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打架怎么处理 打架处罚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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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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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首先要让学生冷静,认真反思。2、及时了解事情的原因,对症下药。3、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做好学生思想教育工作。4、分清责任,适当惩戒。5、进行团体辅导,澄清班级观念。
小学生打架怎么处理 打架处罚有什么

学生打架怎么处理 打架处罚有什么

当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打架这种校园安全事件时,我们宜从以下几点着手处理:

)、首先要让学生冷静,认真反思。

当学生发生打架事件时若你正好在现场,要及时喝止动武者,如认识动武学生,可直呼其姓名及喝其停手。要让学生冷静,老师先保持冷静,不要被情绪牵动。然后严厉地要求两方学生分开。这时候学生处于情绪异常激动的状态,表现为面红耳赤,大口大口地喘气。如果教师此时采用严厉批评的方式来教育学生的话,无疑于给这些学生火上浇油。因此,作为纪律干事,不妨让学生在此时单独冷静冷静,让他们坐坐“冷板凳”。仔细想一想自己的行为,过一段时间,等打架的同学的情绪稳定下来之后,再来处理也为时不晚。

、及时了解事情的原因,对症下药。

在处理打架事件之前,我们必须先了解学生为何打架,才能及时的对症下药。一般说来,以下几个方面容易诱发打架事件:一是学生自控力差,经常模仿怪异行为、恶作剧,表现与众不同心理,而发生破坏公物、欺负同学等动作。攻击行为较轻微,但发生的几率最大。二是学生因喜欢异性而异性又对别人有好感,而产生心理疾病,进而对其进行报复,引起大家斗殴。三是因双方互相有过节而怀恨在心,或仍心存不满、不平,认为需讨回公道才得以扳回面子,消除愤怒,故采取以牙还牙或另有图谋伤害之举动,这种情最为可怕:所以等学生的情绪安全下来之后,就要着手调查打架事件的原委。此时学生已冷静了,可以较平和地说出整个事情的经过了。但是,尽管如此,学生在解释自己打架的原因时,往往会推卸自己的责任,千方百计所说事实不一致,要找目睹整个事件的同学来了解事实的真相,得出较一致的说法,以此为我处理打架事件作好准备。

)、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耐心做好学生思想教育工作。

在了解了整个事情经过后,分别针对双方所犯的错误及认错态度,力求让学生真正意识到自己打架的不良后果。因此该批评时就批评,绝不心软。当然,教师要善于批评教育架的学生,更要直面指出并批评纠正学生的缺点错误。同时,我想教师应尊重学生,和颜悦色地指出学生错误。应对学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对照《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分析学生的错误,让学生真正认识到自己违反了校纪校规以及打架事件的严重性和恶劣性,并提醒学生以此为戒,不要再犯。

)、分清责任,普及法制教育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进行团体辅导,澄清班级观念

打架事件造成的影响是恶劣的,如不给其它学生以警示,或许这一坏习惯会在班中蔓延开来,这极不利于良好的班风的形成。因此,各班主任必须及时以此为例,利用班会课对全班学生进行深刻的思想教育,引导全年级学生分析打架事件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告诫学生们吸取教训,遇事冷静对待,适当克制自己的冲动情感,有话好说。

根据上述介绍,社会多方应该共同发力,承担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责任。首先查清打架原因,并对双方给予一定的惩罚,以便警示其他学生注意规范自己行为,遵守校纪校规。同时家长和学校也需要正确引导,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学生全面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处罚的严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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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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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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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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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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