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质证意见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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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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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表述寻衅滋事罪质证意见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明确我们的目的,其次在质证的时候要注意我们表述的逻辑顺序,最后进行综合性质证,这样的原则会保证我们的质证更加有力有效。这种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我们在表述的时候,还是应该保持谨慎、追求完备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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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是法庭主持审理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活动,质证过程可以使案件更加透明公开公正,根据我国的行政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那么,寻衅滋事罪质证意见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吗?以下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有关信息,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一、质证目的必须要明确

质证,其总的目的,想必大家都知道,是为最终的辩护服务的,是为最终的辩护观点的发表做铺垫的。但我今天所讲的质证目的,不是指这个大目的,而是指我们在对单份证据进行质证时的目的。

我们应当知道,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出示证据,都是有其证明目的;因此,我们辩方在进行质证时,同样,也必须要有我们明确的质证目的。可是在现实中,我们很多的刑辩律师,在庭审质证的时候,质证意见洋洋洒洒一大堆,可是法官听到最后,就是不明白你讲这么多,到底是为了什么?你的具体目的到底是什么?这是因为我们的很多刑辩律师,并没有把自己的质证目的明确的告诉法庭,而是让法官去猜,我个人觉得,这个很不妥。我个人认为:刑辩律师发表质证意见,第一步就是要明确质证目的,第二步才是阐述质证理由(当然,我此处所讲的质证理由是指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什么是我们的质证目的?我认为:它就是控方所出示的该份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到底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那么,我们在对某份证据开始质证的时候、在对单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在第一时间明确的告诉法庭,该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一定要把这个目的准确、明确的告诉法庭!然后,我们再去阐述具体的质证理由,再去向法庭进行详细说明,为什么控方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然啦,我们在表明质证目的的时候,是可以适当的加入简明扼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如:“该份证据因取证主体不合法而导致其来源和取得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第几条第几款的规定,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2、3……”

二、质证顺序必须要明确

我这里所指的质证顺序,不是指广义的质证顺序,而是指我们在质单份证据的时候、在质单份证据最基本的三性的时候,我们具体应该把证据的哪一性放在最前面质、把证据的哪一性放在最后面质的问题?大家都知道,庭审质证,是控辩双方围绕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说明和质疑,从而确定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的有无、证明力的有无或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并最终使法官形成确信而决定采信与否的诉讼活动。一份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觉得首先就是要解决它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其次才是解决它是否具有证明力。因为,只有当一份证据具备了证据资格以后,我们才有必要进一步去考察、去衡量该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的大小、强弱问题。如果一份证据,连证据资格都不具备,其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再强,也是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而解决一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首当其冲的当然是该份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因此,我认为:应该把证据的合法性放在第一位进行质证。其次,再把证据的真实性放在第二位进行质证。至于为什么要把证据的真实性放在第二位进行质证,这是因为,如果是一份虚假的证据,我们也没有必要再进一步去考察和衡量其与待证事实的证明关系了。因为如果是一份虚假的证据、是一份伪造的证据,其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再强,同样,也是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因此,只有当一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都没有问题以后,我们再来进一步考察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是否具有证明与被证明的关系。因此,应当把证据的关联性放在第三位来进行质证。

当然,证据质证,除了要质大家都普遍认可的三性以外,我认为:还要质它的证明目的。关于这一点,我认为我们在制作质证提纲及发表质证意见的时个,要予以充分的注意。因为,如前所述,控方所出示的每一份证据,其实都是有他的证明目的的,控方他不可能是在漫无目的进行举证。因此,当证据的三性考察完以后,我们还要考察该份证据能否达到控方的举证目的。在现实中,确实也经常会有这种情况出现的,证据的三性都没有问题,但该些证据却无法达到控方的举证目的。

三、综合质证绝对不能少

关于综合质证的问题,我想谈一下我的个人看法。就是我们在法庭调查阶段,要不要进行综合质证?综合质证质什么?当然啦,我们辩护人有时在进行综合质证的时候,法官会打断你,他会认为你这个综合质证意见应该放到法庭辩论时再发表。但是,我们一定要力争,只要法官不打断你,你就大胆的进行综合评价。因为根据现实的庭审情况来看,只要到了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基本上都有点不耐烦了,不想听了,而一味的要求你提供书面的辩护意见给他,但庭后,法官到底看了没有?不知道。而在质证阶段,你发表的质证意见,书记员可是都会把它记入庭审笔录的。

那么,首先,关于要不要进行综合质证?我觉得很有必要。关于综合质证必要性的第一点:就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发现,控方有时所出示的证据,其三性都没有问题,都是合格的证据。

但是,大家别忘了,法庭采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的是印证规则。一份证据,其证明力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他证据的内容。如果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有效印证,该份证据就有可能得到法庭的采纳,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如果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甚至还与其他已经得到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话,那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就很难得到证明,从而不被法庭所采信。

因此,如果我们不进行综合质证,仅是对单个证据进行质证,证据的印证规则就无法得到体现与应用。所以,我们应当要进行综合质证,应当要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质证。关于综合质证必要性的第二点:我们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经常会碰到这个情况,就是控方的单个证据,三性也都是没有问题,都是合法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你把控方这些证据组合到一起时,你却会发现它形不成证明体系,或者说它的证据体系会有残缺。有时缺证据证主体(特别是特殊主体犯罪的),有时缺证据证主观,有时缺证据证行为,有时缺证据证结果、有时缺证据证因果关系,等等等等,这都很正常。因此,我们也必须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对控方的指控事实进行考察、衡量,看控方的证据是否能形成有效的证明体系。其次,是关于综合质证质什么的问题?我认为,综合质证最关键的就是要质两点:一是质证明目的,二是质证明标准。我们一要综合考察、衡量控方所举的证据,能否达到他的证明目的;我们还要考察、衡量控方所举的证据,能否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个,由于时间问题,具体就不展开了。

也就是说,在表述寻衅滋事罪质证意见的时候,我们首先要明确我们的目的,其次在质证的时候要注意我们表述的逻辑顺序,最后进行综合性质证,这样的原则会保证我们的质证更加有力有效。这种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我们在表述的时候,还是应该保持谨慎、追求完备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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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第5编第2章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诉法第277条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为两类案件: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显然,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以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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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 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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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怎么认定,寻衅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行为人为寻求、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前述 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述 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述 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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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不予批捕意见是哪些?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寻衅滋事罪不予批捕意见是哪些?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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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寻衅滋事罪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是的,要看是否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殴打,是指对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体痛苦的行为。换言之,殴打相当于国外刑法中的狭义的暴行。亦即,殴打应是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对于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他人轻微伤、轻伤结果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使用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残疾人、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是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对其中的财物宜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财产性利益。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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