应当坚持大陆法系适用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兼取英美法系的“大监护”制度。 在未来的《民法典》里亲权可在亲属一编,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由亲权和监护权同时进行保护,面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的成年人的保护则适用成年监护制度,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身心障碍人适用照管制度。这样,就构建了我国完整的“亲权 监护 照管”的监护制度体系,既简明扼婆,又全面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有缺陷自然人。

三、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

《民法典》基本上未做出其他规定,仍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面对我国监护监督机制不足的问题,期望能够在《民法典》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增加有关监护监督的具体规定。主要是解决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以下是笔者的建议:谁来监督? 《民法典》,被监护人无监护人时,其居住地的村、居委会都有可能成为其监护人服行监护职责。故将为成为监护人的村居委会设定为监护的监督人是较为合适的。其次,如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委是其监护人,相应的各级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则可以是监护制度的监督管理人,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力,保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一旦民事主体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后,监护就会自动失效,这是由于此时民事主体已经不需要他人的监护,可以自行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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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公司现在想申请发明专利,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哪些。想了解一下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如下:
专利权的法律保护是一国法律对专利权人的权益所作出的保护,但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不同于有形的财产,因而在界定其保护范围上就显不易。为此,产生了不同的学说,被立法者采用,即成为法律原则。
  
(一)周边限定原则
  所谓周边限定原则,是指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范围为最大限度,权利要求的内容只能严格根据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进行解释。一般说来周边限定原则具有明显的确定性,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加明确地了解专利权的范围,但它的缺陷是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并使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更为重要。根据这种解释的范围往往要比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要窄,目前世界上有美国、英国等国采用这一立法原则。
  
(二)中心限定原则
  所谓中心限定原则是指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中心,根据专利的内容、性质、专利的目的,整体理解其保护范围,即参照说明书、附图将权利要求书为中心的一定范围内的技术也归属于专利技术的范围。中心限定原则是为了弥补周边限定原则严格地以权利要求书为根据,造成对某些实质是侵权行为,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难以解释的不足而提出来的。很显然,这种原则扩大了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其优点是能够灵活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但对于权利的确定性来讲尚欠稳定,因而对社会公众而言不能很好地保证其公平。
  
(三)折衷原则
  上述两个原则不适当地扩大或缩小了专利权保护的范围,如何平衡专利权人的权利和社会公众利益,这样就有对上述两个原则进行综合的折衷原则。折衷原则以权利要求书所表示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也就是权利保护范围不能严重背离权利要求书中明确所示的内容,也不能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中心作有违对专利实质保护的扩张解释,而是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并不一定要求非解释不可,只有当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有疑义时,才用其进行解释。1973年欧洲14国在慕尼黑签订的《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规定了这一原则,我国专利法第59条的规定也采这一原则。
  应当该说明的是,权利要求书是权利保护范围的核心,以它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但如何理解以权利要求书为准?如何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又有不同的观点。这就派生了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这两个原则可以用来说明“以权利要求书为准”。
  
(四)等同原则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但不拘泥于与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是以与该技术特征无实质差别的相同为必要。等同是指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我国专利法与其他国家专利法一样,并没有直接规定等同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这一原则,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对专利法第59条第一款进行了解释,明确了等同原则。
  
(五)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以口头或文字形式已明确放弃的内容不得再用来对权利要求书作有利于专利权人的解释。
  禁止反悔原则实际上是对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的解释作出一定的限制,这就能有效防止专利权人出尔反尔,在申请专利时申明某项技术特征、参数不同于其他技术的特征参数具有新颖性,而在侵权诉讼中又认为该特征参数能够解释为已包含或相同于其他技术的特征参数。我国专利法并未规定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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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监护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及交易安全。《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并未明文指出监护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一直以来,旧监护制度侧重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及秩序,而限制了个人自由意愿的表达,忽视了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加之成年人监护制度也并不符合中国人的传统习惯与家庭观念,在法律上须经过法定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确定监护人,而且适用范围仅限于精神病人。这使得监护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非常局限,也不被民众广泛理解及认可。新监护制度突破了旧监护制度的单一性,在理念上为司法实务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引,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更彰显民法的人文精神。“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 (7)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0页。]新监护制度明确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职责,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成年被监护人有能力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应干涉,这体现了最小限度地干预个人自由之理念。立法上确立的“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使得监护制度的适用具有明确的导向性,被监护人的利益应当是首位的,应当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自主权,尊重被监护人的情感。这意味着被监护人虽在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个人的自主意愿并不能被漠视,被监护人依法应享有被平等尊重的权利。因此,新监护制度可谓与时俱进,顺应了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为核心。
民法总则对监护人是怎样规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法总则对监护人的规定:
《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照本条
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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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在监护人的范围的规定是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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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被监护人,哪些人会在被监护的范围内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被监护人被人指在监护关系中,处于监护之下的人。对被监护人范围宽窄的不同定义,决定了广狭两种不同意义的监护。广义监护的被监护人是指一切未成年人和限制及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狭义监护的被监护人仅指于监护人监督和保护下的不在照顾下未成年人或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二、哪些人会在被监护的范围内监护人为不在亲权照顾下的未成年入主要未成年人出生时父母均死亡的,或出生后父勾死亡的,或父母不明者(如弃儿)等。被监护人为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和法律上的不能两种。前者如父母均失踪;后者如父母均为禁治产人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被依法宣告停止亲权、剥夺亲权,父母被判刑、患病或者由于父母子女因上学或就业相隔遥远不能直接行使亲权的情况,等等。被监护人为成年人,一般是指成年人被宣告为禁洽产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国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是指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如精神病人以及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情的人。有的国家,如德国还规定,因挥霍浪费致自己及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因酗酒成癖或吸毒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致自己及其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或。危及他人安全者(德国典第6条)为禁治产人;法国民法典规定,成年人,如其个人官能衰退以致无法独自保障其利益者,得或在某一特别行为时,或以持续的方式,受法律保护。成年人,如因其挥霍、浪费或游手好闲,以致陷人贫困影响履行家庭义务者,亦同样得受法律保护;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被监护人为成年人的,仅限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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